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促字第445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債務人張 禎云 債務人 張鉉堂 債務人 江祐榕
一、債務人張鉉堂、 張禎云 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捌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人江祐榕、張禎云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禎云於民國94年間至民國99年間邀同債
務人張鉉堂、江祐榕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5筆,共計新臺幣20萬7,036元整(其中,張鉉堂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8萬1,629元整;江祐榕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2萬5,407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滿一年之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132期。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張禎云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
,尚欠本金新臺幣16萬6,299元整(其中,張鉉堂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4萬0,892元整;江祐榕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2萬5,407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張鉉堂、江祐榕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4年度司促字第4455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鉉堂、張│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140892│禎云│1月01日起││八三│││元│││││├──┼───┼─────┼──────┼──────┼───────┤│002│新臺幣│江祐榕、張│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25407│禎云│1月01日起││八三│││元│││││└──┴───┴─────┴──────┴──────┴───────┘違約金: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張鉉堂、張│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140892│禎云│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002│新臺幣│江祐榕、張│自民國103年1│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25407│禎云│2月02日起││內者依上開利率│││元││││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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