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夢熊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簡字第八0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夢熊連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吳夢熊與 李良 烜均為一葉蘭喪偶協會之會員,認識後時有往來,嗣因 李女 有意疏遠,且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生口角後,吳夢熊竟基於散布於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先後多次寄發指摘內容為「我命中剋夫、喪偶、丈夫死於突發的心臟病、奠、土葬、火葬、中西式棺木、壽衣、屍體接運、遺體整容化妝、殯儀館代辦、死了」之文字,並寫上000000000(即 李良烜 之身分證號碼)等足以毀損李良烜名譽及含有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意味之明信片,寄至台北市○○路○○號四樓李女工作地點、新店市○○○路○○○號三樓李女娘家、永和市○○路○○○號六樓李女前配偶家等處;吳夢熊復基於同一恐嚇李女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十日止,先後多次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呼叫李良烜之000000000號呼叫器,並顯示「四四四」數字,代表「死死死」,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之,使李良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李良烜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吳夢熊對於右揭呼叫李良烜之000000000呼叫器,並顯示「四四四」數字,代表「死死死」,藉以恐嚇李女之事實,供承不諱,核與李良烜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帳查發字第一二九二號函所附之通話紀錄附卷可稽,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右揭寄發明信片之犯行,辯稱:非伊所為,伊不知情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案據被告於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並經李良烜供證明確,且有明信片十五張在卷可憑,衡諸被告坦承與李良烜交往一段期間後,雙方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發生口角爭執等交惡分手情事,足見二人間確存有感情方面之糾紛,而依卷附寄給李良烜之明信片上所蓋郵戳日期為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止,均係在被告與李良烜發生口角爭執而分手之後,且明信片內容均強調「我命中剋夫」、「丈夫死於突發的心臟病」、「喪偶」等字樣,可知所為應係感情紛爭而四處寄發以洩恨,其行為人範圍自屬可得確定,尤其李良烜自當非常瞭解,係何人所為,再參以李良烜所收之明信片中,尚有提及李女前男友 陳榮富 之住址及電話等資料,苟非與李女交誼親密之人,何能得悉上情,綜上各情,相互勾稽以觀,該明信片確係與李良烜有感情糾紛之被告所為。被告所辯,核係嗣後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亦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其先後多次誹謗及恐嚇犯行,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於同一明信片上同時書寫足以毀損李良烜名譽及含有恐嚇意味之文字,為一行為觸犯誹謗及恐嚇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誹謗罪處斷,公訴人認二者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多次誹謗及恐嚇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咸應構成連續犯,原審未予認定,顯有疏漏。㈡被告於同一明信片上同時書寫足以毀損李良烜名譽及含有恐嚇意味之文字,為一行為觸犯誹謗及恐嚇二罪名,應構成想像競合犯,原審依起訴書所載,認應成立牽連犯,亦有未洽。公訴人循告訴人李良烜請求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素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蹈法網,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表示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侯水深法官金學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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