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任順
劉雅洳右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第二四七0五號),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案號:八十八年北簡字第三二二九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而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不得經營登記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之規定,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址設台北市○○街○段○號地下一樓「統陽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統陽公司,市招「網際共和國」)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登記所營事業僅為:一、事務機器、辦公室電腦自動化設備及其零件配件用品之代理進出口買賣,二、電腦及周邊設備零件用品之代理進出口買賣修理維護設計業務,三、電腦及其資訊軟體之系統分析程式設計,四、辦公文具用品及事務用品之買賣及進出口貿易業務,五、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之投標及報價經銷業務,六、租賃業,七、企業經營管理顧問業等業務,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娛樂業務,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起(公訴人誤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在上址提供電腦裝置磁碟片、光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或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供人遊戲,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娛樂業務。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廿八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十二月卅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先後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函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由本院台北簡易庭移送而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承辦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併有統陽公司資料查詢、所營事業資料登錄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又該公司確有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其他娛樂業務,亦有台北市政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臨檢紀錄表各一紙足資佐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同條第三項論處。被告於同一營業行為繼續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務,核其行為本質,屬於繼續犯性質之單純一罪,僅成立一罪。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查獲後,迄同年十二月卅日再度為警查獲,該段期間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國家企業體系之經濟秩序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司法第十五條公司不得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二項規定時,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之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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