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5年度潮簡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潮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鍾志崗
       陳芳惠
被   告  林承斌
       潘來金
       潘承先
       林承忠
       林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105年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
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
分割係以消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
產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
成立,是遺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
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係以繼承人林承斌、潘來金等為共同被告,並聲明:
「㈠被告林承斌、潘來金就被繼承人 林裕民 所遺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被告潘來金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5年1月10日
,登記日期95年1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嗣於
104年12月29日以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潘承先、林承忠、林
承芳為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承斌、潘來金
、潘承先、林承忠、林承芳就被繼承人林裕民所遺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 潘金來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潘來金應將系爭不動
產,原因發生日期於95年1月10日,登記日期95年1月26日之
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核原告上開追加其餘繼承人潘承
先、林承忠、林承芳為共同被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
須,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承斌、潘來金、潘承先、林承忠、林承芳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林承斌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訴外人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應按期繳
款,惟被告林承斌自95年2月起即未曾繳納款項,訴外人台
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與原告簽訂不良債權買賣契約,將被
告林承斌積欠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
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
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9月15日登報公告,是本件債權已
合法移轉予原告,對債務人等自公告之日起即發生效力。被
告林承斌之父即訴外人林裕民於95年1月10日死亡,遺有屏
東縣○○鎮○○段○○○○號(權利範圍全部)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不動產)。被告林承斌、潘來金、潘承先、林承忠、
林承芳(下稱被告林承斌等5人)依法為被繼承人林裕民之
繼承人,且被告林承斌等5人亦未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
應由渠等共同繼承。詎被告林承斌為免遭原告追索,竟與被
告潘來金、潘承先、林承忠、林承芳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於95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
潘金來,被告林承斌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林承斌、潘來金、潘承先、林承忠、林承
芳就被繼承人林裕民所遺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潘金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
撤銷。㈡被告潘來金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於95年
1月10日,登記日期95年1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林承斌等5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承斌迄今尚積欠原告39萬5,048元,有
台新銀行代償卡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心帳務值查
詢、登報公告附卷可稽(見院卷第7頁至第10頁)。又被告
林承斌等5人為林裕民之繼承人,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而
渠等並於95年1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金來等情,亦有屏東縣光特版地
政電傳資訊系統、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4年1月15日
屏院 勝家慧 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繼承人林裕民之繼承系
統表、被告林承斌等5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1頁至第13頁、第29頁至第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
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
有明文。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
,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
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繼
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可資參照)。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
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
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
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
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
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
保護之必要。本件被告林承斌等5人間就系爭不動產固協議
由被告潘金來為分割繼承之登記,惟被告林承斌未取得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其性質應為財產利益之拒絕,與債權人得
撤銷之無償行為實屬有間。
七、查被告林承斌等5人間就被繼承人林裕民所遺留之系爭不動
產,協議由被告潘金來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而不論被
告林承斌係同意無條件拋棄其就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抑或
與被告潘金來達成協議,性質上均為遺產分割之協議,乃係
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
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判及決議意旨所示,
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之
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林承斌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乃財產利
益之單純拒絕,且原告以被繼承人林裕民遺產之系爭不動產
分割協議有害原告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林承斌等5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潘金來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被告潘金來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95年1
月10日,登記日期95年1月26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30元,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勝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