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謝建偉 即兆益工程行相對人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煜賢 間本票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本院99年度司票字第59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9年8月1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8,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是因其承作相對人所承攬之南投縣岳崗營區工程,受相對人要求所簽發;惟其後因相對人並未依兩造間之其他約定給付抗告人前所施作之其他工程款,且上開南投縣岳崗營區工程亦因相對人之故而遲延,故抗告人乃向相對人表示無法施作,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祥
法官陳明呈法官李怡諄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陳俊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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