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梅生選任辯護人許裕明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鄭梅生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鄭梅生親書利息計算之文字貳紙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羅梅蘭 因向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款,無力償還本息,急迫之際,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底,經友人 朱文成 介紹轉向鄭梅生借款;鄭梅生明知羅梅蘭財務拮据,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急需資金周轉之際,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間止,連續貸予羅梅蘭七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之金額,其利息計算,剛開始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天利息八十元(即月息廿四分);熟識後,每借一萬元,一天利息六十五元(即月息十九分半);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廿一時許,鄭梅生在台北市○○街○段○號名邑咖啡廳,欲向羅梅蘭收取剩餘本金十七萬元及利息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88.4.16起至88.5.15止共三十日、每日利息六十五元),為警當場查獲,並在鄭梅生身上扣得羅梅蘭開立之支票七紙及 鄭某 親書之利息計算之文字一紙;隨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持 柯宜汾 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至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五樓鄭梅生住處搜索,扣得羅梅蘭開給鄭梅生之切結書二紙及鄭某親書之利息計算之文字一紙
二、案經羅梅蘭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鄭梅生坦承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曾陸續借款予羅梅蘭,每次金額七萬元至十五萬元不等,惟矢口否認右揭重利之犯行,辯稱:一萬元,一個月利息僅收三百元,且無乘羅女急迫之際貸予金錢云云。然本院查:
(一)被告鄭梅生明知羅梅蘭向地下錢莊借貸無力償還,急迫之際,自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三日起,連續貸予數目不等之金額(其利息計算,剛開始每借一萬元,一天利息八十元;熟識後,每借一萬元,一天利息六十五元),業據告訴人羅梅蘭於本院調查時指訴甚詳。
(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廿一時許,鄭梅生在台北市○○街○段○號名邑咖啡廳,欲向羅梅蘭收取剩餘本金十七萬元及利息三萬三千一百五十元(88.4.16起至88.5.15止共三十日、每日利息六十五元),為警在鄭梅生身上扣得羅梅蘭開立之支票七紙及鄭某親書之利息計算之文字一紙;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警方持柯宜汾檢察官開立之搜索票,至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五樓鄭梅生住處搜索,扣得羅梅蘭開給鄭梅生之切結書二紙及鄭某親書之利息計算之文字一紙;本院依上開扣案鄭某親書之利息計算之文字二紙核算,羅梅蘭尚未清償之本金十七萬元,被告每萬元每日均以六十五元計算利息;且扣案羅梅蘭開給鄭梅生之切結書二紙,羅梅蘭亦表明尚有十七萬元未還。
綜上,本件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 渠上開 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普通重利罪以特定人為貸放對象,而常業重利罪則以一般人為貸放對象;本件被告鄭梅生乘羅梅蘭急迫之際貸與金錢,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貸放對象僅羅梅蘭一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普通重利罪;公訴人認其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多次重利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應依連續犯論處,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取得之利率,及其犯罪之手段、對社會之危害程度,暨犯罪後仍未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鄭梅生親書利息計算之文字二紙,屬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法宣告沒收。另扣案切結書二紙及支票七紙,雖屬被告所有,惟該切結書及本票均為擔保其債權之用,尚非直接以之取得重利,爰不宣告沒收。
三、有關被告乘羅梅蘭急迫之際,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月三十一日止,以每借一萬元,每日收取八十元之高利,涉有連續重利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四、(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鄭梅生自八十八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止,乘羅梅蘭
急迫之際,以簽發同額之支票、本票,以每借一萬元,每日收取八十元或六十五元之高利,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常業重利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從事地下錢莊業務;本院查被告所貸放之對象僅為羅梅蘭一人,並無其他受害人出面告訴,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持柯宜汾檢察官所開立之搜索票,至台北縣○○市○○路○○○巷○○弄○號五樓鄭梅生住處搜索時,亦僅查獲與羅梅蘭借貸有關之文件,別無其他被害人之資料,是尚難證明被告有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第查被告借款予羅梅蘭,未償還之十七萬元本金,利息算至八十八年五月間,僅表示羅梅蘭尚有本利未償還,並非表示至八十八年五月間,被告尚有借款予羅梅蘭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以之為常業之犯意,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按常業犯,係以犯罪為生,其本質以實施同一犯罪之意,反覆為之而成立,縱有多數行為之實行,亦不生數罪併罰問題;是公訴人指訴常業重利部分與前述論罪部分,屬包括的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怡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梁耀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