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五三號
自訴人丙○○代理人 鄭國華 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丙○○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二十三時五十八分發生車禍,雙方協議被告甲○○須付自訴人傷後療養生活費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機車修理費三萬二千元,共三十三萬二千元,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元月三十一日收受五萬元,就其餘二十八萬二千元部分,被告甲○○則立具分期付款承諾書,並交付二張均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中興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各為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二日,票面金額各為十三萬二千元及十五萬元之支票予自訴人,詎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提示時,銀行告知該戶頭於同年月十四日成拒絕往來戶,以致自訴人無法領得款項,此後被告甲○○及乙○○即不問不理,自訴人委託胞兄鄭國華代為洽尋亦遍尋不著,被告二人共同蓄意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致自訴人一獨居老人生活陷入困境,因認被告甲○○及乙○○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明定,而無得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即屬同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之犯罪嫌疑不足情形;再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本於該錯誤而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財產上處分為其要件,復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可參資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未依其對自訴人承諾之內容給付二十八萬二千元之賠償款,及被告乙○○退票而未履行發票人責任,為其論據,惟查,被告甲○○因與自訴人發生車禍,同意給付自訴人傷後療養生活費及機車修理費共三十三萬二千元,於支付其中五萬元之後所餘款項,被告甲○○則再立具分期付款承諾書,並交付均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前開支票二張予自訴人,詎自訴人遵期提示而未獲兌現之事實,固有承諾書影本乙件、上開支票影本二張、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影本乙紙附卷可稽,然被告甲○○與自訴人達成賠償協議並交付前揭以被告乙○○為發票人之支票時,並無施用詐術行為,自訴人亦未有陷於錯誤並因之為任何財產上處分之情事,縱被告甲○○嗣後未履行協議內容,被告乙○○所簽發之支票無法兌現,被告甲○○之債務並不因而免除,自無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被告等所為係屬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構成要件顯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何犯行,其等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犯罪嫌疑不足情形,揆諸首諸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