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靜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144號),判決如下:
主文葉靜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葉靜儒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19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同署檢察官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3年2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1日下午4時許,在其當時位於臺北○○○區○○街○○○號5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葉靜儒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3年5月12日凌晨1時5分許至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採驗尿液,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告知員警上開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葉靜儒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中和二-4)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103年5月12日凌晨1時5分許至派出所採尿當時,尚未產生檢驗結果,其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告知員警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且其有進而接受裁判,是得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及執行刑罰,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惟現已不見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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