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8號異議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代理人 林文鵬 相對人 陳文宗 代理人 林錦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撤銷87年度促字第20979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20979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撤銷87年度促字第2097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判意旨,司法事務官就債務人對支付命令提出之異議並無處理權限,應由法官視債務人異議有無逾期,分別裁定駁回或以債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是本件支付命令確定與否應由法官審查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殊非司法事務官所得逕以裁定處分撤銷之。
㈡、相對人陳文宗於民國86年8月25日人在國外,其於該日將戶籍地變更為屏東縣○○鄉○○村○○路5之15號,經洽詢戶政機關得知戶籍地變更須經本人或經本人同意授權第三人持本人身分證件後始可辦理,由此可證相對人在國外期間均委由家人收受信件並通知,而本案信件之簽收人為相對人母親,但相對人之父親為國小退休教師,法律素養應較高,在受系爭支付命令後未洽詢法院或尋求協助,亦未異議,應係認可系爭支付命令之內容。且相對人之母親於95年12月7日死亡,相對人回鄉奔喪並處理遺產事宜時,當可知悉其母名下財產己被設定抵押權並借款之事,與其陳報99年間才無意得知其母遺產遭查封拍賣乙節,顯與事實不符。爰請法院廢棄本院87年度促字第20979號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裁定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於88年1月6日送達於屏東縣○○鄉○街村○街路○號,惟相對人戶籍地設在屏東縣○○鄉○○村○○路5之15號,且相對人於87年12月19日出境,於88年12月23日始入境,是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向相對人合法送達,確定證明書即應予撤銷等語,經查:
㈠、按「本法所定事件,依法律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節之規定」、「司法事務官辦理下列事務:
一、返還擔保金事件、調解程序事件、督促程序事件、保全程序事件、公示催告程序裁定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1、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
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就非訟事件所為之處分確定後,由司法事務官付與確定證明書,非訟事件法第53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司法事務官本得就非訟事件之處分付與確定證明書。又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規定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故司法事務官既得決定核發確定證明書,則於核發後發現支付命令之送達不合法,自亦得以處分撤銷之,當事人如對其處分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9點參照)」,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1-1號初步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確定證明書時,固須由法官先行審查異議有無理由後據以決定案件是否起訴或調解,司法事務官自無從逾權決定債務人之異議有無理由並進而為撤銷確定證明書之處分。然本案相對人並未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僅在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時,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而撤銷確定證明書,依上開說明,乃屬其法定職權權限,於法並無不合。
㈡、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88年1月6日送達於屏東縣○○鄉○街村○街路○號,並由相對人之母 陳尤玉盆 以同居人身分收受,然相對人已於86年8月25日將戶籍地變更為屏東縣○○鄉○○村○○路5之15號,而該址僅有相對人設籍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相對人戶籍謄本1紙在卷可按,是無從認定相對人以上開送達地址為住所之意,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地址已屬有誤,復由非相對人同居人之陳尤玉盆,以同居人身分為相對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送達難認適法。再相對人於前揭地址變更時人在國外,有其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其為辦理住址變更,亦可能委由配偶或他人辦理,並非定由 陳保生 為相對人變更,況戶籍變更與送達代收信件係屬二事,在相對人未陳報其母 陳尤盆 為其送達代收人時,要無逕論陳保生具代收相對人信件權限。從而,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更無從以其母陳尤玉盆對其個人債務未異議,或推測相對人事後可能自其他管道得知本件債務存在而補正送達之合法性。是以,本院87年度促字第20979號支付命令因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已逾3個月而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屬有據,異議人之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世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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