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10年度斗小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斗小字第125號

原告 陳宜蓁

被告 楊湘萍 住彰化縣○○鎮○○里○○路○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因竊盜案件(110年度簡字第294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10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後於民國110年4月27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5日1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住處1樓客廳,擅自拿取居家服務員即原告置於夾克內之機車鑰匙,持之打開原告停放上開住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徒手竊取原告放在置物箱皮包內之現金2,000元得手,導致原告受有2,000元之財產損害,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竊盜行為,造成原告受有2,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刑事庭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竊盜之犯行,處罰金4,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9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竊盜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總計2,000元之財產損失,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元,自係於法有據而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生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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