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9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駐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永駐(原名 黃國書 ,於民國101年7月2日改名為黃永駐)於101年4月28日下午2時許,在其所駕駛斯時暫停於嘉義市○○○路與吳鳳南路交岔路口「中油加油站」旁,登記為其母 謝秋蘭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此施用部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不罰之行為)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基於服用毒品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前開車輛上路,沿嘉義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58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時,竟因施用毒品後精神恍惚,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凃志輝 (起訴書誤載為「涂」志輝,以下併同更正)所騎乘附載 王惠瑩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凃志輝受有右足踝外踝骨折、右上臂挫傷、右手腕挫擦傷、雙小腿挫擦傷、右大腿挫擦傷之傷害,王惠瑩則受有右足踝擦傷、胸壁挫傷、臀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凃志輝、王惠瑩部分,業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永駐肇事後明知凃志輝與王惠瑩因之受有傷害,竟未停車查看並扶助送醫救治,即駕車沿中山路五段由北往南方向逃逸,迨同日下午2時59分許,行近該路段868號對向道路時,又因服用上揭毒品致駕車操控不穩,跨越雙黃線逆向擦撞 林文泉 所有停置於該路段868號前方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腳踏車一輛(無人傷亡),旋復沿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逃逸,俟同日下午3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3時8分許),駛至該路段與嘉義縣○○鄉○○村○○路路口朝南欲右轉進入中華路時,先逆向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 蔡柳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推撞該機車撞及後方由 李穎德 所駕駛亦正停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柳智因而受有左肩鎖骨骨折及B型主動脈剝離之傷害(李穎德未受傷;過失傷害蔡柳智部分,業據蔡柳智撤回告訴,並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採集黃永駐尿液送檢驗,結果 呈愷 他命、去 甲愷 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永駐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102年3月4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凃志輝、王惠瑩、林文泉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及證人即被害人李穎德、蔡柳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3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且警方於101年4月28日採集被告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去甲愷 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偵查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8月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因吸食毒品駕車,因而分別致被害人凃志輝、王惠瑩、蔡柳智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然被害人凃志輝、王惠瑩業於偵查中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且經法院核定,視為已經撤回其等過失傷害之告訴(見偵卷第26至27頁),而被害人蔡柳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撤回過失傷害告訴(見偵卷第35頁背面),均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95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見偵卷第36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因認本案被告尚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後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其精神恍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因而肇事,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構成實害,復於肇事後逃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事後又能積極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電器空調之安裝維修為業,及未婚、與父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