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請人
即受裁定人 謝沐耘
上列聲請人因為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79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77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應以確定判決為其請求救濟之客體,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可參。故本件再審聲請狀雖記載係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聲請再審,然究聲請狀所載意旨,係稱聲請人有供出其所販賣毒品之來源,是否已經查獲?而應有減刑規定之適用,卻仍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等節,可見其係針對本院上開裁定中之販賣毒品案件聲請再審。經核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所載,本院上開裁定中,僅有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是被告所犯之販賣毒品案件,故可認為聲請人係針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3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聲請狀中並未附具任何判決之繕本。經本院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聲請人於114年7月1日收受該裁定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後,迄今已逾期限仍未補正,亦未釋明無法提出或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核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