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1號

原告 苗復鈞

被告 林子勛

曾麒峵

住台東縣○○鄉○○村○○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楊寧

蘇倍萱

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刑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8號判決有罪,爰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審理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0月11日宣判,被告林子勛等人有提起上訴,上訴部分目前於最高法院審理中,即本件原告係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114年7月17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本院雖駁回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然原告仍得另行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請求之,亦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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