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六號上訴人 蔡能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忽略上訴人係自首之事實,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原審雖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然未予上訴人自省之機會,排除以觀察、勒戒或以美沙酮等醫學替代療法代替刑罰,對上訴人未盡公允。㈡、上訴人使用違禁藥物,僅止於傷害自己,並未損及他人權益,危害社會治安。上訴人上無父母,育有未成年子女各一,現為大貨車司機,如因本案入監執行,工作中斷,無法照護妻兒,善盡教育子女義務,家庭必受無法彌補之影響,請更為適法之判決或以醫療方式替代刑罰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警方對其名義申請(由其妻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使用情形向上訴人詢問時,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僅以上揭情詞,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或求為以美沙酮替代療法代替刑罰云云,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張祺祥法官惠光霞法官李錦樑法官宋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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