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斗小字第167號

原告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被告 楊孟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楊孟玲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4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以110年度斗補字第13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可按,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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