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804號
原 告 陳凱明
被 告 李禎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
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八千七百二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原告於民國(下同)97年間退休前,與被告皆於太平產
物保險公司任職,原告因之前投資購買太平產物保險公司
原始及增資股票之股價下跌,並與友人共同投資不動產失
利,致使家中資產虧損,而在被告「熱心」提供股票行情
之情況下,急切期望將彌補上開虧損之資產,即自94年底
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嗣經查對原告相關金融機構之帳戶資
料,並參照被告於99年2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
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
庭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見證物一),茲說明原告
向被告借款之過程如下:
㈠原告於94年11月2日分別向被告借貸新台幣(下同)18萬
元及27萬元(參照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1、2
項之「借款金額」),當時被告並未要求原告開立本票擔
保。
㈡原告於95年1月3日向被告借款130萬元時(被告匯130.
5萬元)(參照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7項之
「借款金額」),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包括利息在
內共計150萬元,票號為CH573259,但未載發票日及到期
日之本票作為擔保(見證物二),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6年
12月31日。
㈢原告於95年6月30日向被告借98萬元時(參照證物一「資
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17項之「借款金額」),被告即要
求原告人開立加計其於94年11月2日之借款18萬元及27萬
元(參照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1、2項之「
借款金額」),以及利息在內之系爭爭票面金額280萬元
整,票號為CH573263,但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作為
擔保(同證物二),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日。
㈣原告於95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160萬元時(參照證物一
「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19項之「借款金額」),被告
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包括利息在內共計300萬元,票號
為CH573260,但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同
證物二),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日。
㈤原告於95年12月4日向被告借款133萬元時(按被告之證
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漏列本項借款,然原告經查對銀
行帳戶資料,確認被告曾於該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該筆借款
),被告要求原告開立票面金額包括利息在內共計300萬
元,票號為CH573262,但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作為
擔保(同證物二),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日。
㈥是原告開立上開四張本票擔保之借款本息共計1,030萬元
,然至96年12月31日止,經雙方會帳,原告業已清償之借
款本息共計923.5萬元(參照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
編號第3至4、8至16、18、20至24、26至28、30至35、
37、39、40項之「還款金額」及所謂之「期貨操作金額」
),即尚積欠之借款本息為106.5萬元,被告斯時即表示
加計其於96年10月3日之借款84萬元(參照證物一「資金
往來明細表」編號第36項之「借款金額」),逕將上開原
告開立票號為CH573262之本票,繼續供為包括利息在內共
計300萬元之擔保,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8年12月31日。然
被告當時並未將其餘原告業已將借款本息清償完畢之三張
票號為CH573259、CH573263及CH573260之本票返還原告。
㈦嗣原告於97年1月間,為向被告再行借款700萬元,即在
被告尚未交付借款之前,應被告之請求先行開立票面金額
包括利息在內共計800萬元,票號為CH573257,但未載發
票日及到期日之本票作為擔保(同證物二),交付被告收
執,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8年12月31日;而被告則遲至97年
6月24日、97年6月26日及97年7月4日方分別以現金匯
入40萬元、50萬元及85萬元之借款(按被告提出之證物一
「資金往來明細表」漏列上開三項借款,然原告經查對銀
行帳戶資料,確認被告曾於上開日期以現金存入之方式交
付該三筆借款),嗣於97年12月12日、98年4月3日、98
年4月6日及98年6月1日,再以支票分別交付165萬元
、49萬元、43萬元及77萬元之借款(參照證物一「資金往
來明細表」編號第63、71、72、77項之「借款金額」);
是被告自97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1日止實際交付之借
款共計509萬元。
㈧末原告為清償上開二張票號為CH573262及CH573257本票擔
保共計1,100萬元之借款本息,嗣經清查,確認自97年2
月1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共已清償1,461萬元(參照
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41、43、46、48、50、
56、58至62、67至69、73、74、78至91項之「還款金額」
及所謂之「期貨操作金額」),早已逾上開二紙票號為CH
573262及CH573257本票擔保共計1,100萬元之借款本息。
二、是自95年間起至97年12月底止,原告為供擔保向被告之各
次借款,共開立5張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被告收執,票
面金額分別為150萬元(票號為CH573259)、280萬元(
票號為CH573263)、300萬元(票號為CH573260)、300
萬元(票號為CH573262)及800萬元之(票號為CH573257
)(同證物二),須俟原告若有違約未如期清償本息之條
件成就時,被告方有權利補填發票日期聲請強制執行之用
,否則,系爭本票即屬因欠缺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之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本文規定,應屬無效之票據。
三、惟查,依上開一(一)至(六)之說明,原告自94年11月
2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向被告借貸之本金為566.5萬元
,利息共計463.5萬元,即被告貸與之本息共計1,030萬
元。再加計原告於96年10月3日之借款84萬元,及依上開
一(七)之說明,即被告自97年6月24日起至98年6月1
日止交付之借款共計509萬元,被告自94年11月2日起至
98年6月1日止貸與原告之借款本金共計1,159.5萬元(
即566.5萬元+84萬元+509萬元=1,159.5萬元)。
四、至於被告提出之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除被告漏列
其於95年12月4日、97年6月24日、97年6月26日及97年
7月4日之借款133萬元、40萬元、50萬元及85萬元外,
其餘以現金入帳、匯款或票據方式給付之借款本金金額,
全然與上開一(一)至(七)原告所陳之借款金額相同。
而就被告於證物一之「資金往來明細表」所謂以「現金交
付」之借款金額,則係其空口無憑之不實說詞,委不足採
,蓋原告與被告有關借貸資金之往來,皆係以現金入帳、
匯款或票據方式為之,並未曾以所謂「現金交付」作為貸
與金額交付之方式,是有關被告於其提出之證物一「資金
往來明細表」,經查除第17項之98萬元之借款,被告實係
以轉帳方式存入原告之銀行帳號,並非以所謂「現金交付
」為之者外,其餘編號第25、29、38、42、44、45、47、
49、51、52、53、54、55、57、64、65、66、70、75、76
,所謂「借款金額」分別為1,400,000元、1,640,000元
、1,000,000元、500,000元、560,000元、440,000元
、380,000元、37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
,000元、20,000元、265,000元、1,500,000元、30,0
00元、20,000元、300,000元、400,000元、490,000
元、9,500元,以上20筆共計9,414,500元之「現金交付
」金額,均係虛偽不實之詞,原告茲否認曾受領被告所謂
「現金給付」之上開共計9,414,500元之借款;是在被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原告受領上開所謂以「
現金交付」借款之具體證據之情形下,被告所謂之「借款
金額」自應剔除上開不實之20筆「現金交付」借款,則依
其所列未含利息之借款金額本金總計17,929,500元,經
扣除上開不實之20筆「現金交付」借款9,414,500元,再
加計上開四筆被告漏列之借款金額133萬元、40萬元、50
萬元及85萬元,被告貸與原告之借款本金1,159.5萬元(
即1792.95萬元-941.45萬元+133萬元+40萬元+50萬
元+85萬元=1,159.5萬元),核與原告所陳之借款金額
相同。
五、而被告於99年2月24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士
簡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承認受
領原告交付之存款憑條及支票存根所示金額(見證物三)
,及被告提出之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所列之「還款
金額」376.5萬元(應扣除編號第92項之100萬元,見下
列七之說明)及「期貨操作金額」2,008萬元,主張自94
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業已按期清償上開向被
告之借款本息共計2,384.5萬元,超逾上開一(一)至(
六)所陳自94年11月2日起至95年12月4日止之借款本息
1,030萬元,及上開一(六)、(七)簽發二張票號為CH
573262及CH573257本票擔保共計1,100萬元之借款本息,
證明原告就向被告消費借貸之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被
告並無補填證物二包括系爭擔保本票內之5張本票之發票
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六、至於被告於其提出之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雖將原
告清償借款本息之金額中共計2,008萬元列為所謂「期貨
操作金額」,並謂係「每月委託操作期貨本金入帳」,依
其於99年2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士簡字
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答辯
事實及理由」二(十四),謂「……這部分是被告自94年
12月30日起委託原告由其戶頭操作台指期貨之金額,每月
月底(逢國定假日或連續假日提前匯存入,除非有特殊理
由需求得延至次月初),由原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將暫放
其戶頭之資金存入被告指定帳戶,其後次月初再由被告以
現金交付其存入其戶頭操作,……」(見證物四),似表
示係原告代其操作期貨每月償還之本金,則屬不知所云之
辯詞,委不足採,蓋:
㈠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決意旨,是被告就受
