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6年訴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五號
原告戊○○
丙○○
住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丁○○住
甲○○住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邱群傑律師複代理人 許卓敏 律師被告乙○○住訴訟代理人 武燕琳 律師複代理人 王正喜 律師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 陳永裕 住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 住
洪秀英 住
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王錦標住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住右當事人間因被告乙○○過失傷害上訴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肆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甲○○、丙○○、戊○○依序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元、捌仟元、捌仟元、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柒拾陸萬肆仟零捌拾參元、貳萬肆仟元、貳萬肆仟元、肆萬柒仟參佰玖拾陸元,分別為原告丁○○、甲○○、丙○○、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四百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乙○○乃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下稱匯豐汽車豐原公司)受僱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駕駛OX-八六四七號自小客車,自台中縣○○鄉○○路行經豐勢路口左轉時,疏於注意,撞及原告丁○○騎乘之JXG-三二六號重型機車尾部,適丁○○搭載妻甲○○、子丙○○及女戊○○,致原告四人多處受傷。被告乙○○之過失傷害行為並經本院判處四月確定,其過失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匯豐汽車豐原公司係原告僱用人,因被告乙○○駕駛汽車肇事時係上班時之執行業務行為,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等規定,向被告乙○○及其僱用人匯豐汽車豐原公司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二)原告丁○○之損害部分:
1.薪資之損失: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即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卅一日,因車禍受傷請假而未領之薪資及施工差費。又丁○○自八十五年四月至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間,因全家車禍受傷負擔龐大醫療費用,需賴工作收入維持家計,只得打卡上班,惟因服務單位屬重機械工程隊,原告因脊椎神經受傷疼痛難耐,根本無法如其他同仁一般實際從事勞動工作,如此近一年待在辦公室內無法正常工作,受主管通知不適繼續上班,不得已辦理請假在家靜養,亦有證人 巫榮芳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在本院證實。原告此段期間內脊椎神經受傷疼痛無法工作之事,可由原告自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不斷就醫證明得知。此部分自係因車禍傷害不能支領之薪資損失,被告抗辯丁○○僅得請求八十五年二、三月之薪資損失,並無理由。
2.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元。自八十七年八月份起,因車禍受傷所致「第二頸椎齒狀突陳舊性骨折致兩下肢輕癱」疾病,而減少工作能力。以丁○○原受領每月薪資四萬二千九百六十元計至丁○○六十五歲(民國一○六年二月)退休,尚餘廿八.五八年工作時間,總計尚可領取薪資一千四百七十三萬三千五百六十二元,依勞工保險局核定之殘廢程度,為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七等級,損失勞動能力比例應為百分之六十九.廿一,遠較原告先前主張之百分之卅.七六(殘廢等級為十二級)為嚴重。若以先前主張之比例卅.七六計算,丁○○損失有四百五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四元之工作損失,依霍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則丁○○有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勞動能力之損失。惟丁○○減損勞動比例程度百分比究有若干?請本院依丁○○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各方面狀況(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例如丁○○原有專門職業為「操作重機械」,自車禍後已無法從事操作機械工作,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年齡已逾四十七歲,轉業已有困難等情,作適當之認定。
3.醫藥費:因車禍支出之醫藥費共計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因省立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明確記載丁○○受撞傷當日之傷勢為「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椎』扭傷」,故:
⑴原告因頸椎挫傷脫位接受手術顯因車禍所致。
⑵因頭部、骨折、頸椎受傷,故原告自受傷起輾轉就醫於各醫院神輕外科、骨科,自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⑶車禍外傷會引起主動脈瓣破裂,造成閉鎖不全,有權威醫師 朱樹勳 著書及台
