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友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8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盧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犯罪事實更正及證據補充如下:
⒈犯罪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之96年度簡字
第913號判決及所處之刑應更正為97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16行97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及所處之刑應更正為96年度簡字第9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方式應更正為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民國100年
8月18日審理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及入監執行,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尚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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