領原告清償借款本息金額中之2,008萬元,既認係屬所謂
「每月委託操作期貨本金入帳」,自應就其委託原告操作
期貨之債務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被告於99年3月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9年
度士簡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民事答辯
二狀五,以其提出之被證六即所謂原告親簽之保管證明書
之影本,謂「陳報原告親簽之保管證明書及身分證影本(
被證六),即可知原告因代被告操作保管巨額資金,其匯
回款亦原為被告之資產」(見證物五),並於99年3月5
日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四謂「被告應原告之邀由其戶頭操
作期貨以作股票避險之用,每月金額從十數萬至百萬左右
,由陳凱明戶頭下單避險,因為不是被告自有戶頭,簽保
管證明書約定,雙方依約定還款」云云(見證物六),然
原告除否認曾簽署上開被告所謂「保管證明書」外,佐以
該「保管證明書」內文中手寫部分僅有被告簽署,而無原
告共同簽署,不符一般契約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在契約手
寫部分共同簽署確認之格式,足資證明該「保管證明書」
係被告偽造之文書,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本文
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原本。」,及同法第357條本文規
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在原告否認曾簽
署上開被證六之「保管證明書」之情形下,被告自應提出
該「保管證明書」之原本,並證其真正,否則,並不得作
為所謂原告代其操作期貨買賣之證據。
㈢被告並未能提出其於何時曾委託原告操作期貨、何時曾將
操作期貨之本金、交付多少本金以現金暫存於原告之戶頭
,以及原告代其操作期貨有無報酬約定等具體事證之情形
下,自不容被告信口雌黃,將原告清償向其借款本息共計
2,008萬元之還款金額,誣指為所謂之「期貨操作金額」
。
㈣再原告係於97年1月3日方接觸期貨買賣之市場(見證物
七),如何有被告提出上開「保管證明書」所謂自94年12
月30日起即代被告操作期貨之事實存在?被告雖於99年3
月12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言詞辯論庭,表示原告操作者乃「
地下期貨」,然「期貨交易法」於86年3月26日制定公布
,而於86年6月1日施行,於被告指稱之自94年12月30日
起代操期貨之時點,何來所謂「地下期貨」?且佐以原告
97年間退休前,與被告皆於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任職,而原
告僅係財務部保費管理科之辦事員,理財能力根本不及擔
任財務部投資科科長之被告之事實,原告根本無有閒暇及
能力替被告操作期貨;是原告既未於期貨公司任職,亦非
期貨操作員,於97年1月3日前更未曾接觸期貨買賣之市
場,絕未曾於94年12月30日起即受被告委託代其操作期貨
。
㈤因此,在被告未能提出上開所謂「保管證明書」之原本,
並證其真正,及其於何時曾委託原告代其操作期貨、何時
曾將操作期貨之本金,以及交付多少本金以現金暫存於原
告之戶頭等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未能證明原告交付共計
2,008萬元之金額,係另筆所謂代其操作期貨之「期貨操
作金額」,自未能率爾否認係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款
項。
七、另被告於上開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所列第92項之
100萬元之支票,並非為清償系爭借?之用,而係於98年
12月5日,因被告謂原告尚有欠款100萬元未清償,故原
告即先行開立該100萬元,但未蓋章完成開票行為之支票
交被告收執,俟雙方核帳,確認原告果真尚有欠款100萬
元之借款本息者,再補蓋章供被告領取,然經對帳後,原
告清償之借款本息,早已逾被告借貸之本金及約定之利息
金額,是被告嗣雖並未將該紙無效之支票返還,然該紙支
票既非作為原告清償借款之用,應自被告所列「還款金額
」扣除,即被告所列之「還款金額」應為376.5萬元,而
非476.5萬元。
八、是依上開七之說明,依更正之被告上開所列原告之「還款
金額」376.5萬元,及原告清償借款本息之所謂「期貨操
作金額」2,008萬元,原告清償之借款本息共計2,384.5
萬元,乃二倍於被告所借1,159.5萬元之本金金額,並超
逾上開一之說明所陳之本息2,130萬元(即1,030萬元+
1,100萬元=2,130萬元),原告就向被告借貸之金額,
絕已清償完畢,並無任何積欠未還之情節,顯見系爭本票
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即無自行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及到
期日,而向法院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權利,詎被告竟
在明知被告業已全數清償系爭貸與本息,其已無權利系爭
本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向法院請求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
情況下,非但未將上開原告簽發證物二之未載發票日之5
張擔保本票退還,反在授權條件未成就即原告有未如期清
償各期借款本息之情形下,竟變造填載系爭編號CH573263
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在案(見證物八),實已危害原告之權益。為此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被告持有原告98年6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2,800,00
0元,到期日為99年4月30日,票號為CH573263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並提出:①、被告於99年2月24日在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之言詞辯論庭提出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影本乙份。
②、原告簽發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5張未記載發票日期之
本票影本乙份。③、原告自95年3月31日起至98年12月1
日止按期全部清償向被告借款本息之各期匯款單據及還款
支票影本乙份。④、被告於99年2月10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審理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
出之民事答辯狀(含被證一、二)影本乙份。⑤、被告於
99年3月1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士簡字第8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二狀(含
被證六)影本乙份。⑥、被告於99年3月5日在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審理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
件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影本乙份。⑦、原告於97年1
月3日以「元大期貨(股)公司客戶保證金專戶」為收款
人之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乙紙。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99年度票字第2781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貳、被告抗辯後補陳:
一、按被告迄未提出原告係於何時開立系爭票面金額280萬元
(票號CH573263)之本票向其借多寡金額,而其又係於何
時交付原告該筆借款之證據,僅空口反駁原告於99年7月
2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所陳包括系爭本
票在內擔保之借款過程,並不足以證明原告仍積欠系爭28
0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務,致其享有自行填載系爭本
票發票日及到期日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
二、再原告就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所陳包括系爭本票擔
保借款之過程(同被證6),確與事實並不一致,然原告
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9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業已表示係因當時未調
到銀行之資料,故敘述之借款過程與事實不符,經調取銀
行資料並核對被告所載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後(同證物一)
,已予以更正在案(見證物九)。
三、然不論原告所陳包括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過程為何,原告
自94年12月3日起至98年12月1日止,共交付被告之金額
共計2,384.5萬元,應係正確無誤之金額(同證物一),
則在原告主張上開2,384.5萬元俱係供清償借款之用,其
中之2,008萬元並非返還被告所謂委託操作期貨之本金(
同證物一、四、五),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是被告就受領原告清償借款本息金額中之2,00
8萬元,既認係屬所謂「每月委託操作期貨本金入帳」,
自應就其委託原告操作期貨之法律關係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今依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8月13日準備程序,表示「(受
命法官問:你們委託代操期貨的情形?)一、上訴人(指
原告)稱其期貨操作表現非常好,由我(指被告)提供每
期現金10幾萬讓上訴人操作,後來上訴人都說操作不錯,
所以我就慢慢增加金額,都是現金,操作結果是有賺有賠
,賺的話上訴人會給我紅包也就是我們吃飯時上訴人拿現
金給我,賠的話我再加資金進去,剛才說的紅包是有賺的
部分,本金的部分上訴人會匯到我的帳戶。二、是上訴人
要求我拿現金給他去操作期貨,但是本金是用匯款的,是
要證明上訴人每個月有將期貨的本金還我。(受命法官問
:如何證明你有拿本金給上訴人?)因為是現金,所以沒
有證明,只有簽立資金保管契約書。當時我有要求簽本票
,但上訴人說有重複債權之餘(虞?)。因為保管書上有
兩造現金交付的簽名,但金額沒有寫,因為每月交付的金
額不一樣。(受命法官問:你如何知道上訴人期貨操作的
輸贏?)是上訴人說的,因為金額不大就相信他。」云云
(見證物十),足資證明所謂委託原告操作期貨之說詞實
係純屬與事實不符,委不足採,蓋:
(一)原告係於97年1月3日方接觸期貨買賣之市場(同證物七
),以前未曾參與期貨交易,並無被告提出上開「保管證
明書」所謂自94年12月30日起即代被告操作期貨之事實存
在,合先敘明。
(二)被告就其如何證明有拿操作期貨本金給原告乙節,業已自
認「因為是現金,所以沒有證明,只有簽立資金保管契約
書」,然原告除否認曾代被告操作期貨,並未曾受領被告
交付之期貨本金,更未曾簽署被告提出之被證5「保管證
明書」外,佐以該「保管證明書」內文中手寫部分僅有被
告簽署,而無原告共同簽署,不符一般契約應由雙方當事
人共同在契約手寫部分共同簽署確認之格式,足資證明上
開被告所謂「保管書上有兩造現金交付的簽名」之說詞不
實外,益證該「保管證明書」係被告偽造之文書,是依民
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本文規定:「私文書應提出原本
。」,及同法第357條本文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
其真正。」,在原告否認曾簽署上開被證5之「保管證明
書」之情形下,被告自應提出該「保管證明書」之原本,
並證其真正,否則,並不得作為所謂原告代其操作期貨買
賣之證據。
(三)且參照期貨交易法第105條、第112條之規定,是原告既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期貨業之人或期貨業務員,則在被
告未能提出其委託原告代其操作期貨之報酬約定為何之具
體事證之情形下,誠不知並無經營期貨業資格亦非期貨業
務員之原告於毫無利得之情況下,何有甘冒觸犯上開期貨
交易法第112條規定之刑責,而代被告操作期貨之理?