大醫院八十七年十月廿三日函為證。丁○○因車禍胸腔挫傷,雖台大醫院上開函文無法斷定是否與車禍有直接之因果關係,然丁○○受傷前從未罹患心臟疾病,家族中又無心臟病史,至撞傷後始突患「主動脈閉鎖不全」之病,顯因胸腔撞傷影響胸腔內部臟器退化,造成主動脈閉鎖不全及陣發性心室性頻脈,與車禍有因果關係。
4.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丁○○受傷後,除導致頸椎挫傷脫位嚴重外,心臟亦因外力致血液逆流,縱不斷開刀治療,亦無法挽回既成之殘廢事實,且一家生活頓陷困境,丁○○身為一家之主,非但無法養家,更形同家中負擔,心中抑鬱,莫可言喻,又丁○○之工作損失(減少工作能力經查證應為百分之六十九.二一,非先前請求之卅.七六)請求不足額部分,因原告經濟困頓,無力再補繳差額數萬元之裁判費,爰請至少斟酌其車禍後遺症將延續一生,精神痛苦永遠無法減輕之情,酌給八十萬元慰撫金。
5.增加生活費用:合計為廿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含丁○○車資五千九百五十元、甲○○陪同看病之車資五千七百元,加計甲○○在丁○○車禍後九十六日未工作,全力照顧丁○○所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以每日二千二百元(榮總台中分院看護費用價格表)計九十六日,為廿一萬一千二百元,均為丁○○生活增加之費用。
6.以上共計四百十七萬二千二百廿六元。利息之請求為計算方便,茲減縮自原告於最後一次減縮訴之聲明之準備(六)狀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算。
(三)原告甲○○部分:共計廿萬四千七百卅二元。
1.醫藥費:四千七百三十二元。
2.精神損害:二十萬元。
(四)原告丙○○部分:
1.醫藥費:七千五百五十元。車禍當時雖未發現有腦震盪情形,然因丙○○持續數月頭痛,為明是否車禍後遺症發生病變,顯有斷層掃描檢查之必要,英綜合醫院覆本院函文記載甚明,既為診斷車禍肇致腦病變之必要費用,自屬因車禍而增加支出之費用,被告謂自費身分無健保給付故不得請求云云,亦無理由。
2.精神損害:二十萬元。丙○○因車禍致「頭部外傷」,其後時常疼痛,復見全家因此陷入愁雲慘霧中,在人生最美好之童年即須面對家庭現實問題,對其幼小心靈戕害甚深,請求慰撫金廿萬元應屬相當。
(五)原告戊○○部分:
1.醫藥費: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
2.精神損害:三十萬元。戊○○因車禍顏面受傷,面部留有疤痕,迄今治療二年仍得由外觀看出,對正值青春期之愛美少女言,形成永遠之自卑感,精神損害三十萬元應屬相當。
(六)醫院出示診斷證明書之費用雖非醫療費用,但其目的為證明病名,若非因車禍肇致傷害,須就醫診治及證明就診原因,根本不必花費該筆費用,故該筆費用亦屬因車禍所生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一七九九號判決參照)。另民法權威教授 王澤鑑 亦認為「傷害診斷書為證明損害程度或範圍所必要之方法,就行為人侵害身體健康所造成客觀事實加以觀察,並依吾人智識經驗加以判斷,應認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可能,似應肯定『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與『診斷費用之支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王著 ,侵權行為法,第二四九至二五○頁)應屬必要費用,原告請求有理由。
(七)原告丁○○係初中肄業,傷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退休,現無業。原告甲○○係高商畢業,為流動攤販,無固定收入。原告丙○○、戊○○皆高職肄業,目前為學生。
(八)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執行職務」係採客觀說,僅須外觀上足認為係職務上行為即足當之,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二四號判例),另學說亦採廣義之牽連說。本件被告乙○○於上班途中肇事侵害他人權利,其駕車上班應係被告乙○○執行職務之必要行為,被告匯豐汽車豐原公司自應負連帶責任。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給付證明、台中縣石岡鄉德興村村長證明書、學經歷簡表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五件、醫療費用單據二二五件、車票購票證明五○件、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重機械工程隊薪資證明書、勞工保險局函件、學生證、剪報資料等各二件、省立豐原醫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心電圖報告單、臺大醫院病人飲食收費明細表、臺大醫院住院病患家屬休息中心費用單據、臺大醫院出院手續完畢證、大同中醫醫院證明書、台中市榮民服務處病患服務中心服務簡介、救護車費收據、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殘障手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學生證、學歷資格證書、結業證明書、繳交學費收據、村長證明書及漢忠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大醫院、省立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三仁診所、英綜合醫院等函查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是否為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且聲請訊問證人巫榮芳。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三○七號判例可參。是本件關於肇事經過之認定,不必儘依刑事判決。
(二)對原告全體共通之答辯理由:
1.主張過失相抵: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又機車後座搭載之人係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人之使用人;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二百十七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號裁判要旨及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一號判例足參。
