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456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145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鄭春婷
       林彥耀
       蔡仁傑
被   告  邱泓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本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泓升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6
,667元,並約定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情,業據
其提出借款約定書為證。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為依法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審酌原告為法人,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先
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借款人表面上雖有締約自
由,然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爰審酌兩造之利益,應認前開
合意管轄之約定,按其情形為顯失公平,本件應排除合意管
轄條款之適用。復參以被告戶籍紀錄設籍於屏東縣恆春鎮,
此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屏
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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