(四)再原告若果代被告違法操作期貨交易者,則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受委任之原告原則上除須依委任之被告之指示購買
其指定之期貨商品,並應向委任之被告報告買賣期貨進行
之狀況外,相關期貨買賣之差價盈虧亦應全部歸由委任之
被告享有及負擔,然被告竟就其所謂委託原告購買之期貨
商品種類為何全然不知,而於期貨交易「賺的話」,竟是
「上訴人會給我紅包也就是我們吃飯時上訴人拿現金給我
」,而非將差價盈餘全數交付委任之被告,且在受委任之
原告完全無需提出相關期貨交易明細之情況下,其即全然
接受原告是否盈虧之說詞,除與委任之法律關係不相符合
外,係屬與常理不合之詞,並不足採。
(五)又期貨交易乃從事衍生商品、貨幣、有價證券、利率、指
數等利益之交易,係約定於未來特定期間,依特定價格及
數量等交易條件買賣約定標的物,或於到期前或到期時結
算差價之買賣關係(參照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
規定),而期貨交易最大的特色在於具有高度財務槓桿的
優點,故在實務上只要繳交5%~15%保證金即可交易,
但為保交易之安全,則採每日結算制度,即於每日收盤後
,由交易所選定收盤價做為當日結算損益的依據,有虧損
者當日就從保證金帳扣除虧損金額並轉移至獲利者帳戶。
虧損超過一定範圍(低於維持保證金門檻)必須當日繳存
金額彌補虧損,否則便會被強制平倉出場。是期貨交易,
既著重於未來商品差價之盈虧,故應係設定差價盈虧之損
益點作為是否結算之依據,絕不可能無視差價之盈虧為何
,而以固定之期間作為結算之依據。是被告除就其所謂委
託原告代其操作之期貨標的物為何完全不知外,在不論盈
虧為何之情況下,所謂「上訴人每個月有將期貨的本金還
我」,即結算差價之交易方式,核與一般期貨交易之方式
亦不相符,且其所謂委託原告代其操作期貨之期間,未曾
因每日結算制度,而補繳金額彌補虧損,即表示原告代其
操作之期貨未曾有虧損超過低於保證金門檻之情形,在被
告指稱原告代其操作期貨近四年期間(即自94年12月起至
98年10月止),縱歷經全球金融海嘯之經濟不景氣期間,
亦未曾因有虧損而須補繳金額,誠屬難以想像之情形!而
原告若有如此操作期貨之本事,又何有陷於向被告借款周
轉支付重利之拮据困境?顯見被告所謂委託原告代其操作
期貨之說詞,純係臨訟編派之不實之詞,委不足採。
(六)因此,在被告未能提出上開所謂「保管證明書」之原本,
並證其真正,及其於何時曾委託原告代其操作期貨、代為
操作之報酬為何、何時曾將操作期貨之本金,以及交付多
少本金以現金暫存於原告之戶頭等具體事證之情形下,即
未能證明原告交付共計2,008萬元整之金額,係另筆所謂
代其操作期貨之「期貨操作金額」,自未能率爾否認係原
告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之款項。
四、另佐以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99年7月23日之準備程序,就有關證
物二中系爭本票以外其它四張擔保本票之交付過程,謂「
800萬本票我(指被告)在98年4月最後換票時上訴人(
指原告)交給我的,因為他之前向我借款,利息說用累計
的,他基本上就沒有還,那時他說要用家裡房子設定二胎
給我,先有借款,他從94年11月2日開始一直跟我累積到
98年4月,中間有過換幾次票,換票次數記不得了,第一
張票是在98年4月2日上訴人在公司附近咖啡館交給我的
,交票原因是98年4月時前面的票到期,累計結果已達14
00萬,利息有150萬,所以就開這張800萬的票,當時有
換票,用1張票面額也是800萬的票換這800萬的票,換
回去的票我沒有影印,因為他開新票給我,我舊票就給他
了;第二張票是在98年4月30日也在公司附近咖啡館拿到
的573260面額300萬本票,交票原因也是到期換票,用面
額300萬的票來換,我也沒有留底;第三張票是98年5月
2日也在公司附近咖啡館拿到的573259面額150萬的票,
交票原因是額外再開用來付利息的票,付息期間為1年,
是從97年年底算到98年12月31日,這是利息的憑證,本金
1400萬,利率約8-12%間,大約10%上下;(第)四張票
是98年5月20日在公司附近咖啡館外我車上上訴人交給我
的票號573262面額300萬的票,交票原因也是以同面額的
票來換票,也沒有留底。98年4月累計到1400萬包括匯款
、現金、支票,我有與上訴人一起算過,我們每次見面換
票時都會會算。」云云(同證物九),足以證明被告所陳
之借款過程係純屬與事實不符之一派胡言,委不足採,蓋
:
(一)原告業於99年7月23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
一,詳細說明有關原告簽發交付被告系爭包括利息在內其
它四張共計800萬元(票號為CH573257)、300萬元(票
號為CH573260)、150萬元(票號為CH573259),及300
萬元(票號為CH573262)之原因及過程,核與被告所陳之
交票原因及過程顯然不同。
(二)若以上開被告所謂於98年4月2日之結算日為基準,參照
被告提出之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自2005/11/2起
至2009年/4/2止,累計原告向被告「借款金額」,經加計
被告實係以轉帳方式存入上訴人之銀行帳號之第17項98萬
元之借款,而扣除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以所謂「現
金交付」之方式交付編號第25、29、38、42、44、45、47
、49、51、52、53、54、55、57、64、65、66、70項,即
其所謂之「借款金額」分別為1,400,000元、1,640,000
元、1,000,000元、500,000元、560,000元、440,000
元、380,000元、37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
,000元、20,000元、265,000元、1,500,000元、30,0
00元、20,000元、300,000元,以上18筆共計8,915,000
元以「現金交付」交付之金額,被告實際交付原告編號為
第1、2、7、17、19、36、63項之「借款金額」共計6,
825,000元(即180,000+270,000+1,305,000+980,
000+1,600,000+840,000+1,650,000=6,825,000
),經扣減原告於98年4月2日前之「還款金額」(含被
告無法證明之「期貨操作金額」),即上開「資金往來明
細表」編號第3至5、8至16、18、20至24、26至28、30
至35、37、39至41、43、46、48、50、56至62、67至69項
之金額,共計17,010,000元,若非加計原告於99年7月23
日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事實及理由」一所陳之利息者,原
告還款之金額早已超逾被告上開之借款總額6,825,000元
,是於被告所稱之會帳日98年4月2日時,何來所謂尚有
1,400萬元整之借款餘額?
(三)縱被告 嗣能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曾以「現金給付」方式
交付借款,而得加計上開於98年4月2日前被告所謂以「
現金給付」共計8,915,000元之金額者,被告之借款總額
為15,740,000元(即6,825,000+8,915,000=15,740,0
00),亦較上開三所計算原告之還款金額17,010,000元整
之數額為低,則於被告所稱之會帳日98年4月2日時,亦
不可能尚有被告所謂之1,400萬元之借款餘額存在。
(四)退萬步言,嗣被告若果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確曾以「現
金給付」方式交付借款,且確曾委託原告代其操作期貨,
而得加計上開於98年4月2日前被告所謂之「現金給付」
共計8,915,000元之金額,並將所謂之「期貨操作金額」
排除於原告之還款之列者,則被告之借款總額增為15,740
,000元,而原告之還款金額則減縮為2,765,000元(即
「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3至5、18、26、43項之金額
和),兩相抵扣之借款餘額應為12,975,000元(即15,740
,000-2,765,000=12,975,000),亦非被告所謂之1,40
0萬元之數額。
(五)末證物二之五張本票,乃係被告分次提出供原告填寫,是
原告實不知是否係按編號次序逐一填寫,縱填寫之日期並
非按編號次序為之,亦不足以資為反駁原告所陳之借款及
開立該五張擔保本票過程之證據,因依上開被告所陳原告
依次交付第一至三張本票之編號分別為CH573257、CH5732
60及CH573259,亦非依編號次序為之。
五、綜上,顯見被告指稱原告交付證物二中系爭本票以外其它
四張擔保本票之原因及過程,核與事實顯不相符,益證其
所謂原告未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本息,及所謂其曾以
所謂「現金給付」,以及曾委任原告代其操作期貨之說詞
,純係空口無憑之謊言等云。並提出:⑨、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9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
本乙份。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5號卷99
年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乙份等件為證。
參、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之緣起,係原告屢次向被告借款,原告所陳稱者諸多
不實:
(一)本案件係原告屢次向被告借款共開立五張本票,其中CH57
3257本票800萬、CH573259本票150萬、CH573260本票30
0萬、CH573262本票300萬這四張本票債權已經貴院99年
4月30日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已判決確認原告敗訴(被證
一),而CH573263本票280萬業已經過貴院99年7月15日
99年度票字第2781號裁定確立,至今尚未清償。
(二)原告於98年12月中旬開立其兆豐商銀台北分行支存帳戶票
號CC708350之支票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整(被證二該銀行
支票應於98年12月31日到期兌現)欲清償被告所借其周轉
之借款,並換取走被告另一本票債權憑證100萬元,其後
數日連續向被告人緊急調度資金300萬元,被告見其無還
款誠意故無應允,原告惱羞嗆全數不還款,而致此件。
(三)被告為確保債權於98年12月24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促請其
還款等事宜,並於民國98年12月28日傳簡訊(被證三)予
以原告並於同日晚間至原告家商討還款事宜;原告發誓保
證還款並再三承諾保證設定其住屋二順位予以被告,卻於
98年12月31日竟委託律師發函否認,顯無誠信。被告於是
98年12月30日親往兆豐台北託交支票而非98年12月31日直
接至兆豐台北兌現,仍然給予原告多5天充裕籌措還款時
間,待原告於99年1月4日兆豐商銀台北分行支票號CC70
8350面額新台幣100萬元跳票後,被告才再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並取得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孰知,原告不
僅不面對自己所造成的跳票事實與欠款證據,反而一再濫
興訴訟(貴院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已判決原告敗訴,原告
上訴,並至士林地檢控被告重利偽造文書等罪),欺瞞各
審庭上,以達其拖欠倒債之實。
(四)原告在貴院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及99年度士簡上字第
95號上訴審中各書狀與庭訊筆錄中前後不一矛盾,皆因被
告陸續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被證四)與「保管證明
書」(被證五)後,原告無法兜攏,據被告提出之「資金
往來明細表」捏造還款時間與還款事宜,然五張本票是四
年左右不斷累計換發所致,非單一借款時間點,原告至今
無法解釋說明清楚,以下指出其謬誤:
(五)針對事實及理由:被告於95年8月31日早原告離開太平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原告其所聲稱「按原告於97年間
退休前,與被告皆於太平產物保險公司任職」。原告投資
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始股票是87年之事情400-
500張,多是其岳家翁舅之款項,至於增資股一張(1000
股)僅3000元,原告最多認10餘張不過5萬多,非其錢亦
非其稱,至於是否和朋友投資地產,未見其舉證不得而知
,在原告其所謂欠錢缺款下,應該是原告「熱心」提供期
貨操作無往不利虛假資訊讓原告信以為真,被告才會借其
款項操作以及其它資金周轉,起因應是原告「急迫」需要
錢。
(六)針對事實及理由一之(一)說明: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
83號論述(被證六民事起訴狀、被證七),可知原告遮掩
事實反欲蓋彌彰。被告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及保管證明書
後,原告開始反覆: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頭次借款
究竟是130萬還是這次18萬+27萬=45萬(資金往來明細
表第1、2項)?二次借款時間差距達8個月孰真孰偽?
