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8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815號
原   告  王銘洲
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訴訟代理人  莊淑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租國有地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新北市○○區○○段780、782、783
、785、94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80地號土地、782
地號土地、783地號土地、785地號土地及940地號土地,
以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均屬國有,現由被告管理,原告
父親 王瑞珪 自民國43年間即世居於系爭5筆土地上,並在系
爭5筆土地如附圖編號A~H所示坐落位置及面積,出資興
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1之二層樓鋼筋
混凝土建物及木造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屋),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兩造業於93年11月23
日締結「占用國有基地欠繳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
可見被告已肯認原告自86年9月至93年10月間占有系爭5筆
土地確屬合法租賃,原告並已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被告當
有締結租賃契約之義務,被告如依法將系爭5筆土地如附圖
編號A~H所示坐落位置及面積出租原告,不但可活化國有
資產充實國庫,亦有利於國家社會經濟之發展,若被告日後
有任何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需求,亦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4條
規定隨時解約收回,毫不影響被告管理政策,然被告一再拒
絕原告依法申租,將導致一位罹患胃癌之老漁翁不得頤養晚
年,而被告收回系爭房屋所占用不到35坪之土地,亦難有重
大經濟利益可圖,因此,被告拒絕出租之權利係以損害原告
為其主要之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之情,為此,爰基於國有財
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就其所
管理9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8.79平方公尺、
7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5.63平方公尺、785
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5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
F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78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
面積0.7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面積1.34平方公尺、
7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1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
編號H所示面積1.70平方公尺,與原告締結租賃契約,並按
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60%核計年租金,租賃期間為
10年。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筆土地之事實固不爭
執,惟辯稱: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王瑞珪未經原告同意,無權
占用系爭5筆土地違章搭建系爭房屋,前曾於民國85年9月
2日、90年11月6日經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執行違章
拆除完竣,足見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已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
;縱令原告及其被繼承人王瑞珪確已無權占用系爭5筆土地
達20年之久,然系爭建物屢遭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多次拆後重
建,並經監察院先後以91年1月2日(91)院台業貳字第90
0168058號、93年3月9日(93)院台內字第0931900134號
及93年11月10日(93)院台內字第0931900700號函令要求確
實執行遭占用土地回收作業,自有拘束被告機關之效力;況
原告申租系爭5筆土地案件,業經被告審查後決定駁回,兩
造間就系爭5筆土地並無租賃契約關係存在,實無義務與原
告簽訂租約等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11月23日合意簽立「占用國有基地欠繳
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一節,
固據提出該承諾書影本1件為證(附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
宗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因此而
成立租賃契約。經本院細讀系爭承諾書文義內容,原告乃於
93年11月23日向被告承認無權占用重測前臺北縣○○鎮○○
段東興小段66-3、66-11、84-1、101-2、107-1地號土地
,並承諾願清償自86年9月起,至93年10月為止,已發生無
權占用上開土地期間之使用補償金,足見原告僅向被告承諾
給付過去7年無權占用土地期間之不當得利而已,文內既無
隻字片語提及被告願將系爭5筆土地租予原告使用、收益,
及原告應按期繳納租金之約定,實無從認定兩造已有租賃合
意存在。因此,原告根據系爭承諾書,主張被告已肯認原告
自86年9月至93年10月間占有系爭5筆土地確屬合法租賃云
云,缺乏依據,不足採信。
四、按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過得據以申請
租用而已,而非對該管理機關負有出租義務之強制規定,其
是否准許,仍須經受理機關之審查,非謂一經申請,即須負
出租之義務,而無斟酌准駁之權。是以非公用國有土地之出
租係屬私經濟行為,應受契約自由原則之支配,管理機關就
非公用國有土地占用人所為承租之要約,自有決定承諾出租
與否之自由,並不負承諾出租之義務,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
第3741號、69年台上字第447號、86年度臺上字第2205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均有明文可參。從而,原告顯
不得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強制被告與
伊締結租賃契約。本件被告以監察院已數度行文要求切實執
行回收系爭房屋占用國有土地作業(附於99年度訴字第780
號影印卷宗第24~26頁)為考量因素,拒絕將系爭5筆土地
出租予原告,並非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應屬契約自由原
則容許之範疇。至於鄰地地上物所有權人在相同情況下,向
被告申租國有土地是否曾獲准許,乃屬被告在私法自治之契
約自由原則下,享有選擇與何人締約之自由,非得據此主張
被告應就系爭5筆土地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
五、原告雖又主張:被告一再拒絕原告依法申租,將導致一位罹
患胃癌之老漁翁不得頤養晚年,而被告收回系爭房屋所占用
不到35坪之土地面積,亦難有重大經濟利益可圖,因此,被
告拒絕出租之權利係以損害原告為其主要之目的,而有權利
濫用之情等語。惟查,被告拒絕與原告就系爭5筆土地締結
租賃契約,僅發生原告無法基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使用系
爭5筆土地而已,不致當然發生拆屋還地之結果,原告並未
因此即受系爭房屋遭拆除之損害,至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78
0號被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等事件,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應由該事件承辦法官獨立審理判斷,不受本件影響。原告
徒以伊因系爭房屋遭拆除所受損害,與被告收回系爭房屋所
坐落土地可獲利益相權衡,主張本件被告拒絕與伊締結租賃
契約有權利濫用之嫌,應係誤酌另案訴訟所應衡量之損益標
準,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訴請被告應就其所管理94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
積18.79平方公尺、78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5
.63平方公尺、785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C所示面積6.55平
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F所示面積1.73平方公尺、780地號土
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積0.71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G所示
面積1.34平方公尺、78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3.
16平方公尺及如附圖編號H所示面積1.70平方公尺,與原告
締結租賃契約,並按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之60%核計
年租金,租賃期間為10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毓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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