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常業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以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明知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係經營俗稱「地下錢莊」即以貸放金錢予不特定民眾藉以收取高利資而維生之人,竟自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起,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按係按次計費,若收得款項則分得一千元,若未收得款項則分得五百元)受雇於綽號「王先生」之人,並自其受雇於時起即與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同時受雇之人間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由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在報紙刊載貸款廣告及以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於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之人,仍預設苛刻重利之條件,即每貸與一萬元,以每十日計息一次,每次利息二千元,即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之計息方式,並於借款時要求該欲借款之人需簽立票據以供擔保,乘乙○○及其他不特定人急迫需要用錢而無他處可以告貸或告貸不易之際,以前開方法與其連絡欲為告貸,即由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對該不特定人貸與金錢,並指示甲○○或其他受僱之人交付借款民眾借得之金錢、或收取借款民眾清償所借之本金或借款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藉以牟利營生,並以之為常業(借款時間、金額及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嗣因乙○○無法如期支付利息乃事先報警埋伏,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六時許,在台北市○○○路及長春路口,見甲○○向乙○○收取款項之際,而當場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乙○○所交付之支票五紙及本票一紙。
二、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乙○○收取金錢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常業 重利犯行,辯稱:其並不知係為地下錢莊收取利息云云。經查,上開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經營之地下錢莊,如何交付借款或收取本金、利息等細節,業經證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乙○○所立具之借款明細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支票五紙及本票一紙可資佐證。次查,扣案之支票及本票,係由證人乙○○交付地下錢莊之「王先生」作為擔保之用,業經證人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調查中證述在卷;又該支票及本票係於被告甲○○身上所查獲,且係綽號「王先生」之人所交付,亦經被告甲○○自承在卷,按該支票及本票既係證人乙○○交付用以擔保,自屬相關借款之重要憑證,當無交由一般外務員保管之理。另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調查中供稱:「(問:為何當天你身上有乙○○之本票和支票?)王先生交給我的,當時給我的信封上有記載她繳款的金額和所欠的款項,當時我覺得奇怪才知公司不是收會錢的。」等語,而證人乙○○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曾依被告甲○○指示之金額開立支票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參諸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偵查中自承知悉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係經營地下錢莊等情,足見其就綽號「王先生」之人經營地下錢莊之事,尚難推諉不知。是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明知綽號「王先生」之人經營地下錢莊貸放高利,卻仍受僱從事收取款項之工作,足見其與綽號「王先生」之人就上開重利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再查,上開地下錢莊所貸與款項之計息方式,相當於月息百分之六十,已如前述,較之吾國目前經濟狀況、有關法令與金融業、一般民間利率、民法第二0四條、第二0五條之法定利率等情形,並比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0六一號判決揭示「公眾週知之事實,毋庸舉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查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二、三分(即百分之二、三),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等情),確有過於懸殊之處,故上開取息標準與其借款原本相較應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證人乙○○所稱急需金錢週轉而借款,被告既知被害人急需款項,仍乘其急迫之際,預定苛刻條件,貸以金錢而博取重利,其有乘人急迫之情甚明。末查,被告與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以報紙上刊登廣告之方法,致令急迫需款之不特定民眾向其等借貸金錢資以索取高昂之利息之行為,顯為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而欲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此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且所謂常業犯,亦不以行為人以此一為唯一之職業為必要,兼營他業或以他業為掩護均足當之。參諸被告甲○○自承收款時並無工作,且係以每次五百元或一千元之代價受僱,其顯係恃利息為營生並以之為常業。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被告與綽號「王先生」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參與地下錢莊放貸金錢之舉,實已嚴重影響國內金融秩序安定,惟其所參與犯行之時間甚短,且其分工角色僅係受雇他人從事收取款項行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經營規模及犯罪後尚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扣案之被害人乙○○所交付之支票五紙及本票一紙,係借款之民眾交付資為擔保貸款所用,因其日後仍得請求返還,其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四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害人│借款時間│借款金額│利息│├────┼──────────┼───────┼─────────┤│乙○○│八十八年九月間│三十一萬二千五│每一萬元以十日為││││百元(預扣利息│一期,每期二千元││││六萬二千五百元│,相當月息百分之││││)│六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