為什麼被告不馬上要求單獨開立45萬本票,為什麼又不併
入所謂的頭次借款130萬內合併一張計算,非要等到8個
月後也就是95年6月30日併入所謂本案件280萬債權憑證
裡?由上知原告所說非屬實。
(七)針對事實及理由一之(二)說明: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
83號原審各訴狀論述(被證六、被證七),可知原告前後
不一。被告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及保管證明書後,原告開
始反覆:原告首次借款非95年起,而是94年11月2日。原
告首次借款非130萬,是94年11月2日同日2筆18萬以及
27萬共計45萬元。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起訴狀
稱頭次借款130萬元整,查遍所有匯款紀錄只有130.5萬
,非其聲稱。原告稱約定利息20萬,請問如何約定?口說
無憑。頭次借款第一個月還款本息多少?原告在99年度士
簡字第83號原審起訴狀稱95年1月3日缺錢向被告借款13
0萬,被告卻主動匯款130.5萬元給原告,如照原告形容
被告貪婪重利,還會主動多付5000元本金給予原告而少賺
5000元利息,實在匪夷所思。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
原審起訴狀稱原則上自借款日後一個月起,按月分12期清
償本息,請問原告頭次借款倘若如所言是95年1月3日開
始借130萬利息20萬,共計150萬分12期攤還,用150萬
/12期=12.5萬,所以每月應攤還12.5萬,請問原告,為
何你12期還款內未曾出現過12.5萬元的還款數字?請指出
是那12期?強調有還款總不能說不清楚帶過吧?倘若自95
年1月3日開始借款,原告稱按月分12期清償本息,為什
麼原告要在95年1月26日與27日不到一個月就付第一次本
息?在本案民事起訴狀原告又稱「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6年
12月31日」,與誰約還?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稱「
上開二次借款之本息業於96年1月18日清償完畢」顯見原
告所述不實。
(八)針對事實及理由一之(三)說明: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
83號原審各訴狀論述如,多項謬誤: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
第83號民事起訴狀稱頭次借款尚未清償前又向被告借款,
卻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從未提
及第一張本票尚未清償借款是如何攤還本息。原告在99年
度士簡字第83號民事起訴狀稱CH573263本票280萬借款是
即將頭次借款之餘額加計第二次借款之金額連同利息共計
280萬(即280萬=頭次借款150萬之餘額+第二次借款
之金額+利息),卻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民事準備
書(二)狀稱95年6月30日向被告借98萬元時,被告即要
求原告開立加計其於94年11月2日之借款18萬及27萬元整
,以及利息在內之票面金額280萬元整(即280萬=新借
款98萬+94年11月2日之借款45萬+利息)。280萬借款到
底如何計算?孰真孰假?原告如所稱為實,那自95年6月
30日開始借280萬利息為何?二筆共計280萬借款分12期
攤還,用280萬/12期=23.33萬,每月應攤還23.33萬,
為何12期還款內未曾出現23.33萬元還款數字?請指出分
那12期本金利息各多少?原告如所稱為實,那第一筆本票
借款150萬之餘額跑去哪裡?又何時繳清本息借款給被告
,如何與第二筆280萬借款區分本息,請原告計算給庭上
瞭解。原告如所稱為實,那第二筆借款應是95年6月30日
向被告借98萬元時,加計其於94年11月2日之剩餘借款35
萬元(根據被告資金往來明細表第3-6項計,94年12月3
日與95年1月2日原告已還10萬元),以及利息在內之票
面金額280萬元整(即280萬=新借款98萬+94年11月2
日之剩餘借款35萬+利息)才正確。原告如所稱為實,為
什麼被告要在94年11月2日首次借款45萬借予原告而不索
取本票?也不是2個月後原告在95年1月3日再借130.5
萬時想起索取本票,而是在8個月後95年6月30日再借原
告98萬元時才想起再索取本票?顯不符邏輯。原告在99年
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起訴狀、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以
及本案民事起訴狀所稱為實的話,那第二筆的借款本金如
原告應該是98萬+45萬=143萬,利息就高達280萬-143萬
=137萬,原告不是自述慘遭套牢股票沒錢嗎?原告為何願
意借貸?靠什麼來付利息?原告如所言屬實,為什麼要在
95年6月30日向被告借98萬元,一個月後95年8月1日馬
上就還120萬(資金往來明細表第18項)?一個月就還款
120萬元本金,原告卻還要堅持付137萬的利息給被告?
是原告錢很多(錢多應不必借錢?還是根本是被告的錢借
你周轉運用?原告如果在本案起訴狀所言屬實,那為什麼
資金往來明細表第18項120萬款項是由被告主動登載記明
,這筆120萬資金是其薪水30多倍,又從其戶頭轉帳匯入
被告帳戶,為何未列入列舉證物?顯然錢不是本息還款,
而是被告借其的債款和每月期貨操作本金。原告如果所言
屬實的話,那第二筆借款280萬中的利息約定137萬,請
問如何約定?一個月償還120萬本金卻甘願支付高達百分
之1200以上年率利息(全世界的人都會搶著借你錢吧)?
顯是蓄意將被告每月委託操作期貨本金款項加總40餘次誤
導為原告本票債權還款本息總額,極度荒謬。原告如所言
屬實,為什麼原告第二筆280萬借款的本票債權憑證序號
是CH573263,排在其他四筆本票債權憑證序號CH573257計
800萬、CH573259計150萬、CH573260計300萬以及CH57
3262計300萬之後面,原告不是強調只有親簽5張本票
嗎?且是親簽親交被告的嗎?280萬元本票序號讓其漏洞
百出無法兜攏。在本案民事起訴狀原告稱「約定之還款期
限為96年12月31日」不知原告與誰約還?還款本息文件何
在?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民事起訴狀第二頁事
實與理由第一點稱「上開二次借款之本息業於96年1月18
日清償完畢」。無怪乎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判決書認定原
告借還款所述事項完全不符合經驗法則與一般法律認知。
(九)針對事實及理由一之(四)說明:原告論述不一:被告提
出資金往來明細表及保管證明書後,原告開始反覆:為什
麼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起訴狀中稱第三次借款
時間竟從96年1月底起提早6個月至95年8月1日?為什
麼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起訴狀中稱所謂的96年
1月底第三次借款250萬元整突然變成95年8月1日只借
款160萬元呢?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起訴狀中
稱所謂96年1月底第三次借款約定利息50萬元卻突然提高
近2倍,就是利息140萬元?請問如何約定?顯是口說無
憑。為什麼原告在95年8月1日(下午2點8分23秒)還
款被告120萬後,又在同日(下午2點45分27秒)向被告
再借160萬?此120萬元匯單竟是由被告主動載記於資金
往來明細表,而原告對於其欠債還款之120萬元,其月薪
30倍以上的資金而漠視不在乎,理由很簡單因為所有錢對
原告而言只是轉來轉去的金錢數字,本來就不是他的還款
。原告為什麼要在95年6月30日向被告借98萬元(第二次
借款本利280萬),一個月後95年8月1日馬上還被告12
0萬,為什麼一個月就還款120萬元本金,原告在前債本
息尚未清償給被告之際,馬上又於95年8月1日向被告再
借160萬元,而且再開立本票序號為CH573260之債權憑證
300萬,且願意再多付140萬利息!從95年6月30日至95
年8月1日僅僅2個月支付近300百萬利息,這種事有可
能嗎?在本案民事起訴狀原告稱「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6年
12月31日。」,不知原告與誰約還?不知還款本息文件何
在?
