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台灣嘉義地方地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銘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7921號、第80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銘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參支、六角扳手壹支、開口扳手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銘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如下犯行:(一)於民國101年11月19上午10時48分許,在嘉義市○區○○路○○○巷○○號門前桌上,徒手竊取該址住戶 劉明量 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2,300元之手提包2只,得手供己裝放物品使用後遺失於嘉義公園某處(未經尋獲)。
嗣因劉明量發現上開手提包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於101年12月5日凌晨2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螺絲起子3支、六角扳手1支、開口扳手1支在身,走入 李永杰 位於嘉義縣民雄鄉鎮○村○○○00號之住處騎樓,徒手將李永杰所有價值約5,000元之白色摺疊式腳踏車1輛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後棄置於某處路旁(未經尋獲)。(三)於101年12月5日上午6時5分許,復攜帶前揭工具返回李永杰上址住處前,以相同手法竊取李永杰同款式之另輛腳踏車(業已發還予李永杰),得手後欲騎乘該輛腳踏車離去現場之際,適為李永杰發覺而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王銘智所有攜帶在身之螺絲起子3支、六角扳手1支、開口扳手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王銘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王銘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明量、李永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失竊腳踏車指認照片4張、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扣押書、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另有螺絲起子3支、六角扳手1支、開口扳手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不以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43號、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扣案螺絲起子3支、六角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衡情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於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3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普通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不佳;(2)時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私,即任意竊取他人手提包及腳踏車,供己裝放物品或代步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法治觀念淡薄,應予非難;(3)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4)本件所竊得之物品分別為價值共約2,300元之手提包2只,及價值共約10,000元之腳踏車2輛,其中1輛腳踏車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李永杰,其餘物件則均未尋獲,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然被害人等均表示不願提出告訴;(5)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平日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惟本件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3支、六角扳手1支、開口扳手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時攜帶在身之兇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