⑵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原告丁○○無照駕駛重型機車、超載,其搭載之配偶甲○
○、子女復未配戴安全帽,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一項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縱依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原告等無肇事因素,惟揆諸前開判例,茍原告丁○○遵行交通規則即不能騎乘機車、未超載,則本件損害不致發生及擴大,是原告丁○○與有過失,為此爰依民法二百十七條規定,就原告丁○○、甲○○、戊○○、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主張應予減輕或免除之。
⑶刑事卷內之鑑定,誤原告丁○○為無利害關係之證人,並以其陳述據論被告
闖紅燈,自屬不當。且原告自稱騎乘機車在機車道上,後又稱豐勢路無劃出機車道,其陳述前後矛盾。且被告係閃黃燈時通過路口,足徵行駛豐勢路之原告係闖紅燈。
2.醫藥費部分: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實際損害,以在客觀上有必要且相當者為限,基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損害,係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可按。
⑴本件原告等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已由健保局給付,原告等實際未支出該筆費用,基於損害填補之原理,即不應向被告請求。
⑵最重要者,細察原告等人求診紀錄,原告丁○○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車禍
後十七個月因頸部、心臟病開刀;原告甲○○在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車禍後一年到榮總就診;原告戊○○在車禍後半年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開始四處求診;原告丙○○在車禍六個月後四處求診,設因車禍外傷所致疼痛,何以未自車禍後立即求診?況其醫師診斷結果概與車禍無關,益徵原告等四處求診,顯非必要。
⑶非屬醫療費用之項目,如開立診斷證明書之費用,屬舉證之費用,參酌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七五一號裁判要旨,屬舉證費用不得請求。
(三)對原告丁○○之答辯理由:
1.醫療費用,共計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部分:⑴心臟病部分,被告均不應負擔:①車禍當日原告已照X光,有醫師診斷證明
書證明其症狀為頸椎扭傷、胸部挫傷等,可見其頸椎未骨折、心臟亦未受傷。②治療心臟病所需之醫療費用,依台大醫院函覆以「經病理切片為退化性反應,無法證實與車禍導致胸部挫傷有關」,足證心臟病與車禍無關,不問在何家醫院,凡因心臟病所支出者,被告均不必負擔。況原告心臟瓣膜係老化到相當嚴重程度,方有症狀出現,觀諸原告係車禍後經十六個月始有心臟不適症狀,益見其心臟病實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依文獻顯示,主動膜閉鎖不全之成因,無一是外力造成。
⑵頸椎部分,被告均不應負擔:①原告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
求診,主訴因車禍引起頸部不適,然不能證明與車禍相關;八十六年六月間原告至臺大醫院求診並於同年月二十七日開刀,惟依臺大醫院函覆,仍不能證實係車禍所引起。是不問原告在何家醫療院所就醫,凡與頸椎醫療相關者,均不願負擔(由此可見原告之病症,不必千里迢迢到臺大開刀)。②依原告丁○○就診記錄,八十五年四月一日榮總醫院認其係「頸椎第二節齒突骨折」,但原告丁○○未接受開刀;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國軍臺中總醫院卻診斷為「第二頸椎骨折『術後鋼釘鬆脫』」;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台大醫院則診斷係「頸椎第一、二節脫位」,均有不同。惟依原告就診紀錄,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前未曾接受任何頸部手術,卻受診斷為『術後鋼釘鬆脫』,豈非怪異?益見原告就診紀錄似有隱瞞。是原告頸椎受傷部分,頗有疑義。
⑶抵銷部分:車禍當日急診,被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二百九十八元,另交付新台幣五千元給甲○○,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2.勞動能力損失,共計二百三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部分:⑴薪資損失,計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原告請求不實:①原告主張自八
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迄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均因傷未能工作,致短少薪津收入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元云云。②惟依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處重機械工程隊證明書,原告丁○○八十五年四月開始正常上班迄八十六年六月止,換言之,原告因傷未能工作,僅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三月三十一日止,且其短少薪津應依前開證明書記載,共為二萬零六十五元。縱原告辯稱僅能打卡卻不能實際勞動,然其已領得薪津乃事實,基於損害填補之理,已領薪津自不能向被告再請求。③再承前述,原告自八十六年六月起因心臟病亦無法上班,亦與車禍無關,自不能向被告主張。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元,原告主張無依據:
①原告雖經鑑定屬「中度肢障」,且其病名為「第二頸椎齒突陳舊性骨折」,然其不能證明前開傷病係車禍引起。則其中度肢障與車禍損害間,既無因果關係存在,縱提出醫院鑑定為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之證明書,亦不得向被告主張。②其次,台大醫院曾謂「頸椎脫位手術」術後休養三個月即可恢復正常,未曾表示將遺有終身肢障;是此項傷病似與車禍無關。另台大醫院雖於函文中表示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脊柱遺存畸形」,然依附註說明,曾因病變或手術者,皆稱之,是此項「脊柱遺存畸形」,亦不能證明為車禍造成。③基上所陳,原告向被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損失,被告均認與車禍無關,不應負擔。
⑶原告丁○○縱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亦應以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函示之每月薪資計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方為正確。
3.精神慰藉金八十萬元,過高:車禍發生後,被告立即護送到院急救,並支付醫療費用,更攜眷前往原告家中探視,雖有誠意,原告卻獅子大開口,更認為被告勾串原告親屬意圖謀害原告家人,致和解不成。是原告精神、肉體所受苦痛,不能全歸咎於被告。原告請求八十萬元,實為過高。
4.增加生活費用,計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凡因心臟病、頸椎醫療所需交通、看護費用,被告一概否認。蓋原告就診捨近求遠,其交通費用之購票證明書復未載明確實搭乘日期;況此等醫療均不能證明係車禍所致,自非被告所應負擔。
(四)對於原告甲○○部分:
1.醫藥費部分:⑴車禍當日急診,被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二百十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⑵其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重德聯合門診看診支出,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車禍相關
。嗣八十六年三月間又前往榮總檢查,發現其膝關節活動良好、半月板經X光檢查亦無骨折、髕骨雖有骨刺,要與創傷無關,益徵伊至榮總就診,與車禍無關。是此部分亦與車禍無關,被告不願負擔。
2.精神慰藉金請求二十萬元,過高,理由同前。
(五)對於原告丙○○部分:
1.醫療費用,被告全部不願負擔。⑴車禍當日急診,被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二百十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⑵車禍當日,原告丙○○在省立豐原醫院已接受緊急生化檢驗及血液檢驗,並
於被告堅持下,曾予頭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後認為無造成傷害(可請調閱丙○○病歷)。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原告仍至各醫療院所檢查,依醫院函覆,均主訴頭痛、腹痛;顯為小兒傷風感冒,或腸胃不佳,概與車禍毫無關聯。原告丙○○另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至英綜合醫院接受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因與省立豐原醫院檢查重覆,且為自費身分,係醫師認為不必要,家屬自認為必要情況所施行檢查,被告不願負擔。
2.精神慰藉金:斟酌原告所受精神、肉體苦痛,主張二十萬元之精神賠償,顯屬過高。
(六)原告戊○○部分:
1.醫療費部分:⑴車禍當日急診,被告已支出醫療費用計三百十元,就此部分主張抵銷。
⑵原告戊○○車禍後,醫師診斷認為所受傷害為「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擦傷
」。除此傷害外,其餘就診時間距離車禍發生均半年以上;茍因車禍外傷造成,為何車禍後半年才求診?另, 劉光復 中醫診所並非中醫師執業,其所為戊○○「腰部挫傷、小腿肌腱裂傷」之診斷亦非正確,是該診所之醫療單據、診斷書,被告均認不能採用。
⑶原告於各醫療院所之診治情形,腎臟科肇因尿道發炎;至神經外科、骨科、
復建科就診肇因背痛,但發現係「第一荐腰先天脊椎裂」所致,並鑑定「此裂與外傷無關」,顯均與車禍無關。是其醫療費用,被告均毋須負擔。
2.精神慰藉金三十萬元:過高。按戊○○車禍所受傷害非重,車禍當日經縝密檢查僅受外傷;此後原告卻前往中部、北部各大醫院進行顯與車禍無關之診治,倘醫師所作診斷不符其意,再找其他家醫院診療;徒費醫療資源。是原告在車禍之後持續至各地就診,顯與車禍無關,所造成精神上痛苦,亦個性所使然,被告實難同意。
(七)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等人送往省立豐原醫院急診,被告伴同前往,並主動支付當日所有醫療費用,堅持原告丙○○須接受頭部斷層掃描,原告等人返家後更前往原告家探視多次,足徵誠意。無奈原告漫天要價,致調解不成,實非被告不願賠償。
(八)被告乙○○係高工畢業,業修車技工,月入約二萬元,有房地一棟約四十坪。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員工薪資證明表、存證信函各一件,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各六件,省立豐原醫院緊急生化檢驗單、血液學檢驗報告及醫學百科全書節本等件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重德聯合診所、漢忠醫院、大同中醫醫院、省立豐原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臺大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豐安醫院、劉光復中醫診所、蔣小兒科診所、三仁診所、福平外科醫院,函查原告所提醫療費收據是否為車禍受傷之必要支出。