(十)針對事實及理由一之(五)與(六)說明:原告論述不實:
被告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及保管證明書後,原告反覆不一
:為什麼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起訴狀稱第四次
借款時間竟從96年1月底起至97年12月底止提早2-12個月
至95年12月4日?為什麼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
起訴狀稱所謂96年1月底第四次借款250萬元變成95年12
月4日只借款133萬元?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
起訴狀稱第三次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前,再為第四次借款,
加計前次借款之餘額合計亦為250萬元整,為什麼變成單
筆借款133萬元呢?為什麼原告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
起訴狀稱所謂的第四次借款約定利息50萬元整卻突然提高
2倍多,也就是利息167萬元?請問如何約定?原告在99
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起訴狀稱所謂第四次借款133萬元
要付本息300萬借款,是95年12月4日才借的,卻在96年
1月18日被要求匯還140萬(資金往來明細表第25項),
一個多月付7萬利息(140萬-133萬=7萬)或許稱急用
勉強為之,但你若有準時付本息,被上訴人有何權力壓迫
你匯回本金,而繼續享受你上訴人167萬利息(300萬-1
33萬=167萬),而你也付的無怨無悔,只有一種情況就是
原告說謊捏造。在本案民事起訴狀原告稱「約定之還款期
限為96年12月31日。」原告與誰約還?還款本息文件何在
?
(十一)針對事實及理由一之(六)說明: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
第83號原審起訴狀稱序號CH573262之300萬本票本為獨立
債權本票怎又突然變成口中尚積欠之借款本息為106.5萬
元整,加計96年10月3日之借款84萬元整,繼續供為包括
利息在內共計300萬元整之〝虛擬擔保本票〞。原告稱96
年12月31日止雙方會帳,原告稱業已清償借款本息計923.
5萬,自當拿回CH573259本票150萬、CH573263本票28
0萬以及CH573260本票300萬三張本票,未取回是因未清
償。倘若如原告所稱96年12月31日經雙方會帳,尚積欠借
款本息106.5萬,也就表示CH573262本票300萬之債權尚
未消滅,既然尚未消滅又如何能繼續擔保加計原告所稱之
96年10月3日之84萬元借款,而被告怎會自陷自己於債款
倒債風險中。顯然原告又說謊。為什麼被告96年10月3日
借原告84萬不立即要求原告新開立單獨本票,獨厚你原告
三個月時間寬容期限?原告所說無法符合經驗法則又一樁
。在本案民事起訴狀原告又稱「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8年12
月31日。」不知原告與誰約還?不知還款本息文件何在?
(十二)針對事實及理由一之(七)說明:原告所言非真。為什
麼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起訴狀所謂第五次借款
時間竟從96年1月底起至97年12月底止,變成99年度士簡
字第83號原審準備書(二)狀97年7月前,再變成99年度
士簡字第83號原審言詞辯論庭筆錄至97年1月?為什麼原
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起訴狀所謂97年1月第五次
借款700萬元整總額,變成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民
事準備書(二)狀第二頁所稱借款僅334萬元,最後又變
成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言詞辯論庭筆錄中之總借款為
509萬,孰次是真?何次是假?請問原告利息如何約定?
為什麼原告缺錢借款原說是均援依往例,由原告開立卻變
成被告要求原告開立呢?序號CZ000000000萬本票,原告
稱97年1月先開800萬元本息票給被告,中間時隔6個月
後卻在97年6月24日才拿到第一筆借款,還要分兩年給付
,這種謊話很難自圓其說亦不符經驗法則。這近6個月,
原告自稱尚欠被告106.5萬+84萬=190.5萬,又在窘迫需
錢時還要從自身仍先墊償付出224萬(資金往來明細表第
41項、43項、46項、48項以及50項),無怪乎99年度士簡
字第83號民事判決第十一頁認為「原告借款還款行為,其
合理性則費人索解」。在本案民事起訴狀原告又稱「約定
之還款期限為98年12月31日。」不知原告與誰約還?
(十三)針對事實及理由一之(八)說明:原告稱CH573262之30
0萬本票與CH573257之800萬本票二張本票共計1100萬元
,原告自認97年2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共已清償14
61萬確認無誤;請問原告1461萬-1100萬=361萬,請問為
何要多付361萬?原告每月月俸僅3.5萬上下,多付錢是
月俸100倍以上,相當於8年薪資,顯見錢不是原告所稱
之本息還款。
(十四)針對事實及理由二說明:原告於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
審民事起訴狀第一頁事實及理由一以及第二頁事實及理由
三中坦承「俟原告若有違約未如期清償本息時,再由被告
填發票日聲請強制執行之用」,原告若有違約未如期清償
本息,被告有權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開立支付被告於
98年12月31日到期兆豐商銀台北分行支票CC708350面額新
台幣100萬元,99年1月4日到期跳票,符合原告自始所
訂定條件。原告在自由意志下開立本票,雙方達成共識決
議後,一手交借款一手拿本票,銀票兩訖;倘若原告所言
屬實,這5張本是空白沒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那這5張
本票共計1830萬,落入誰手債權誰有,持票人可以依法定
合理利息,每年依法向原告得請求支付180萬(以年化利
率10%計算)以上利息,相信有金融知識背景30年以上近
耳順之年的原告是不會做此傻事的。
(十五)針對事實及理由三說明:原告說法純屬兜攏數字遊戲,
請問原告84萬,為什麼不單獨開立本票,在99年度士簡字
第83號原審庭訊筆錄(證物八)第四頁之論述是「再加上
84萬,被告以100萬元計,兩項金額為206.5萬,被告就
以95年12月開的300萬本票做為擔保品。」如此這般荒謬
的利上又加利。
(十六)針對事實及理由四說明:原告四年來一直是需錢恐急之
人,那有缺錢的人對現金支援拒絕,一定要將錢匯入指定
帳號或是用支票才算數,原告坦承「蓋原告與被告有關借
貸之往來,皆係以現金入帳、匯款或票據為之」,難道被
告借現金給原告,合法取得原告開立本票。現金入帳有現
金轉帳、現金存入、現金給當事人以及無摺存款等;原告
已承認有現金入帳之實,卻用極狹隘的字義解釋現金交付
,但金融業會計入帳觀念甚至一般行業與一般普世經驗法
則,現金入帳包含現金收、交付、現金存入等;原告已坦
誠被告以現金存入原告銀行帳號,原告以親簽票據與被告
有關借貸資金往來。原告只有銀行匯款水單,只能證明有
和被告資金往來,而無清償借款本息的事實。舉例:如甲
每月借現金50萬給乙周轉,月初借現金給乙,月底乙用銀
行匯款還款給甲,如此周而復始四年共計48次,最後一次
乙背信不還款,乙是否可以倒果為因說其匯款給甲47次(
每次50萬)就主張甲倒欠其2350萬,只因乙過去有銀行匯
款記錄給甲嗎?當然不是,銀行匯款記錄只是資金往來參
考選項並不能當成還款記錄,需以債權憑證為依歸,若原
告說法成立,乙可向甲求償2350萬,可見原告論述荒謬背
離事實真相。
(十七)針對事實及理由第五與第八點說明:請問原告本案所提
證物二是44張匯款單加上2張兆豐商銀支票(正常應有5
張),總還款金額是2126.5萬,而不是2384.5萬,其中還
款差額之258萬是被告主動替你登記載明在其資金往來明
細表上,彼此都有銀行往來記錄,為何原告你對你自己償
還的258萬債款,不主動提出銀行匯款記錄或是水單證明
文件,顯然其還款數字不實在。其中最大漏列單筆匯還款
高達120萬,原告竟無動於衷未見說明,120萬相當原告
月薪30多倍,整個漏列還款金額超過所謂總還款十分之一
,258萬相當原告月薪70多倍,竟可漠視不關心?唯一的
答案,這些錢不是原告的,是被告借其資金周轉與期貨操
作之用。庭上應該覺得百思不得其解,被告只要求五張本
票債款1830萬元,原告卻主動匯給被告2384.5萬?為什麼
原告要多付近555萬元給被告呢?原告不是很缺錢?不是
股票被套買土地?555萬超過月薪收入150倍,是12年多
不吃不喝才能累積的!最直接推翻原告還款論述,也能證
明原告從士簡字第83號原審、上訴審至今欺瞞庭上公然扯
謊證據,就是原告論述已償還債款2384.5萬,是假的拼湊
兜攏的:被告在99年度士簡上字第95號99年9月24日上訴
庭中於庭訊結束前,徵得法官應允後並問原告總還款是否
確定是2384.5萬?經原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再三確定無誤是
2384.5萬元後,載記99士簡上字第95號99年9月24日上訴
庭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被證九)。經被告詳查與原告兩
造資金往來記錄中,確定沒有被告所製「資金往來明細表
」中第57項,也就是原告口中所清償的債款60萬元這筆的
匯款銀行記錄、銀行水單影本或支票往來記錄等事實,也
就是被告製表時不慎誤植,自當從其中刪除,也就是說原
告堅稱已償還被告借款2384.5萬的〝事實〞,就是根據被
告所製「資金往來明細表」來虛構捏造,來誣陷被告以達
其欠債不還目的,不容原告狡辯。
(十八)針對事實及理由六之(一)說明:原告所稱業已清償,
並請原告舉證;匯款水單非本息還款證據,要依據雙方債
權清償消滅程度檢視,回歸到原告所提「蓋原告與被告有
