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建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建隆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古建隆與 陳素芝 係夫妻」補充為「古建隆與陳素芝係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第
4行至6行補充更正為「致陳素芝受有枕部血腫3×3公分、頸部疼痛、左背部紅腫5×3公分、左手撕裂傷1×5公分及左大腿紅腫5×3公分之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古建隆與告訴人陳素芝為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因生活費之細故與告訴人陳素芝發生爭執,即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補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無刑事前科,此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