貳、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關於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參照)。另一被告乙○○雖係被告公司受僱人,但其上班途中(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肇事撞傷原告等人,既非執行被告公司指示之職務,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又非執行職務,且其為被告公司技師,而非業務員,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要件不合,被告公司實不須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件為證。
丙、參加人方面:參加人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一、被告乙○○所駕上開車輛向參加人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及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故參加人於保險金額內就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之損害賠償款,負有賠償之義務,對於本訴訟自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二、茲為輔助被告起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准參加訴訟。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八號、第一五○四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案卷;並依職權向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函查原告丁○○任職期間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致未領取之薪資及施工差費等情。
理由
一、本件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以下簡稱匯豐汽車豐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乃被告匯豐汽車豐原公司受僱人,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上午七時二十分駕駛車號00—八六四七號自小客車,自台中縣○○鄉○○路行經豐勢路口左轉時,因超速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原告丁○○騎乘搭載原告甲○○、丙○○、戊○○之JXG—三二六號重型機車尾部,致伊四人多處受傷。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被告匯豐汽車豐原公司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對乙○○駕駛汽車肇事係上班時之執行業務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被告就原告丁○○薪資損失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元、醫藥費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精神損害八十萬元、增加生活費用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原告甲○○醫藥費四千七百三十二元、精神損害二十萬元,原告丙○○醫藥費七千五百五十元、精神損害二十萬元,原告戊○○醫藥費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精神損害三十萬元,應予連帶賠償等情。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四百十七萬二千二百二十六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二十萬四千七百三十二元、連帶給付原告丙○○二十萬七千五百五十元、連帶給付原告戊○○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及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丁○○闖紅燈應為肇事主因,且其無照駕駛又超載,除丁○○外其餘原告均未戴安全帽,為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伊不能完全同意等語置辯。被告匯豐汽車豐原公司亦以:被告乙○○雖係伊公司受僱人,但其上班途中,駕駛其所有自小客車肇事撞傷原告,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又非執行公司指示職務,且其為伊公司技工,而非業務員,顯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要件不合,伊不需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地駕車肇禍,致原告丁○○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胸部挫傷、頸椎扭傷,原告甲○○受有右足挫傷,原告丙○○受有頭部外傷、兩側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擦傷、腹部鈍傷,原告戊○○受有頭部外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業據原告於刑案偵審時指述綦詳,且為被告乙○○所不諱言,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紙及原告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四件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號卷第
八、九頁,一審刑事卷六四至六七頁)。被告乙○○雖以伊駕車由明德路左轉進入豐勢路時,車速約六十公里,號誌燈方由綠燈變黃燈,伊無闖紅燈,係原告丁○○為子女上學趕時間闖紅燈往豐原方向直行,並占用其車道,伊因閃避不及而撞上云云為辯,惟查: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刑案卷附現場照片所示,肇事地點為台中縣○○鄉○○路與豐勢路交岔路口附近豐勢路上,豐勢路為雙向雙車道,中間以○○○區○○○道由內而外分為內側快車道、外側快車道、慢車道及路肩,行車限速為時速六十公里以下,而小客車煞車痕左輪長三四.
