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
上訴人 林利愷
被上訴人 張夏暖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且已於110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
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蕭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