關借貸往來,皆係以現金入帳、匯款或票據為之」既然原
告無法提出清償本息還款任何文件,那就依原告〝票據為
之〞準則,就是原告開立借款五張本票。
(十九)針對事實及理由六之(二)說明:被告至今對原告借款
只有二種:一是借原告資金周轉用,二是借原告期貨操作
用:有原告親簽姓名、身份證字號以及手機號碼「保管證
明書」,從簽妥「保管證明書」後操作,金額由初始每月
15萬視情況逐月增加,至最後一期98年11月2日由原告以
開立三張支票總計102萬兌現(資金往來明細表第87至89
項)返還被告交付其操作資金後,原告取回保管證明書正
本,雙方於此結束保管代操。原告親自開立兆豐商銀台北
分行100萬清償款於98年12月31日到期後跳票,被告依約
、依法、依票執行,後因被告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以
及「保管證明書」事證,戳破原告企圖以「保管證明書」
上載明之每月單筆期貨操作的本金匯回被告帳號記錄,用
其持有四十餘筆的匯款水單,累計加總移花接木成清償被
告的五張本票本息還款。當被告提出「保管證明書」影本
,原告馬上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原審民事準備書二狀第
四頁中咬定是被告於94年出差要求原告保管公款的簽名,
又要追究被告偽造文書刑責,待被告舉證後無公款代收保
管(被證十, 陳弘道 先生是當時原告與被告之經理),原
告又另起爐灶興訟,於99年6月至士林地檢署控告被告重
利刑事罪,試圖嚇阻被告追討債款決心。保管證明書是雙
方建立在方便信任下為之,結束代操後原告取回正本,被
告取得影本實屬當然;原告所謂償還被告本息借款文書何
在?原告連自己親簽5張本票都矢口否認,更何況是只有
親簽姓名、手機號碼及身份證字號的保管證明書。
(二十)針對事實及理由六之(三)與(五)說明:「保管證明
書」點出每月操作資金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原告檢收(點數
無誤不必簽收),因「保管證明書」已有債權憑證保障性
質;被告與原告都知期貨是高槓桿金融商品絕無保證獲利
,也無要求原告具體保證操作報酬率,唯一要求是注意風
險避險;被告將錢交付原告只能相信其善盡管理保管義務
,且都有準時入帳,保管證明書清楚載明是要原告善盡保
管人責任,終止委任後,確保被告能安全取回交由原告每
月所操作資金即可,原告又不是合法專業法人機構,當然
無法提供專業制式合約,「保管證明書」已具有保全本金
之法律效率。
(二十一)針對事實及理由六之(四)說明:原告想欺瞞庭上,
離譜聲稱86年以後期貨已合法化,已沒操作地下期貨必
要,因合法期貨要帳戶要100%保證金方可交易,地下期
貨不需全額保證金,槓桿倍數更高,當日交易是與期貨
公司對做,再據交易結果退補差額,這些皆是原告親自
告知被告,原告缺錢又借錢想博翻本翻身(原告99年度
士簡字第83號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坦誠),顯見這些借貸
獲利翻身之說為真正。而原告強調現在沒有地下期貨操
作必要,殊不知從86年至今,檢警調破獲地下期貨超過
百餘起,參閱YAHOO新聞99年8月24日檢調最新掃蕩地
下期貨新聞(被證十一)。顯見原告說沒有地下期貨是
做賊心虛之欲蓋彌彰。針對原告證物七的說法,那是不
實說法,其一直強調自己97年1月方才接觸期貨,那也
是其片面之辭,因為那只能證明原告在當時有向該證?
期貨商開戶下單交易,並不能證明原告之前未曾向地下
期貨公司下單交易;況且如原告所言每月匯款本息給被
告十數萬至百餘萬,那代表原告很會賺錢,請問原告不
是在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言辭辯論筆錄(第三頁)中向
法官表示投資股票家裡錢通通卡在裡面,還有跟朋友買
台中土地,上訴人說\"我沒有錢、沒有辦法,所以才向
被告借錢\",而且還向被告一直借款到98年6月,請問
原告用什麼來還款被告?到底做什麼生意或是操作什麼
金融商品每月可以賺幾十萬至百萬可以用來還款被告?
事實是將每月投資操作周轉金硬柪成還款被告本息。原
告強調其未於期貨公司任職,亦非期貨操作人員,故無
法替被告委託操作,又是欺瞞;事實買賣股票或操作期
貨只要自然人開戶就行交易,而期貨不同於股票戶頭要
先有保證資金方可買賣,這也是為何四年來原告被告資
金固定在月初月底密切往來之事實;此外即使是任職與
股票證?公司或是期貨公司交易員也只能接單不能幫客
戶操作,除非有特許執照,這也是原告怕違法保身的權
宜之計,故其所指不實在。原告又說無閒暇及能力替被
告操作,試問原告在本起訴狀第一頁不是坦承「在被告
熱心提供股票行情下,急切期望將彌補上開虧損之資產
」,請問原告被告借你的錢熱切投入股市嗎?是否可將
原告進出股市戶頭公開?期貨只有買進(多單)和賣出
(空單)指數兩種投資趨勢,原告有時間篩選操作買賣
幾千檔股票,卻沒時間操作買進(多單)和賣出(空單
)期貨指數,實在令人費解。
(二十二)針對事實及理由七說明:原告自述受高利所苦不堪負
荷,在5張本票被告未交返之際,又主動開立一張兆豐銀
行台北分行100萬之支票,倘若如原告在99年度士簡字第
83號原審言詞辯論筆錄第五頁所稱98年12月1日已償還清
2384.5萬借款本息,又何需98年12月5日因被告要求開立
100萬商業銀行支票給被告?何必讓自己金融信譽掃地呢
?原告已於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坦承「俟原告若有違約未
如期清償本息時,再由被告填發票日聲請強制執行之用」
,所述事實即原告若有違約未如期清償本息之條件成就時
,被告有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開立支付被告98年12月31
日到期兆豐商銀台北分行支票CC708350面額新台幣100萬
元,於99年1月4日到期跳票,被告有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12月5日竟用不符合之印鑑與到期支票戶存款不足,
迫使該支票跳票,亦顯見原告早有圖謀不軌之心(被證二
)。被告自94年11月2日即現金轉帳借款新台幣18萬元及
新台幣27萬元予以被告陳凱明,故其陳稱自95年起向被告
借款為不實在。而於95年借款給原告陳凱明並非其所稱新
台幣130萬元整,而是新台幣130萬5千元,其所言不實
。原告稱「由陳凱明本人開立本息金額150萬元整,但未
記載發票日之本票交付 李收執 供擔保,俟陳凱明若有違約
未如期清償本息時,再由被告填發票日聲請強制執行之用
」,所述事實即俟原告陳凱明若有違約未如期清償本息時
,即由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原告陳凱明於98年10月
30日開立其兆豐台北支存)帳戶票號CC0000000面額新台
幣45萬元支票、同行票號CC0000000面額新台幣55萬元,
共計新台幣100萬元,並取回其他本票。然與98年12月中
旬復開立其兆豐台北支存帳戶票號CC708350支票(98年12
月31日),面額新台幣100萬元整並騙走另一本票新台幣
100萬元,其後又數度向被告調度資金300萬元,被告無
應允,原告腦羞全數不還款而致此件。被告為保債權於98
年12月24委發律師函予原告促請其還款等事宜,98年12月
28日傳簡訊於原告並於28日晚間至原告家商討還款事宜,
原告保證還款並換本票,然原告於98年12月31日竟發函否
認,顯無誠信。而被告於98年12月30日親往兆豐台北託交
支票而非98年12月31日直接至兆豐台北兌現,且給予原告
陳凱明充裕籌措還款時間,待原告於99年1月4日兆豐台
北支存帳戶票號CC708350面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支票跳票
,被告才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被證一:本票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相關書狀證物影本),並業已取得民事裁定與確
定證明書。(被證二: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原告
陳凱明所指新台幣150萬元本票(票號CHNO573259)非關
借款本金,而是到期應允付之利息,由原告所開立本票之
序號未依照常理順序即可得知其矛盾不合乎經驗法則。
二、280萬元之本票(票號CHNO573263)因未到期所以尚未主
張強制執行。若如原告所言,被告迄未將150萬元本票(
票號CHNO573259)以及280萬元之本票(票號CHNO573263
)開立之本票返還,何需遲至今日追討,若如原告所言被
告為人如此,又何需要繼續向被告調度資金周轉,顯見其
矛盾與不誠信。而原告承認96年1月至97年12月又向被告
借款三次,總額分別為300萬、300萬、800萬,已承認
本件原因關係存在,加以諸多被告借款給原告之金流紀錄
,可證被告借貸給原告之金額遠遠超過本件系爭金額之14
00萬元,另可證明系爭本票確實是因未清償而仍為被告所
合法持有,其亦承認除前開1400萬元借款外,又承認另有
開立150萬元以及280萬元,顯見其向被告借貸金額之巨
。此外,原告主張均未開發票日以及到期日,有明顯不實
欺騙,若非其合意,被告亦可立即填寫其另張本票280元
之本票(票號CHNO573263)到期日98年12月31日,立即可
主張強制執行,何需要等待至99年4月30日。顯見本件事
實即是有本票債權共計到期1550萬元以及未到期本票債權
280萬元。
三、原告強調自95年起至97年12月31日總計借款如其開立之五
張本票,其所言絕非事實,經查,被告於98年4月3日、
98年4月4及98年6月1日尚分別以支票借款予原告49萬
元、43萬元以及77萬元共計169萬元,尚未計算其餘大量
現金借款,顯見其所言不實在。
四、若如原告所言,其95年3月31日至98年12月1日已按其全
部清償借款本息,其應即循法律途徑要求被告返還其所謂
本票,為何復又開立其兆豐台北分行支存帳戶票號CC7083
50新台幣0000000元98年12月31日到期支票予被告(有簽
名但沒有蓋印鑑章),原告誆騙親簽或用印二擇一即可,
即騙走被告所持有其100萬到期本票之意圖甚為明顯;此
外,其言兩造間消費借款關係已因清償消滅,亦請舉證;
原告與原告之妻 履履 保證其現住處(台北市○○區○○里
