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鍾煒綸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思葦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900元,故尚應補繳
9,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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