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緝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緝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子萱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315、331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子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子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598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33、134號及100年度毒偵字第17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於101年9月18日某時及同年9月25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內,以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2次。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101年9月19日、26日採尿送驗後,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游子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游子萱於本院104年6月1日之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9月19日及同年9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101年9月19日查獲送驗部分,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而101年9月26日查獲送驗部分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上開公司分別於101年10月2日、101年10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分別見101年度毒偵字第3315號卷第5頁、101年度毒偵字第3316號卷第5頁)。綜上所述,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時間及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併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檢察官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6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