○鄰○○路○段○○○巷○號5樓)價值近2500萬元,雖然
向台新金貸款850萬元,價值尚有新台幣1500萬元至1700
萬元;於是其向被告表示願意以其妻房屋殘存價值設定二
順位借款週轉,並先以本票擔保其後還款,要被告先墊借
資金供其周轉生意而後再設定房屋抵押,若非如此,以原
告及其妻每月薪資總合計繳交其貸款暨生活開銷已屬勉強
,如何負擔被告之債權本金還款,若非 陳氏 夫妻願意以屋
設定抵押借款,以其等收入所得、個人資產、還款能力絕
不可能借得如此龐大資金。被告屢次向其要求履行以其妻
房屋殘存價值設定二順位借款之承諾,陳氏夫婦一再以苦
情哀求找藉口延宕推遲,被告為顧及情誼其陳氏夫妻生活
勉為其難將債權延至98年12月31日。
五、原告言95年3月31日至98年12月1日已全部清償借款本息
,事實卻是於95年3月31日前零星還款,其於94年12月2
日,分別於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0分別轉
帳3萬元以及2萬元,於95年1月2日又自其0000000000
0帳戶轉帳3萬元以及存入現金2萬元,此外,95年1月
26日分別於其帳號000000000000以及00000000000分別轉
帳3萬元以及存入現金3萬元,95年1月27日於其帳號00
0000000000轉帳3萬元以及現金存入3萬元,二日共計存
入15萬元,此外其又於95年3月3日自其帳戶0000000000
0帳戶轉帳16萬元;這部分是被告自94年11月1日起委託
原告由其戶頭操作台指期貨之金額,每月月底(逢國定假
日或連續假日提前匯存入,除非有特殊理由需求),由原
告以現金或轉帳方式將暫放其戶頭之資金存入被告指定帳
戶,其後次月初再由被告以現金交付其存入其戶頭操作,
其所指稱95年3月31日至98年12月1日已按其全部清償借
款本息,顯然是移花接木之舉,檢視其存入款項日期以及
保管書附本即可知其誤導鈞院之意圖甚明。原告長期向原
告借貸龐大金額,本票又確實為原告所親自簽名簽發,且
原因關係確實存在,並為其所承認,而後確實發生其違約
不清償借款之事由,故依約被告自得依法本票強制執行,
而原告非僅不依約依法還款,尚以諸多不符經驗法則與客
觀金流之不實情事提出本件訴請,實無理由。就原告證物
為說明:證物一無以證明本件無原因關係,且為被告交付
後其自行製作之影本。證物二:係其所述原告代被告操作
期貨依約應給付者,其所提之匯款顯與本案無關,顯有拖
延之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等云,茲為抗辯,並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被證一:鈞院99年度
士簡字第83號判決影本、被證二:退票資料、被證三:簡
訊內容影本、被證四:資金往來明細表、被證五:保管證
明書影本、被證六、七:原告前書狀影本、被證八、九:
筆錄影本、被證十:證人陳述影本、被證十一:新聞影本
、被證十二:原告前書狀影本等件為證。
肆、原告補陳後被告再答辯略以:
一、針對原告民事準備書狀第一點:被告借錢給原告周轉,無
論現金、現金存入、匯款或支票,皆取得本票,這5張本
票原告親簽本票即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存在証明,且原告從
他案原審、上訴審至本案民事準備書狀皆無否認,況且原
告在本案民事起訴狀第五頁強調「蓋原告與被告有關借貸
之往來,皆係以現金入帳、匯款或票據為之。」也就是表
示CH573263本票280萬仍存在確立,原告說96年12月31日
還清280萬本息借款,卻又拿不出還款本息正本,被告無
奈僅能針對原告〝空口無憑〞一一駁斥。
二、針對民事準備書狀第二點:原告在99年度士簡上字第95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99年7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稱,在99年度
士簡字第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原審民事起訴狀的借款與事
實有出入,辯稱當時因為未調到銀行資料,這是原告推諉
之說,在此揭破原告欺瞞庭上事實,和銀行調借支票或者
匯款水單等往來明細只需要3至10工作天,被告只用不到
7個工作天就取得單據資料,原告卻從98年12月31日回覆
被告律師函起,至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確認債權不存在民
事起訴狀、民事準備書狀、民事準備書二狀,及至言詞辯
論庭筆錄一變再變,這中間3個多月近100天的時間,原
告稱還清借款,卻不斷冒出被告有憑證的借款高達308萬
,因為原告兜不攏借款金額,所以被迫將被告有銀行單據
憑證借款逐一吐實。原告論述之大翻供轉變,皆是由於被
告提出「資金往來明細表」與「保管證明書」兩項事證,
讓原告捏造還款事宜敗露;原告已坦誠其在士簡字第8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起訴狀所述與事實不一致,可見原告
初始就是欺瞞至今不改。
三、針對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及第三點之(四):原告引用法
條完全失當,原告所指部分並非本件本票還款,自無原告
所稱業已清償,並請原告舉證;原告一再強調兩造究竟交
付多少錢可由雙方交付金額確認,只是原告片面巧語,匯
款水單非本息還款證據,事實上還要依據雙方債權清償消
滅程度來檢視,就回歸到原告所提的「蓋原告與被告有關
借貸之往來,皆係以現金入帳、匯款或票據為之。」既然
原告無法提出清償本息還款任何文件、註記、說明,就依
原告〝票據為之〞為準則,也就是原告主動開立借款之五
張本票,是合法且有效的?就此有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士
簡字第83號原審判決書供參。至於為什麼用紅包,原告跟
被告調錢去投資獲利分紅包給被告有何奇怪?因為被告與
原告是朋友同事,不確定原告獲利情況當然也沒硬性規定
要多少報酬,如果原告是合法專業法人代操機構,被告當
會要求制式合法公司合約。原告獲利有請吃午飯,贈名牌
男用皮包(PRADA),此外原告還承諾賺錢要送被告80餘萬
車子,原告借錢很慇勤,不還錢翻臉真快。
四、針對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之(一):原告一直強調自己97
年1月方才接觸期貨那是其片面之辭,只能證明原告在當
時有向該證?期貨商開戶下單交易,不能證明原告之前未
向地下期貨公司下單。
五、針對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之(二):保管證明書是雙方議
定建立在方便信任下為之,至於正本憑證在我國法律上當
然是站得住腳,原告將支票給被告兌現操作本金再取回正
本,被告持有影本有違常理經驗法則嗎?如果被告仍持有
正本保管書,剛好契合原告一直強調付清款項被告仍不還
憑證的牽強理由。照原告所論述,保管證明書是所謂私文
書,手寫部份僅有被告簽署沒有原告共同簽署,原告可能
忘記,這保管證明書有你共同親簽的落款姓名、電號以及
身份證字號,被告簽署部份又不是修改保管證明書內容,
是收到原告你以支票歸還的期貨操作款項,原告取回正本
自當不必再簽署;於此,請問原告口口聲聲說業已償還被
告本息,請問清償本息借款的文字、註記、說明文書書正
本何在,這難道不屬於私文書嗎?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
第2項:「私文書應該提出原本。」同法第357條:「私
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原告所謂償還被告本息借
款的文字、註記、說明以及兩造共同落款親簽文書書原本
何在?副本何在?影本又何在?原告尚未舉證還款自應依
票據文義還款。
六、針對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之(三):原告不是之前在民事
起訴狀稱政府已制定法規開放合法期貨交易,不應該也不
會有地下期貨生存空間才對,那些被檢調逮捕為數不少之
人(被證十一)何必甘冒觸法上開期貨交易法112條刑責
?原告月俸僅不到4萬元,負債滿身且膽敢借支如此高額
款項又無高固定所得來源支付本息還款,難道不會走旁門
左道呢?政府合法立案金融機構與融資管道甚多,且宣導
民眾不要借高利,既然原告這麼守規矩不玩地下期貨,為
什麼原告不聽政府宣導要借足以讓你傾家蕩產家破人亡的
高利呢?原告大可向金融機構以及其岳父母借低利率的貸
款,何需要向被告借如此高額之借款?完全不符經驗法則
。原告銀行跳票100萬讓自己金融信譽掃地,又說謊欺瞞
庭上,又羅織重利構陷借錢給其周轉運用的朋友,其欠被
告近2000萬都不在乎了,那原告操作地下期貨會驚悚害怕
?因原告怕涉及刑罰坐牢,這也是原告為什麼在返還被告
最後當月的期貨操作資本金取回保管證明書正本後,就肆
無忌憚跳票倒債興訟拖款,原告引述法條冠冕堂皇,和其
所做違法亂紀泯滅良心對比實在諷刺至極。
七、針對民事準備書狀第三點之(五)與(六):不知原告所云
為何?依原告所表示,似乎是與被告間有某種正式委託操
作合約,才能證明其有操作期貨之實,否則原告就否認一
切;金融商品除固定收益投資商品有保證投資報酬收益外
,其它如外幣定存或基金都有匯率風險或破產或國家評等
調等風險,連AAA等級雷曼兄弟公司保證公司債都倒,何
況是風險變動性極高股票或期貨金融商品,怎麼可能有絕
對保證獲利承諾?以被告13年對金融商品的瞭解與原告近
30年金融機構服務經驗,怎會訂定出原告代理人所假設的
專業法人代操契約,金融金構所發行的風險性商品有保證
獲利合約嗎?被告單純借款予以原告,取得保管證明書正
本,保證借款本金能全部順利取回,當原告匯還操作款項
取回保管證明書正本,被告留下影本合情合理。原告稱「
若有如此操作期貨之本事,又何陷於向被告借款周轉支付
重利之拮据困境?」事出必有因,原告如無法操作任何金
融商品或是投資生意,每月能獲利數十萬至百萬元,加上
又得支付被告如此高利,同時又股票慘遭套牢,請問原告
是如何支付被告所謂100%以上高利呢?既然原告無法負擔
又為何要借如此高額利息?答案很簡單:原告拿每月期貨
匯回被告帳戶之本金移花接木為還被告本票債權憑證之借
款,原告說謊因為客觀上原告無還款能力。除此之外,原
告亦稱「又何陷於向被告借款周轉支付重利之拮据困境?
