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7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70號
原   告  葉松田
被   告  黃正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汽車所有權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登記於原告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KIA,西元
2001年1月出廠之小客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屬於
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7年1月2日,提供伊所有車號00-0
000號,廠牌KIA,西元2001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汽車),以被告之姊 黃幸娟 為抵押權人,設定新台
幣(下同)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並於97年2月20日以系爭
汽車為質當物,將系爭汽車連同該車行照、讓渡書及新領牌
照登記書均交付被告,向被告獨資設立之北信當鋪質當取得
借款20萬元,嗣因伊未於滿當期限內取贖,系爭汽車因而成
為流當物,依當舖業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自97年5月30日
起,即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惟原告非僅未即塗銷動產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亦遲未辦理過戶登記,致伊自97年間起至今
,仍陸續收到系爭汽車交通違規罰單及欠繳牌照稅、燃料稅
之催繳通知單,為此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97年5月30日
起為原告所有等語。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以系爭汽車提供設定動產抵押,其後並質
當、流當予伊所獨資經營之北信當鋪等事實,均自承在卷,
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抵押契約
書、當票、臺北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佐
(附於本院卷宗第21、22頁,士檢他卷第7、19頁),應屬
真正。惟被告辯稱:系爭汽車所有權於97年5月30日雖屬伊
所有,然伊旋於97年7月4日,將系爭汽車以10萬元出售,
並連同車輛過戶所需證件,讓與交付訴外人 高永成 ,伊已非
系爭汽車所有權人,高永成才是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原告所
收到交通違規罰單、欠繳牌照稅、燃料稅催繳通知單,均與
伊無關,原告未及早告知欠繳稅費情事,遲至高永成99年7
月10日過世後,才要求伊處理,以致伊無法舉證,並不公平
,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
所有系爭汽車,因伊屆期不取贖而流當予被告,故自97年5
月30日起,系爭汽車所有權即移轉於被告之事實,應屬真正
,前已認定。至被告抗辯:伊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之後,業
於97年7月4日將系爭汽車轉讓交付與高永成,系爭汽車所
有權已歸高永成所有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參照上開判例
意旨,被告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經查:
(一)被告所為上開抗辯,固據提出汽車讓渡書1件為證(附於
本院卷宗第52頁),惟原告質疑該書證之真正性,經本院
將該讓渡書原本下方「乙方:高永成」欄位所捺指印1枚
,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枚指紋所屬之人,
然因該枚指紋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致無法比對,有
該局100年9月20日刑紋字第1000122528號鑑定書在卷可
佐(附於本院卷宗第54頁)。
(二)再查,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859號高永成之繼承人聲報拋
棄繼承事件卷內,附有高永成之債權銀行所提出,經高永
成簽字之契約文件影本,本院以肉眼比對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98年2月2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正面右下角
「高永成」簽名3枚、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
出99年2月25日簽立借款契約書背面右上角「高永成」簽
名1枚、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93年3
月29日簽立信用卡升等申請書左下角「高永成」簽名1枚
(分別附於拋棄繼承卷宗第40、47、57頁),發覺高永成
於上開契約文件簽名筆跡彼此極為相似,均有端正、娟秀
並運筆轉折流暢之特點,而與被告提出汽車讓渡書上「高
永成」2枚簽名生硬之運筆轉折、氣韻神態,則迥然有異
,業經本院於100年9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當庭勘驗在卷
(附於本院卷宗第48頁反面)。
(三)又查,上開3份債權銀行提出之契約文件上所載高永成之
住所,均為高永成生前戶籍地「臺北市○○區○○○路○
段○○巷○○弄○○號」,唯獨被告提出汽車讓渡書上所載高永
成住址為「臺北市○○街○○號」,核與上開契約書不同。
(四)綜上各節,實難認被告提出之汽車讓渡書確為高永成本人
簽立之真正文書,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業將
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與高永成,因認被告空言所為上開辯
解,尚難信為真實。
(五)雖被告另以:原告未及早告知系爭汽車積欠稅費情事,遲
至高永成99年7月10日過世後,才要求伊處理,以致伊無
法舉證,並不公平等語,然查,被告自承原告於質當系爭
汽車時,已同時將車籍資料轉交被告(詳見本院卷宗第13
頁反面),被告顯然無需原告配合,即得自行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主異動登記,且被告為當鋪業者,對於流當物已由
其取得所有權,系爭汽車倘未辦理過戶登記,將導致原車
主仍繼續負有繳納行政罰鍰、燃料使用費及牌照稅之義務
,當知之甚詳,自不得以原告未及早提醒告知為由,事後
推諉卸責;何況,被告日後是否將系爭汽車另行出售第三
人,原告無從得知,被告則得以要求締約相對人提供身份
證件供核對、影印存底之方式,確保買受人之真實身分,
因認本件要求被告舉證,亦無顯失公平之情。
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自97年5月30日起,系爭汽車所有權為
被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毓絹
計算書: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