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簡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簡字第110號

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 律師

被告 洪瑞嶸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0樓

許匏

洪依宸

洪麗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受告知人 洪睿茂 (原姓名 洪瑞翊 )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洪睿茂及被告洪瑞嶸、許匏、洪依宸、洪麗美應就其

被繼承人 洪允堂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代位人洪睿茂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允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受告知人洪睿茂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05,061元及其利息,原告已取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8186號債權憑證。

(二)繼承人洪睿茂及被告就被繼承人洪允堂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前經原告向本院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附表一之遺產已回復為洪允堂名下。洪睿茂及被告均為被繼承人洪允堂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原告為執行洪睿茂依應有部分所得之遺產,請求被代位人洪睿茂及被告洪瑞嶸、許匏、洪依宸、洪麗美應就其被繼承人洪允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登記。

(三)惟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公同共有,如未經分割則無法進行拍賣,惟全體繼承人迄未達成分割協議,受告知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請求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內容相符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另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41條

、第1151條、第8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民法第

242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

,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但為

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

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

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

決、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所有人洪允堂已於101年8月15日去世,其繼承人即洪睿茂及被告將系爭遺產均分割由被告洪瑞嶸取得,嗣原告提起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系爭遺產已回復登記為被繼承洪允堂所有,有本院109年度斗簡字第187號民事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仍登記為洪允堂所有,未辦理繼承登記,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得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訴訟一併代位提起,即代位以一訴請求被告等人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請求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次查原告對洪睿茂仍有未受償債權存在,且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為被繼承人洪允堂之遺產,洪睿茂與其餘被告均係基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系爭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人,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或分管契約之約定,因洪睿茂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原告無法進行拍賣程序換價受償,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對於被代位人洪睿茂及其餘被告等就被繼承人 張洪允堂 遺系爭遺產,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應予准許。

(四)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分割方法,原告主張

將附表一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亦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洪睿茂及被告怠於行使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請求分割權利,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以一訴代位請求就附表一之遺產辦理繼承登記,並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分割上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洪睿茂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市○

○○道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葉春涼

【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554

31804分之411

2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04

31804分之411

3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3,901

72分之1

4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693

31804分之411

5

土地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777

72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比例)

1

許匏

5分之1

2

洪瑞嶸

5分之1

3

洪依宸

5分之1

4

洪麗美

5分之1

5

洪睿茂

5分之1(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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