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無權占有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號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上訴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被上訴人 陳瑞金 被上訴人乙太精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興 被上訴人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微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無權占有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其中六號七樓建物暨其基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七樓房地)及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建物暨其基地應有部分(其編號1所載土地及建物欄編號9所載建物或誤載或已更正刪除,下稱系爭附表一房地),係伊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於法院執行程序自系爭大樓建商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林公司)承受取得所有權,伊於同年五月十一日將上開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暘公司)及陳瑞金,於同年十月六日將系爭附表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或陳瑞金,並以該附表一房地設定抵押權以擔保伊之價金債權;惟上暘公司與陳瑞金未依約清償價金,伊乃行使抵押權,復自法院承買系爭附表一房地,並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系爭大樓地下三至五樓為停車場,伊就系爭七樓房地分管使用十七個停車位、就系爭附表一房地分管使用一百個停車位,共計一百十七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詎上暘公司及陳瑞金明知其對系爭停車位並無使用權,竟將之出租予被上訴人乙太精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太公司)及大門神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大門神公司)使用,迄至一○○年五月九日止,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計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二十六萬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暘公司、陳瑞金、大門神公司、乙太公司連帶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元,及自一○一年三月十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暘公司、陳瑞金則以:系爭大樓地下停車位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使用協議,上訴人亦無專用權,縱認有之,伊等並未占用系爭停車位,自無侵權行為可言;且在系爭附表一房地配置之停車位點交予上訴人前,伊等有使用收益權,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未證明伊實際占用之情形及數量,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大門神公司則以:伊雖曾與上暘公司、陳瑞金簽署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賃增補契約書,惟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停車位,而係由上暘公司自行管理,以上暘公司收取之租金抵償其對伊之欠款等語。乙太公司則以:伊陸續承租車位,自十個增至十九個,每個車位租金一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命上暘公司、乙太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本息及命上暘公司給付七十三萬八千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第一審之訴及上訴,係以:上訴人主張其專用(編號詳如附表二所載)之一百十七個停車位係分別位於系爭大樓第一三五三、一三七○建號建物內,其中第一三五三獨立建號建物計有四十四個停車位,原由建商威林公司與地主 游培堃游培元 共有;第一三七○建號建物共計一百七十九個停車位,則由建商出售予有承購車位之住戶所共有,並隨同主建物移轉。按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依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函覆法院略稱:九十年改選管理委員成立第二屆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建設公司 吳昭雄 』移交給第二屆管委會管理,其中包含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名冊移交清冊,詳列各車位之所有權人。本大樓地下三至五樓停車場共計二百三十二個停車位,上訴人名下有一百十七個停車位,於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自法院承受取得產權後,管委會已交付其一百十七張停車場門禁磁卡等情,參以威林公司與訴外人 林永福吳金龍葉美村徐綉芳徐在雯 等所簽訂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停車場分管同意書均載有其買受車位之編號,與管委會提出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停車場車位所有權人名冊移交清冊上所載之車位使用權人及車號相符,足徵九十年間移交時,系爭大樓地下停車場已成立分管協議,即約定按該移交清冊所示管理使用停車位。上訴人之權利係繼受自原始所有權人威林公司,當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上訴人自法院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後,雖曾具狀聲請點交,旋即請求暫緩執行,但第一三五三建號建物之拍賣公告本已註明「拍定後不點交」,第一三七○建號建物則未註明是否點交,且依證人 陳月華 (即游培堃之妻,游培元之嫂,並為上揭移交清冊之接交人)於上暘公司對其提出刑事告訴竊佔案件之偵查程序中所稱:沒有人來點交等語。可見上訴人於第一次取得第一三五三、一三七○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後並未接受點交,依民法第三百七十三條規定,即未取得一百十七個停車位之使用利益,自難謂其利益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起受損害。又上訴人於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前,即將其承受之房地出售予上暘公司、陳瑞金,其中系爭七樓房地(含附隨第一三七○建號內之十七個車位,下稱系爭十七個車位),因雙方給付尾款爭議,上暘公司、陳瑞金起訴請求上訴人辦理該部分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法院判決命上訴人移轉登記予陳瑞金確定後,於一○一年二月九日始完成登記,其餘房地所有權則於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完成登記,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其價金債權。