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09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錫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77
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錫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錫芳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9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 胡慧君 對自己之信賴,詐取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於犯後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參之被告雖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12萬元,然因雙方就還款期限未能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和解,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乙節,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之前在公家機關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
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併此指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向本案告訴人共詐得12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刑法第38條之1第
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係在無法對原利得客體執行沒收時,改為沒收相當於利得之「替代價額」,依此,上開替代價額之追徵規定,應解釋為替代物沒收之補充規定,僅在連替代物也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始追徵其價額。因被告所詐得之財物為金錢且係現行貨幣新臺幣,並無不能沒收原利得客體之情形,故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其價額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13773號被告李錫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市○○街○○號(花蓮縣
花蓮市戶政事務所)(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錫芳於民國105年5月間,透過網路LINE與微信軟體結識胡慧君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胡慧君佯稱其擔任美國雙B汽車材料公司負責人,可做幕後金主投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供胡慧君朝演藝圈發展,並有股票投資內線,可共同投資獲利云云,使胡慧君誤信為真,乃於105年
5月9日下午4時27分許、11日某時許,分別在臺北市臺北車站附近某郵局、宜蘭縣某不詳地點,交付現金6萬元、6萬元,共12萬元予李錫芳收受。嗣因胡慧君撥打李錫芳電話為空號,始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慧君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錫芳之自白與供述│⒈被告坦承並無條件或資金││││可投資告訴人胡慧君,及││││曾向告訴人表示有內線可││││以投資股票,並答應告訴││││人要贊助她1,000萬元之││││事實。││││⒉告訴人於105年5月9日││││曾在臺北車站之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6萬元現金交││││由被告收受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胡慧君之證│全部犯罪事實。│││述││├──┼───────────┼────────────┤│3│告訴人之苗栗市農會1600│⒈告訴人於105年5月9日│││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提領2萬元3次共6萬元│││本3紙、苗栗縣苗栗市農│之事實。│││會出具之實際提領時間證│⒉佐證告訴人持有6萬元現│││明1紙│金,並於105年5月11日││││在宜蘭縣某處交付被告之││││事實。│├──┼───────────┼────────────┤│4│105年5月9日監視錄影│告訴人於105年5月9日下│││光碟、翻拍照片8張│午交付被告現金之事實。│├──┼───────────┼────────────┤│5│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及微│被告自稱「 李語芳 」、「想│││信對話紀錄│念,思念」,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經過,佐證被告稱可擔││││任幕後金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本案詐欺之犯罪所得1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6日
檢察官劉怡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林憶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