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及更換具保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815號聲請人即被告 王格琮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 律師
李建慶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更換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格琮(下稱被告)前經本院民國102年6月4日北院 木刑寧 102金重訴14字第1020006659號函限制出境(海)處分;惟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戰戰兢兢親自處理普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格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業務,盡力將應收帳款及存貨降低,並努力維持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以增加公司營收,且因普格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大多由被告親自處理,大陸地區客戶亦與被告最為熟悉,尤其大陸地區客戶咸認為普格公司由被告親自接洽始有合作誠意,是被告必須經常往返兩岸,有出境必要,被告已多次經本院准許出境前往大陸地區處理相關業務,普格公司於大陸地區之業務維繫實有賴被告之協助,然被告因受限制出境之處分,致業務人脈大受影響。又被告自偵審中均配合到庭,從未缺席,而本案偵查起訴迄今,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堅信自身清白,未涉有不法,亦無逃避或隱匿資產之事實,更無任何逃亡之意圖,但長期以來均請求 謝欽宗 擔任保證人,對於謝欽宗個人理財規劃及家庭因素也造成壓力與不便,因此請求准以適當之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或准以定適當之保證金更換保證人為會計師暨普格公司董事 鄭志發 。另普格公司仍須被告協助處理與大陸地區客戶業務合作計畫等相關事宜,請求本院准許被告暫時解除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之限制出境;如認被告返國時間與宣判時間過近,則請求准許被告暫時解除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3日間之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92年度臺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是否有解除限制出境必要,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受訴法院自應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資為准駁之依據。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下逕稱檢察官)於102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訴;嗣本院經審酌全案情節及相關情狀,裁定限制被告出境(海),有臺北地檢署102年5月27日北檢治敬102偵3003字第4642號及本院102年6月4日北院木刑寧102金重訴14字第1020006659號函附於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卷內可稽。又針對被告本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及暫時解除上開期間限制出境處分部分,檢察官於105年9月29日即以北檢泰淡105蒞12891字第71918號函表示「因貴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宣判在即,為免被告王格琮有逃避刑責而逃亡之虞,本署認仍有對其限制出境(海)之必要」,針對被告聲請暫時解除上開期間限制出境乙事,檢察官先於同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以電話方式向本院陳明因被告本次聲請期間過長且日期與宣判期日將近,有逃亡之虞,故不同意被告之聲請,復於同年月21日以北檢泰淡105蒞4330字第86723號函表示「貴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案件預定於105年12月30日宣判,此時距上開宣判時日已極接近,被告竟聲請出國達一個月之久,自啟人疑竇。…另考量被告涉犯多項證券交易法犯行,又是本案主嫌,犯罪所得甚鉅之事實,佐以本案宣判在即,被告非無逃亡之動機,為免被告逃亡,且能確保本案判決之法律效果,是認不予准許被告於本案宣判前出境之聲請為妥。」且在被告提出刑事 陳明狀 後,檢察官仍於105年11月23日下午2時15分表示不同意被告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以上均有臺北地檢署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參酌被告雖對於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七所載內線交易部分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所載與 黃志成 等35名同案被告共同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罪嫌,而前揭內線交易乃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所涉同法第171條第2項部分,更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以被告之社經地位,又為有足夠資力在國外長期停留之人,設若該案宣判結果對被告有所不利之處時,被告更有逃亡國外之動機,是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被告於偵、審程序遵期到庭,且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有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再以本案被告涉嫌之犯罪情節、案件歷經逾3年之審理後,全案即將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4時宣判,及被告未來可能之刑罰與本案乃屬國內重大金融案件等情,認若於此時解除被告限制出境之處分或暫時解除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或至同年12月23日間之限制出境處分,恐將喪失擔保被告遵期到庭或到案接受執行之強制力,為防止被告出境後故意滯留國外未歸,致有礙將來刑事執行或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審酌公共利益及被告個人權益之均衡維護,斟酌各種強制處分對被告之影響程度,縱被告出國之權益因而受有影響,但與更重要之國家司法權行使之輕重權衡相比,尚屬輕微,復與非嚴重限制個人行動自由權益之比例原則無違,故認為被告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而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不予准許被告本件暫時解除前揭期間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
㈡至被告以普格公司仍須被告協助處理與大陸地區客戶業務合
作計畫等相關事宜,請求暫時解除前揭期間限制出境部分。本院前因考量本案調查、審理期間及兼顧普格公司利益等情,而於102年11月21日准許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提出新臺幣(下同)1億元保證書後,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海)處分,迄今已使被告得以據此多次出境處理普格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業務;今姑且不論被告105年11月22日刑事陳明狀所附書證之真實性,然依被告105年11月22日刑事陳明狀所載內容,本難認有何必須被告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復徵之現今通訊發達,及臺海兩岸間電子通訊並無何限制之情事,被告自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訊等方式,與其客戶人員充分溝通,並得授權他人代為簽訂契約或進行驗收等程序,當無一定必須被告於本案宣判前1個月期間,親自至對岸始能為之。準此,本院為兼顧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與將來可能之刑罰執行,避免被告滯外不歸或逃亡,及擔保被告日後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斟酌本案宣判在即、被告本次出境目的及時間、依其聲請內容尚無從認有非被告出境親自執行職務之急迫性與必要性存在等情事,認被告此次聲請暫時解除如聲請意旨所載期間之限制出境處分,難謂有理由,不應准許。另按具保得由被告或第三人提供所指定之交保金額後為之,本院前准許被告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2項提出1億元保證書後,解除特定期間之限制出境(海)處分,並經第三人謝欽宗提出1億元保證書完成具保程序,此部分於法並無不符,且本院既未准許被告本次暫時解除如聲請意旨所載期間之限制出境聲請,則被告具狀申請更換具保人,於法既屬無據,亦核無必要,故不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保全刑事之執行,及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且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居住或遷徙自由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且非具保所得替代,亦不宜暫時解除被告10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8日或至同年12月23日間之限制出境處分。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陳,均不足以影響本院對於限制被告出境必要性之判斷,所為解除限制出境(海)、暫時解除上開期間限制出境(海)及以適當之保證金代替限制出境(海)之處分,或定適當之保證金更換保證人之聲請,均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李鴻維法官周玉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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