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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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
上訴人 李明威
選任辯護人 姜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3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20、30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明威有所載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及諭知沒收之宣告,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洗錢犯行之辯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其提出之智群科技工作室1111人力銀行求職網頁資料、與「ChenJohn」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悠立得電商管理系統啟動說明書、每日工作內容對照表、EXCEL檔光碟、出貨單及會員銷貨單等,足徵其求職、任職過程無異常情形,且出貨單所載品項與其前所製作之報表部分相符,交付款項後仍傳送今日工作事項檔案,其主觀上相信任職之公司係合法,確信所為係從事業務上工作,原判決未就其所為提供帳戶及代送款項行為,究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或有認識過失,敘明認定之理由,遽論主觀上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判決違法;㈡原審僅稱其主觀上有隱匿特定犯罪之犯意,未見任何智群科技工作室構成逃漏稅捐、阻斷金流查緝的不法行徑或有設置偽帳等積極逃漏稅行為,難認對於上開帳戶將被用於一般洗錢確有預見或容認其結果發生,理由不備;㈢依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函覆開戶資料所載,與一般任職後申請薪轉帳戶之程序無異,其與另案被告 萬良剛 應聘過程、工作內容,幾近相同,萬良剛、 蕭渠 、 蔡怡婷 、 高沛君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何以無足為其有利認定,原判決未說明取捨判斷理由,亦有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已詳敘憑為判斷上訴人同意將其申辦之永
豐銀行帳戶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姓名不詳暱稱「ChenJohn」使用及擔任提款車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所載手法向被害人 張容裕 、 徐正祺 、 賴秀榛 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訴人永豐銀行及富邦銀行帳戶(被訴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經不另為無罪諭知確定),上訴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付萬良剛層轉其他上游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復說明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無提及帳戶用途,出貨單、銷貨單不僅與匯入金額不符,亦非與張容裕、賴秀榛、徐正祺交易紀錄,「廠商」萬先生收款方式,更與一般商業交易模式不符,至暱稱「ChenJohn」之人職稱及部門不明,且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參酌上訴人自陳借用其帳戶為規避稅款,有抽取新臺幣3,000元現金作為個人雜支,上訴人之年紀、學經歷,知悉金融帳戶攸關個人信用及公司行號之財務管理,向銀行申辦金融帳戶亦極為簡便,仍配合要求提供帳戶及提領等各情,主觀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大額款項,使該犯罪所得達到掩飾或隱匿去向,應有所認識及預見,而具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ChenJohn」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彼此並為共同正犯等情之理由,就所提出之智群科技工作室1111人力銀行求職網頁資料、與「ChenJohn」之對話紀錄、每日工作內容EXCEL檔案、萬良剛之不起訴處分書,何以無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執以辯稱無洗錢之犯意等說詞,要非可採,亦於理由內論駁明白。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各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論以前揭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並無違法可指。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任職後始配合要求提供已申設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該當於一般洗錢犯行,未再贅予說明永豐銀行函覆薪轉帳戶之相關記載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並無違法。
五、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3條及第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洗錢犯罪之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法原因之聯結」及「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可知洗錢犯罪與前置之特定犯罪,分係各別獨立之不同犯罪,後者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而非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與該罪之不法內涵無涉,而屬限制刑罰事由,行為人主觀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只須最終存在而取得聯結即足。具體言之,就同法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有關之特定犯罪不以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僅須透過不限於刑事確定判決之證據證明不法所得與特定犯罪有所聯結,即足當之。
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已敘明「ChenJohn」及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以所載方式向各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匯入上訴人該帳戶內款項係各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確屬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且由上訴人提領各詐欺所得款項後,輾轉交給萬良剛層轉其他集團成員,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參酌依上訴人自陳對方告知將貨款匯到其帳戶,是因金額比較龐大,會扣比較多稅,對方說要避稅等情事實,即已知悉其所收受、提領之款項所聯結者,係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之逃漏稅捐罪、幫助逃漏稅捐罪),綜以全旨,因認其主觀上已認知係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有洗錢行為之主觀故意等旨,依上開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因各該款項之特定犯罪實際上係詐欺取財罪而受影響,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實質真實發現主義,審理事實之法院應自行調查證據,本於調查所得,獨立為心證之判斷認定事實,不受其他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原判決依其審理之結果,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一般洗錢犯行之論證,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比附援引他案不起訴處分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引據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他案,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有據,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
不顧,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不調查新證據,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於原審判決後始提出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5、243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82、894號刑事判決,欲證明所載部分同案被告經判決無罪等旨,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段景榕
法 官洪兆隆
法 官何俏美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家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