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4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
原 告 許瀞方
訴訟代理人 許瀞文
被 告 林邱秀蓮
上列當事人間104年度板簡字第1536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2月1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喻森蕾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號10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之修復工程,至修復為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提起本訴原聲明為:(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內,就如附表所示部分施
行修復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付之利息。嗣於104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
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3229元(鑑定費150000元
、修復費153229元)。又於105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更正聲明為:(一)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0樓之房屋為漏水修繕工程。(二)被告
應給付原告15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新北市○○區○○路○○○號9樓(下稱系爭9樓)
。被告所有之同址10樓(下稱系爭10樓)。原告及被告為
同棟大樓分屬9樓及10樓上下樓層。
(二)被告林邱秀蓮,所有之上述房屋室內為木板隔間,共隔成
13間房間供出租之用,目前出租房客眾多有13戶,平日只
知收取租金卻從未對建築物室內善加修繕管理維護,其廁
所之洗手台已無防水效果、馬桶及浴缸破爛不堪水管全部
已經鏽蝕,但仍然任由眾多房客每天使用,再加上房客的
屋內髒亂不堪、水管破裂防水盡失,長期未加以修繕,僅
以水桶接著水管,仍然每天使用。導致原告所有之9樓主
臥房、廁所天花板以及牆面滲水、客廳廁所天花板以及牆
面滲水、臥房之天花板及兩面牆面皆有多處滲水、漏水及
壁癌、油漆嚴重剝落水痕產生。被告長期出租,房客戶數
及人數眾多,使用者多,加上被告房屋所有權人長期未盡
到管理及修繕房屋的責任及義務,年復一年、日復一日,
滲水、漏水範圍日益擴大,造成原告全家財產上的損失及
精神傷害日益嚴重,同時滲水及漏水的牆面有電器插座,
恐造成電線走火,使用上非常危險,為了安全起見,滲水
及漏水尚未修復前,原告全家也不敢使用,造成原告長期
精神上及生活上的痛苦不堪及不便。
(三)原告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5日起,發現所屬系爭9樓,
有滲水及漏水事情時,立即以電話無數次通知被告盡速前
來處理漏水修繕相關事宜,無奈,被告完全以出國、沒空
、腳痛、沒時間、沒她的事(漏水是我們家的事情幹嘛打
電話給她…跟她無關等…)種種藉口及理由藉故閃躲不予
理會,完全置之不理,任由滲水及漏水之範圍擴大嚴重。
原告多次請本里里長幫忙致電給被告協調修繕房屋漏水事
宜,也同時多次請被告的房客幫忙告知轉達被告儘速修繕
房屋漏水,無奈,被告依舊完全置之不理。103年9月23日
,因為原告事先得知被告要過來10樓跟她的房客收房租一
事,故請求本里里長與被告一同過來原告系爭9樓屋內勘
查滲水、漏水一事,被告確定漏水一事是被告所屬系爭10
樓所導致,從此以後至今,再也不接原告以及里長任何電
話,任由滲水、漏水範圍持續嚴重擴大。原告於103年12
月9日發送手機簡訊給被告儘速處理房屋漏水修繕,被告
皆無任何回應。原告於104年1月14日申請台北市松山區調
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再度藉口出國未到場調解,故對
造不到,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4年1月16日寄出存證信函
,被告於104年1月16日簽收存證信函暨回執。原告歷經一
年多勞心勞力飽受房屋漏水之苦的聯繫被告,被告完全無
意願也無同理心解決房屋滲水及漏水之修繕事宜,只會每
個月定期前來跟她的房客收租,卻放任原告房屋滲水及漏
水範圍繼續擴大嚴重,故原告於104年2月9日,請益旺工
程有限公司前來被告10樓及原告9樓屋內勘查漏水事宜,
勘查後確定被告10樓廁所洗手台下方已無防水效果、廁所
之馬桶及浴缸多處破損以及無防水效果,基於以上原因,
導致原告主臥房廁所以及客廳廁所天花板及牆面皆被滲水
及漏水。並且被告兩間租客房間內的吧檯水龍頭破損也無
防水,導致原告客廳臥房兩面牆壁滲水、漏水嚴重。同時
勘查必須回復原告被滲水及漏水所被破壞之屋內兩面牆壁
,估價金額被告系爭10樓部分須修繕金額為107000元以及
原告9樓部分須修繕金額為10000元,共計總修繕金額為
117000元。因為長期被被告惡意欺騙故意不願意修繕漏
水,無法再相信被告會有同理心確實修繕房屋漏水的每個
部份,故原告希望法官大人能同意原告求償此金額以代為
被告修繕滲水及漏水處並且恢復原狀,使原告9樓不再長
期受漏水之苦。
(四)被告漏水處以及原告被漏水處之舉證說明:
⑴原告9樓平面圖,紅線標示為滲水以及漏水處。
