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轉讓旅館業登記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龔武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轉讓旅館業登記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6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規範明確。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0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對本院於同年9月6日所為105年度訴字第8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乃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並就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在第一審之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即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亦即本院以前揭判決命其應協同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准將系爭旅館業登記證所示之客房數出租予被上訴人經營旅館業,經核定後再協同被上訴人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核發旅館業登記證並辦理旅館名稱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核屬財產權訴訟,然此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估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既無法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
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作為徵收裁判費之計算價額,故應徵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6,0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且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