八公尺,右輪長三四.二公尺,且非煞停之距離,換算小客車之時速超過七十五公里以上。再據肇事後小客車煞車痕自內側快車道偏入外側快車道、慢車道、路肩等處,至路外始停,而機車被撞倒地煞車痕起點在外側快車道上,機車被撞往路外草叢;兩車受損情形為小客車前右側等處損壞,機車後方損壞等情以觀,則事故發生時,機車顯係在小客車右前方之外側快車道上行駛中,遭來自其左後方內側快車道上行駛之小客車撞擊。參以事故現場之見證人鐘新合證以:「..看見一部自小客闖該路口之紅燈,因車速太快,轉過路口進入豐勢路時,該自小客欲撞上安全島,而緊急煞車,車身卻由快車道打滑至慢車道,然後撞上一部JXG—三二六號之重機車」(臺中地檢署該一五○四六號卷九頁),益證事故當時,應係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肇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謹慎行駛,且嚴重超速闖紅燈左轉進入豐勢路,因轉彎車速過快,造成車輛行駛不穩,雖煞車亦無法有效控制,而自內側快車道偏往外側快車道時,不慎撞擊前方由原告丁○○騎乘之重型機車,至為明顯。又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重型機器腳踏車依標誌或標線行駛,無標誌標線者,得在快慢車道行駛;但在快車道行駛時,除左轉彎外,應行駛於最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肇事路段右側白實線間之車道路面並未標寫「機車專用」,且該整段路面亦均未有標寫「機車專用」之車道,業據處理現場之警員劉獻成於刑案審理時證述明確(一審刑事卷一○四頁),則原告丁○○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快車道,尚無違反上揭規定。是被告乙○○辯稱伊未超速、闖紅燈,係原告丁○○騎乘機車占用其車道,伊因閃避不及,始發生事故云云,委不足採。按汽車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在郊外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六十公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件被告乙○○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猶以超過七十五公里之時速行駛,致未立即閃避,發生本件車禍,所為自難謂無過失。雖原告丁○○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並超載,其餘原告又均未戴安全帽,為兩造所不爭,詎竟貿然上路,有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款、第五款規定,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另參後述),然尚無解於被告乙○○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憑(一審刑事卷四○至四二頁、七二頁)。矧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偵審結果,復同此認定,判處其罪刑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六八號、一五○四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五○四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三三號刑事案卷及判決足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被告乙○○為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損害,洵屬有據。茲審酌如下:
(一)原告丁○○、甲○○、丙○○、鍾碧琴主張伊等因傷支出醫療費用分別為七十九萬三千八百元、四千七百三十二元、七千五百五十元、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四元,並各提出醫療費用等單據為憑。查原告丁○○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於臺大醫院求診時,經該院診斷其有頸椎第一、二節脫位之症狀(本院二卷五五頁),依臺大醫院(八八)校附醫秘字第二七六七二號函所示,其頸椎第一、二節脫位可能與車禍有關,又第二頸椎齒狀突陳舊性骨折與頸椎第一、二節脫位有關(本院三卷三七頁),而丁○○於八十五年四月一日即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頸椎第二節齒突骨折,有該院(八八)中榮醫行字第三九六五號覆函足參(本院三卷三四頁)。參諸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丁○○曾頸椎扭傷(本院一卷一三九頁),則其上述傷害顯為車禍所致,殆無疑義,其請求被告乙○○賠償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尚非無據。至原告丁○○另因心臟疾病求診部分,據臺大醫院診查結果,係罹患重度之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併鬱血性心臟病,經病理切片檢查為退化性反應(黏液瘤變性),無法證實和車禍導致胸部挫傷有關(本院一卷八九頁,二卷三、五五、二二○頁),原告丁○○嗣雖提出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心電圖報告單一件,及漢忠醫院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出具診斷證明書載及其應診日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病名心律不整、主動脈瓣閉鎖不全等,此觀臺大醫院前載函旨,亦不足證明其心臟疾病求診乃本件車禍肇致。又原告甲○○因右膝疼痛求診;原告丙○○因腰部挫傷、頭痛、腹痛等求診;原告鍾碧琴因腳傷、腎臟及皮膚疾病、第一荐腰先天脊椎裂等求診,均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且求診日期復多距事故發生日已有相當期間,亦難謂二者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上開請求,除被告乙○○不爭執及附表一說明准許者外,既未能證明其就診與本件車禍有關,均屬無從准許。第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丁○○為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有其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影本可憑(本院二卷一三八頁),被告乙○○就肇事汽車於事故發生時亦曾向國華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有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影本足稽(附民卷四二至四四頁),揆上說明,原告丁○○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乙○○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不得併為請求。