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南簡字第1753號

上訴人 林利愷

被上訴人 張夏暖

前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2月4日本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第77之16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裁定,限令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且已於110年3月29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健康路

3段308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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