」原告一直以來就是向被告借錢支付原告外面其個人重利
借款,並一再掩飾其投資金融商品失利,無怪乎原告一直
向被告借款借至98年6月止。
八、針對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及第四點之(一):針對原告所
提,被告已於99年度士簡上字第95號確認債權不存在99年
8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物十)第一頁業已更正,對原
告始終想擺脫其借款順序無關本票序號,那是原告推拖之
詞,本票CH573259債權150萬元(利息部份)開立時間在
本票CH573260債權300萬元以及本票CH573262債權300萬
元之後,是因本票CH573260債權與本票CH573262債權陸續
屆換票期,所以合併計算至98年12月31日,日期開在CH57
3260以及CH573262之後合情合理;試問原告所同筆借款還
論述過程本案與他案前後訴狀矛盾不一,連剛裁定的CH57
3263本票280萬債權原告論述也一變再變,更遑論其說借
款順序無關本票序號,原告說法已違一般經驗法則。此外
,在原告提出99年度士簡上字第95號確認債權不存99年7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證物九)第三頁稱「我在97年1月
初簽本票給被上訴人」,(證物九)第六頁原告訴訟代理
人稱「這五張空白本票由上訴人準備好由上訴人簽的」,
雖然後來原告翻供改稱是被告主動提供;從這點可看出原
告的自我矛盾處,倘若是由被告主動提供就應該依被告所
述本票債權序號論述,而非原告所提之本票債權次序論述
,庭上可清楚知悉原告一變再變一改再改習性。
九、針對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之(二)、(三)以及(四):針
對原告對被告所提及「資金往來明細表」所述之點,被告
不知原告是否是持續想再一次說謊欺瞞庭上,因為原告提
供給庭上的「資金往來明細表」是原始舊版(證物一),
是原告刻意隱瞞且被告漏列有憑證記錄的借款計達308萬
(被證四),因此原告所論述這些點全屬不實不值得參考
。另一方面,原告所強調的總還款金額數2384.5萬,經被
告查證後亦屬造假,被告已於民事答辯狀第(十七)點清
楚指陳原告荒謬之處,也就是說原告至今堅稱無誤已償還
被告借款2384.5萬的〝事實〞,其實就是根據被告所製「
資金往來明細表」來虛構捏造,來誣陷被告刑事重利罪以
達其欠債不還目的。
十、針對民事準備書狀第四點之(五):為上麼被告從他案原
審上訴審至今一直強調這五張本票債權憑證序號的重要性
,因為原告至今還迷失在欲以為用未記載發票日之〝有爭
議本票〞字眼就能當成有利己私之呈堂證物,配上自以為
天衣無縫五階段借款論述,再利用被告資金往來明細表的
數據,羅織構陷被告重利,搭配原告從頭至今的一口否定
保管證明書存在,就自以為其陳述的還款計劃會是符合法
律邏輯與一般經驗法則;其實不然,因為來往資金數字會
說話,5張本票債權憑證也會彰顯事實,殊不知原告刻意
且惡意歪曲真相,反而陷自身於處處說謊,永遠無法弄清
兜攏還款數目的窘境,原告強調已清償之2384.5萬就是最
好例證。原告與被告心裡都明白清楚,事實只有一個,就
是這五張本票,不是最初始五張,是經過數十次換票累計
而成,也絕非原告一廂情願的五階段借款五張本票〞,被
告可以肯定,就算原告將五張本票序號隨機重組論述,被
告一樣有十足把握將〝五階段借款五張本票〞一一駁斥,
因錢是被告付出的,五張本票經過數十次換票累計而成,
債權也是經過數十次借、還款而累積,絕非原告簡單分票
、數字隨便東拼西湊就可欺瞞庭上,加上原告硬將每月獨
立期貨操作本金款項逐月加總誆騙成還款總金額,當然會
出現本票加總不過1830萬,原告自述在財務窘迫下居然能
支付2384.5萬還款被告,扣除1830萬高利本息外,尚多支
付近555萬給被告(2384.5萬-1830萬=554.5萬)的離譜
案情與佐證,至今原告能說明,因原告是將不相干事實,
硬誆騙杜撰,顯有拖延之嫌。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
等語,茲為抗辯。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此,借用人主張借款
已為清償,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再
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
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
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
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
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
,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
,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三、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
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
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
求給與受領證書。」;「債之全部消滅者,債務人得請求
返還或塗銷負債之字據,其僅一部消滅或負債字據上載有
債權人他項權利者,債務人得請求將消滅事由,記入字據
。負債字據如債權人主張有不能返還或有不能記入之事情
者,債務人得請求給與債務消滅之公認證書。」:「債權
證書已返還者,推定其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21條
、第322條、第323條、第324條、第308條、第325條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上述主張,原告係多次向被告借款,而分別開
立包括本件票面金額280萬元、票號CH573263號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上述借款均屆清償期;而系爭
本票係原告於95年6月30日向被告借98萬元時(證物一「
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17項之「借款金額」),應被告
之要求,由原告開立加計其於94年11月2日之借款18萬元
及27萬元(參照證物一「資金往來明細表」編號第1、2
項之「借款金額」),以及利息在內之系爭爭票面金額
280萬元,票號為CH573263,但未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本
票作為擔保(同證物二),約定之還款期限為96年12月31
日。是依原告上述主張,原告所簽發之多張本票,均係擔
保各該本票金額所顯示之原告所欠被告之金錢債務,故原
告所簽之各該本票,實係兼具為各該筆原告欠被告債務之
字據,而原告所欠被告多筆債務,其清償期既各自不同,
且依原告主張各筆金錢債務利息甚重,則依上揭法律規定
及社會金錢借貸之常情,原告自係擇其清償先屆至者,先
依法律規定抵充費用、利息後再清償本金,其已完全清償
者,則應取回其負債字據即其所簽發供為擔保之本票,如
被告拒絕返還原告之負債字據即本票者,原告應將欲清償
之金錢依法提存,並指定該清償之債務,並得據以之請求
被告返還擔保之本票。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務,渠已清償等云,惟為被告
所否認,查,原告如已清償該筆債務,自應取回該債務字
據即系爭本票,惟該系爭本票仍由債權人即被告執有,是
原告主張已清償該筆債務,此項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舉
證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迄未提出
足資證明其已清償該筆債務之證據以實其說,已難認原告
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且原告提起本訴及另案提起本院99
年度士簡8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以下稱前案),
均係於被告執各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准許後,
始行起訴,易言之,原告主張債已清償,而被告卻拒絕返
還債務字據即原告簽發之上述本票,原告竟未因之起訴請
求被告返還為債務字據之系爭本票,其行為與一般事理有
違,均見原告並未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況系爭本票之債
務,原告尚未清償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8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確定判決予以確認(註:該事
件之四張系爭本票與本件之系爭本票一張,均由原告簽發
,本件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後,本件系爭本票債務未清償
之事實,係由原告於前案言詞辯論中併為五張本票債務已
全部清償之辯論,而由前案判決併為審酌確認,原告敗訴
後上訴,終由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簡上字第25號裁定駁
回而告確定),有前案訴訟全卷在案可稽,原告未清償本
件系爭本票債務之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告起訴主張系
爭本票債務已清償,求為判決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