又診斷證明書費核屬舉證費用而非醫療費用,亦應扣除。準此,原告丁○○得請求醫療費用三萬八千零二十九元,原告鍾碧琴得請求醫療費用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其中被告乙○○曾代墊丁○○住院保證金五千元交原告甲○○收受,為原告甲○○所不否認(本院二卷一一五頁正背面、三卷四二頁),被告乙○○主張抵銷,自非無據,則原告丁○○得請求醫療費用尚餘三萬三千零二十九元。而被告乙○○另稱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代墊丁○○、甲○○、丙○○、鍾碧琴醫療費用按序二百九十八元、二百十元、二百十元、三百十元部分,因不在其等前開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內,自屬無從抵銷。至原告其餘醫療費用之請求,於法無據,尚難准許(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其就醫日期處所,及編號一至一四七,參本院一卷四九頁以下、原告嗣後更正所提出外放證物證三;編號一四八至一六二,見本院二卷一二二頁)。
(二)原告丁○○又主張伊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因車禍受傷請假而未領之薪資及施工差費計四十八萬九千七百六十九元、因「第二頸椎齒狀突陳舊性骨折致兩下肢輕癱」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八十六萬五千八百零七元,看診來回車資(含甲○○陪同看病之車資)一萬一千六百五十元及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二十一萬一千二百元共二十二萬二千八百五十元,被告應負賠償之責之情。經查:⑴丁○○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六年九月底止,因車禍受傷請假致未領取之薪資及施工差費共計十二萬七千七百十七元,有臺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重機械工程隊證明書影本可考(本院一卷一八五頁),雖丁○○於八十五年四月起曾恢復上班,但頸部仍包紮而無法轉動,須持柺杖,此情已據證人即原告丁○○同事巫榮芳證述屬實(本院三卷四○頁背面),顯見其頸部傷勢並未痊癒。參酌原告丁○○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五日尚於臺大醫院施行頸椎手術,且術後如恢復順利,仍約需三個月方可痊癒,恢復日常工作,有臺大醫院(八七)校附醫秘字第二二四五二號覆函足據(本院二卷三頁)。被告乙○○辯稱:丁○○於八十五年四月已開始正常上班,其因傷未能工作僅自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依前開證明書記載,其短少薪津應為二萬零六十五元云云,為不足採。⑵原告丁○○之傷勢,係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五十五項,並非第五十三項,有臺大醫院八十七年四月三日(八七)校附醫秘字第0四七九六號覆函足考(本院一卷八九頁)。據此表列該項殘廢等級十二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百分之三0.七六。衡以原告丁○○又謂伊因「第二頸椎齒狀突陳舊性骨折致兩下肢輕癱」,業經勞工保險局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六款規定,綜合衡量其殘廢程度按第七等級發給四四○日殘廢給付(本院三卷一一○頁),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本院三卷一一一頁),應並斟酌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語,自非無因,應認原告丁○○請求減少勞動能力為按百分之三0.七六計算,尚無不合。⑶原告丁○○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每月薪資三萬二千六百八十五元(包括月支工資一萬四千零二十元、工作津貼九千七百元、計量工資八千九百六十五元);其八十七年七月起,每月薪資為三萬六千三百六十元(包括月支工資一萬四千六百六十元、工作津貼九千九百九十元、計量工資一萬一千七百十元;施工差費係按實際出勤日數核發,原告就此並未列舉其計算方法,故不計入)。查原告丁○○既因該頸椎受傷而減少勞動能力,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上午止領薪期間,因車禍受傷請假未領取薪資金額顯逾減少該勞動能力程度換算之額數,有上載工程隊證明書,及內政部營建署重機械工程隊八十九年一月九日八八機人字第0七五五七號函暨附件可資查對(本院三卷七二至七五頁)。是原告丁○○嗣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經臺大醫院診斷罹患重度之主動脈瓣閉鎖不全併鬱血性心臟病後,即因心臟疾病不斷於各大醫院就診,而原告丁○○既未能證明其心臟疾病係因車禍所致,已如前述,是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因心臟疾病等因請假致未領之薪資及施工差費部分,除其就相當於減少該勞動能力程度換算之額數,得認其受有該未領薪資之損失十萬一千六百七十元(參附表二)外,逾此部分被告乙○○自無賠償之義務。以上原告丁○○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止之薪津損失,合計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又原告丁○○係000年0月0日出生,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其既減少勞動能力屬實,則其請求被告乙○○應賠償自八十七年八月間起,至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為六十歲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失部分,委無不合。依此計算,原告丁○○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三)。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⑶至看診來回車資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台北至東勢間車票購票證明影本五十件為證,但查該購票證明,部分無購票日期,部分則係於八十六年十一、十二月間所購,且均未載明由何人購用,不足證明乃原告丁○○因頸椎傷害醫療所需,其此部分請求,要非有據。⑷按被害人因受傷害需要隨身看護,而由其親屬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但由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起居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之請求,並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自得認受害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本件原告丁○○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至同年七月五日於臺大醫院施行頸椎手術期間,係由其配偶甲○○協助照料,且手術後一至二週內需看護或他人協助照料,有該院覆函可據(本院一卷八九頁背面、二卷三頁)。是其請求上開手術期間及術後十日共二十一日,每日二千二百元,合計二萬四千二百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尚無不洽。其餘因心臟疾病住院治療時之看護費,既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所請無由准許。
