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57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義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文義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574號被告李文義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巷○○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24日10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趁 鄧金紅 購買早餐之際,徒手竊取鄧金紅所有、放置於其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包包1個(內有SONY廠牌行動電話機1支、不詳金額之現金及住處鑰匙等物),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逃逸。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李文義於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㈡證人即被害人鄧金紅於警詢時之陳述及偵查中之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
㈣上開租賃小客車出租資料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搶奪等財產犯罪前科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惡性非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檢察官馮浩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黃柏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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