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陳柄亨
上列受刑人聲明異議及聲請定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及定執行刑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柄亨(下稱受刑人)甫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收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下稱「甲裁定」),無以甘服,為此聲明異議。又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06號裁定(下稱A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確定,及經同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07號裁定(下稱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2月確定,合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33年4月,權益受損,請求法院就:①以A裁定附件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②以A裁定附件一編號7至11所示各罪,與B裁定附件二編號1至9所示各罪,「重新」且「從輕」為受刑人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受刑人此部分既係就「甲裁定」聲明異議,自核與法定程序,明顯有違。
三、另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職是,僅檢察官有聲請法院定執行刑之權限,受刑人僅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苟受刑人竟逕向法院聲請重新定執行刑,於法同有未合。
四、綜上,受刑人本件相關聲請均非適法,更無一係屬有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