(A)主臥室廁所1(浴室天花板以及牆面漏污水)。
(B)客廳廁所1(浴室天花板以及三個牆面漏污水)。
(C)客廳房間1,【中間(a)上下牆面以及右方(b)牆面
滲水及漏水,牆面嚴重被破壞,壁癌嚴重擴大,
冷氣插座孔因漏水未修繕有安全上的疑慮而不敢
使用。
⑵被告10樓破損之漏水處事實舉證。
(A)洗手台下方防水失效、廁所馬桶及浴缸破損以及
防水失效。
(B)被告10樓(左)(右)兩間租客房間的中間木板
隔間牆壁各有一個水龍頭,水龍頭破損以及防水
失效,僅用水桶接水龍頭使用。
(五)被告為系爭10樓所有權人:林邱秀蓮,對房屋造成之漏水
問題負有維護、修繕責任。而被告不願意維護、修繕,導
致原告9樓房屋財產遭受損失,故被告顯已違反法律。故
原告主張被告已違反民法第184條以及民法第767條之規定
。有些人是需要用法律約束的,請求法官能讓原告回復原
本正常之生活空間與環境。
(六)被告10樓房屋所有權人,因房屋老舊又隔成13間出租房出
租,租客人數眾多,房屋所有權人對房屋只收租並未加以
修繕管理,造成原告9樓房屋之(主臥房廁所、客廳廁所
、以及客廳臥房滲水、漏水、滴漏、壁癌)等情形嚴重,
滲水、漏水情形長達年餘,被告持續對此情形置之不理,
嚴重影響原告9樓之日常生活品質及睡眠品質,造成原告
長期的精神折磨,原告9樓家中尚有77歲老父以及71歲老
母需要照顧,又整年奔波聯繫被告儘速處理漏水之修繕事
宜皆得不到被告任何之善意回應,致使原告長期飽受精神
折磨。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判決:⑴被告應容認原告進入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號10樓之房屋為漏水修繕工程。⑵被告應給
付原告153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
(一)被告非原告稱滲水9樓事件置之不理,第一次滲水,被告
有請專家修繕,原告告知不再滲水,也請專家負責修繕回
復原狀。第二次告知握是再次滲水,被告有去了解並未發
現滲水,原告撐下雨就會滲水,被告問浴室是否也再次滲
水,原告說已不滲水,被告告訴原告,被告常不在台灣如
有問題可找二房東 黃曉暉 全權處理。第一次勘驗時被告9
樓第二次滲水牆壁損傷,被告打電話給原告說會負責修繕
,被告請專家估修,修繕要二房東黃曉暉配合處理修繕,
二房東黃曉暉說等公會鑑定原因需負責再修繕,被告返台
二房東黃曉暉說公會要他不要動,所以未修繕。
(二)被告認為鑑價有爭議嚴重虛報:
⑴原告起訴狀證1第4頁原告清楚陳述導致原告臥房兩面牆壁
滲水,同時勘察必須回復原告被滲水所破壞之屋內兩面牆
估修原告9樓部分需修繕金額10000元,跟被告專家估修差
距不大,公會鑑價高達70500元,比被告請專家及原告之
估價的7倍,被告無法心服口服。
⑵10樓滲水9樓臥室及浴室為波及客廳,104年7月17日勘驗
筆錄也證實客廳天花板未損傷,要被告修繕不合理(第一
次滲水原告後陽台遮雨棚破損跟被告無關原告也要求被告
修繕)鑑價表6、7、8、9、10號鑑價包含未波及客廳天花
板、客廳坪數比受損坪數超過2倍大,不公正不合理。
⑶鑑價表12號其他費用11003元、13號稅捐及管理費19986元
沒有具體明細,被告無法心服口服支付30989元。
⑷鑑價表2號移除浴缸費5000元,已移除請扣除該費用,另
鑑價表1、3、4、5號嚴重灌水,被告無法照表全額支付各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院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至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履勘,
該房屋為10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之第9層,系爭房屋客廳
右側房間天花板有油漆剝落及水漬、客用浴室天花板角落
有水漬、主臥室天花板有水漬、主臥室浴室有水漬現象,
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又本院委由社團法人新北市建築
師公會就上開系爭房屋內油漆剝落及水漬原因與修復方法
及費用為鑑定,經該會鑑定結果:
⑴原因:
①10樓屋內流理台及前陽台排水管線損壞,加上樓地板
材質老化,水密性不良而造成滲水現象,導致滲透到9樓
客廳、臥房頂版及牆壁。
②本案標的物建築完成距今已29年,係10樓浴室樓板因年
久防水材料變質失效,導致滲透到9樓主臥房浴廁頂版
及牆壁。
⑵修復方式及費用:
其修復費用部分估算,修復標準單價參考「台北縣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鑑定作業準則規定估價
標準予以估算修復項目、修復費用為新台幣153229元整
(如附件)等語,
此有該公會104年10月21日104新北市00000000號函
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第3、4、5頁參照)。是被告所
辯,即無可採。
(二)從而,原告訴請⑴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號10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之修復
工程,至修復為止。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53229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莊雅萍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