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小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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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1176號
法定代理人  周玉麟
訴訟代理人  黃國綸
被   告  許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參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
0000-0000號),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
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渣打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結清之日止,就該帳款之金
額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詎被告自領卡使用後,積欠消費款
共計新台幣(下同)83,239元未繳,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息債權,於91年12月23日全
數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
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刊登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均影本為
證,應堪信為真正。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未
附具體理由之異議狀一紙,空言抗辯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實乏依據,不足採取。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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