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所定:買賣標的物應於第三期價金交付日之當日或雙方另行約定之日,由上訴人交付上暘公司、陳瑞金,按其自法院取得之標的物權利內容及簽約日之使用現況交付。然上暘公司、陳瑞金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即以其所有之第一三五三、一三七○建號建物內之車位遭陳月華竊佔為由,提起刑事告訴,依偵查程序中陳瑞金之陳述及陳月華、 彭一郎 (系爭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證詞,可知上暘公司、陳瑞金(除系爭七樓房地外)係在刑事告訴後,始以所有權人身分自力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占有。且因上暘公司、陳瑞金未給付第三期價金,上訴人行使上揭抵押權查封拍賣抵押物(案列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自法院承買系爭附表一房地,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再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雖聲請法院點交地下室停車位,但遭執行法院駁回,旋提起本件訴訟,上暘公司始於一○○年五月九日撤出地下室,為上訴人及上暘公司、陳瑞金所不爭執。顯見就附表二之一百個停車位(即除系爭十七個車位外),上訴人亦未經法院點交,自非得主張其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已取得該一百個停車位之利益。至系爭十七個車位,上暘公司、陳瑞金係於一○一年二月九日始取得系爭七樓房地所有權,而上訴人於一○○年五月九日前既未接受點交該十七個車位,自未能取得上開十七個車位之利益;且上揭系爭七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既經判決上暘公司與陳瑞金勝訴確定,可認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仍負有將該七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瑞金之義務,則上暘公司基於買賣契約占有使用系爭十七個車位,亦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復未證明陳瑞金有將系爭一百十七個車位出租予大門神、乙太公司或他人使用,即難認陳瑞金有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暘公司、陳瑞金給付系爭七樓房地配置十七個車位自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至九十九年七月七日止,及其餘一百個車位自九十八年五月七日至一○○年五月九日止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均屬無據。其次,大門神公司與上暘公司、陳瑞金雖簽署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賃增補契約書,然大門神公司辯謂:伊現場發現使用情形混亂,上暘公司無法確認哪些車位是其所有,外面的人進來停就停,不知道要停在何位置,伊乃告知上暘公司伊沒有辦法管理,請上暘公司自行處理出租事宜,所收取的租金再還伊,故雖有與上暘公司訂立租約,但是並未實際出租停車位等語。上訴人亦未能證明大門神公司實際占有系爭停車位,自難僅以大門神公司與上暘公司、陳瑞金簽訂租賃契約,遽認大門神有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之事實。至於上暘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雪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時陳稱一百十七個車位均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應僅係上暘公司為阻止法院點交所為之陳述,縱其陳述不實而應負相關法律責任,亦難憑此逕認大門神公司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再者,乙太公司固向上暘公司長期租賃系爭大樓十九個停車位,占有附表二部分停車位,然上暘公司既無庸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則乙太公司自亦無需對上訴人負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責任。因認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暘公司、陳瑞金、大門神公司、乙太公司連帶給付一千零二十六萬元本息,均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上訴人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自法院取得系爭停車位產權後,系爭大樓管委會已交付其一百十七張停車場門禁磁卡,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原判決第六頁),倘上訴人已取得該等車位之占有,且上訴人與上暘公司及陳瑞金所定不動產買賣契約第六條載明:買賣標的物應於第三期價金交付日之當日或雙方另行約定之日,由上訴人交付上暘公司、陳瑞金等旨,然因上暘公司及陳瑞金未支付第三期價金,上訴人乃就系爭七樓房地以外部分,於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及陳瑞金同時,以上訴人為權利人反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全部價金與賠償,並約定於上暘公司、陳瑞金付清價金前,上訴人並無點交之義務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原判決第六頁),則在出賣人即上訴人未依約點交前,買受人上暘公司、陳瑞金逕自使用系爭停車位,能否謂上訴人之權益全未受損,殊值疑義?次查上訴人在事實審法院曾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而大門神公司雖與上暘公司、陳瑞金簽署停車場租賃契約書、租賃增補契約書,但並無使用車位情事,已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㈢第六九頁、七一頁),且上暘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時所陳系爭停車位均出租他人使用等語,應係圖阻止法院點交所為,亦為原審所認定,並有上暘公司陳報於執行法院之上揭租賃增補契約書為證(一審卷㈡第一八四至一九一頁),則大門神公司與上暘公司、陳瑞金就系爭停車位簽署不實之租賃契約,能否謂與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絲毫無關,亦待釐清。原審未詳為調查審認,遽為不利於上訴人判斷,自有可議。上暘公司責任既待查明,乙太公司部分自難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王仁貴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吳謀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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