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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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豐秩字第66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蔡文盛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12月4日中市警豐分偵社維字第108010880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蔡文盛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蔡文盛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11月13日21時38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號內停車場。
(三)行為: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與被害人 羅國友 為主僱關係,其2人於上開時地
因故口角,被移送人因酒後難認憤怒情緒,遂持西瓜刀欲
攻擊被害人,證人 康昌鈞 見狀協助阻止並壓制被移送人,
被害人始未受傷,惟證人因壓制被移送人,兩腿膝蓋與小
腿受有些許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移送人及證人於警詢
時指證述在卷,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
影像暨翻拍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亦供
承:當時酒後壓抑不住情緒,乃持西瓜刀大呼小叫等語,
堪認被移送人確有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之攻擊行為。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立法意旨
在於禁止一切暴行,以保護人之身體安全。故所謂加暴行
於人,並不以受有傷害為要件,僅須對他人身體或健康為
不法之攻擊即屬之。本案被移送人持西瓜刀欲攻擊被害人
,經證人壓制於地,證人因壓制被移送人,兩腿膝蓋與小
腿受有些許擦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已對被害人之身體安
全造成一定之威脅,並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
度之危害,故有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之必要。
三、審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兩人為同事,係因細故發生爭執
,被移送人未能循理性、平和之方法化解紛爭,竟持西瓜刀
欲攻擊被害人,其違反本法之動機、目的,上開加暴行於人
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併審酌其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違序後坦承持刀大呼小叫,惟否認
欲加暴行於人之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書記官
附錄: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
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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