(三)原告四人遭被告乙○○駕車不慎撞擊致頭手腳等部位成傷而各受上述不法侵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乙○○賠償慰撫金,核無不洽。查原告丁○○係初中肄業,傷後已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退休,現無業、無財產;原告甲○○係高商畢業,為流動攤販賣果菜,月入約四、五萬元,車禍後無固定收入,有田地約一分多;原告丙○○、戊○○皆高職肄業,目前為學生;被告乙○○係高工畢業,現為修車技工,月入約二萬元,有房地一棟約四十餘坪各情,業經兩造各自陳明,並有原告所提學生證、學歷資格證書、結業證明書、繳交學費收據及村長證明書,暨被告乙○○提出之員工薪資證明表足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等所受侵害情形,認原告丁○○請求賠償慰撫金以四十萬元,原告甲○○、丙○○、鍾碧琴請求賠償慰撫金各以三萬元、三萬元、五萬元,為屬適當。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匯豐汽車豐原公司為被告乙○○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僱用人應與不法侵害行為之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所為之行為為要件。又所謂執行職務,雖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但至少在外觀上,該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五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八二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係被告匯豐汽車豐原公司之受僱人,有被告乙○○所提出員工薪資明細表可憑,復為被告匯豐汽車豐原公司所承認(本院一卷四二頁、二四頁背面),固堪信為真正,然被告乙○○於上班途中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撞傷原告,既非執行匯豐汽車豐原公司指示之職務,亦非於上班時間發生,客觀上欠缺執行職務之形式,核與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要件不合,難認被告匯豐汽車豐原公司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及法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由,原告遽對被告匯豐汽車豐原公司為本件請求,委難謂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丁○○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醫療費為三萬三千零二十九元、薪津損失二十二萬九千三百八十七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五十一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二萬四千二百元、精神慰藉金四十萬元,合計二百二十萬五千一百零四元;原告甲○○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原告丙○○得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藉金三萬元;原告鍾碧琴得請求被告乙○○賠償醫療費九千二百四十五元、精神慰藉金五萬元,合計五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丁○○無照駕駛重型機車違規上路,已難期其駕駛技術純熟;而其竟附載其餘原告多達三人,此超載對於行車重心易肇不穩等因素,為眾所週知之事實,顯於道路交通安全又生不利影響,際此情形,自亦難能安全駕駛,其餘原告復均未戴安全帽,違反前述交通法規明甚,故就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原告丁○○應認係其餘原告之使用人,被害人之原告等均與有過失自明,依上規定,本院自得減輕被告乙○○之賠償金額。審酌本件肇事情節,被告乙○○之過失較重,亦為其本人一度自承(本院一卷四五頁背面);原告之過失較輕。爰依兩造過失程度,減輕被告乙○○賠償金額百分之二十,即被告乙○○應賠償原告丁○○一百七十六萬四千零八十三元;賠償原告甲○○二萬四千元;賠償原告丙○○二萬四千元;賠償原告鍾碧琴四萬七千三百九十六元。從而,原告丁○○請求被告乙○○給付上開金額,及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原告甲○○、丙○○、鍾碧琴各請求被告乙○○給付前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許武峯~B3法官簡清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新台幣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一、八十六年十月至八十七年六月:32685×30.76%=10054×9=90486
二、八十七年七月:36360×30.76%=11184〔以上90486+11184=101670〕附表三:(新台幣元,角以下四捨五入)
一、八十七年八月至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辯論終結日):(11184×20)+(11184×18/30)=000000
0、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至一0一年六月一日:
(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年數十二年之霍夫曼係數為9.0000000)(11184×12×9.0000000)+[11184×(9.0000000/12)×(42/365)]=0000000〔以上230390+0000000=0000000〕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