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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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束崇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訴字第4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束崇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酒精燈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民國100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二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其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復為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念及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及酒精燈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
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