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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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萬得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606號),經訊問被告後(100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賴萬得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參拾伍張、速查表伍張、帳冊壹張、UCEC牌行動電話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貳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賴萬得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犯賭博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按。僅為解決經濟困境,一時失慮復為本件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酌其提供賭博場所之規模、聚眾賭博之人數及時間,本件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是以,犯刑法第268條之罪,則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適用。查被告係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業據認定如前,而本案扣案之六合彩簽單35張、速查表5張、帳冊1張、UCEC牌行動電話1支及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只,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