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任
洪偉軒 林郁錡 羅昱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簡字第126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57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任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偉軒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林郁錡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羅昱皓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於民國107年1月13日凌晨4時9分許,林柏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偉軒, 林育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昱皓,一同行經臺中市○○區○○○道與文心路交岔路口附近時,適遇 彭安締 、SmithChristopherPhilp(英國籍,中文姓名 克里斯 飛利浦 ,下稱 克里斯飛利浦 )、ClarkeJamesAndrew(英國籍,中文姓名 柯宇宸 ,下稱柯宇宸)3人搭乘計程車至該處下車,因彭安締酒醉而下車緩慢,影響後方車流並造成回堵,引起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等人不滿,遂對彭安締等人鳴按喇叭。柯宇宸見狀亦因不滿遭按喇叭催趕而回嗆。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等人遂下車與彭安締、克里斯飛利浦及柯宇宸理論,雙方一言不合,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柏任、林郁錡、羅昱皓以徒手,洪偉軒則持從路邊撿拾之木棍,4人共同毆打彭安締、柯宇宸及克里斯飛利浦3人,致彭安締受有顏面、頭皮之開放性傷口、挫傷、雙手挫傷、腦震盪、左胸挫傷、脾損傷合併腹腔內出血等傷害;克里斯飛利浦受有臉部、右膝、右手肘、右手等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柯宇宸受有牙齒斷裂、軀體挫傷、左上肢挫傷、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隨後林柏任、林郁錡即駕車搭戴洪偉軒、羅昱皓離開現場。嗣因彭安締、克里斯飛利浦及柯宇宸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安締、克里斯飛利浦及柯宇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茲查,本件被告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等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可佐,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等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4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ㄧ、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至第12頁、本院簡上字卷第94頁),核與告訴人彭安締、克里斯飛利浦及柯宇宸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並有警員 曾昭源 10
7年1月16日報告1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5頁)、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告訴人等人傷勢照片共11張(見警卷第48頁至第5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4人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4人所為傷害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經查,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108年5月
29日修正,而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
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但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僅於行為後之法律較之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必須選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情形下,始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如修正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論科,而未比較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雖未及論述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之比較適用,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審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依上說明,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因無礙於法律適用之結論,即無不當,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被告4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人以一傷害行為,共同侵害告訴人彭安締、克里斯飛利浦、柯宇宸3人之身體法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ㄧ重處斷。
㈢被告林柏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豐原簡
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雖其所犯前、後案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不同,惟其另曾於106年間,因毀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屢次侵害他人權益,仍未悔改,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4人本案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4人與告訴人等人業於108年4月3日均成立調解,被告4人並皆於108年4月8日依調解內容全數履行完畢,有本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1419號至第1422號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紙(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39頁),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張(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1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4人犯後尚能盡力彌補其過錯,是其等之量刑基礎均有所變更,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對上開量刑應參酌之情狀自應加以審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所為之刑罰量定理由,揆諸上揭說明,均有未洽,被告
4人以欲與告訴人等人調解或和解,事後並已成立調解及賠償告訴人3人之損害為由,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及審酌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審酌被告4人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等人發生爭執,不思理
性尋求解決紛爭之途徑,竟率爾使用暴力,共同損害告訴人等人之身體法益,法治觀念均薄弱。惟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且均已依調解內容如數給付賠償金,業如上述,足認被告4人犯後均有悔悟,並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4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至第5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4人用以毆打告訴人等人之木棍,雖為供被告4人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木棍係並非其等所有,而係被告洪偉軒自現場隨手拾得,此經被告林柏任、洪偉軒、林郁錡於警詢中分別供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第8頁、第10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等3人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其等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等人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支付完畢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審酌被告洪偉軒、林郁錡、羅昱皓於案發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盡力彌補其等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皆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林柏任雖亦請求本院予以緩刑宣告,惟其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豐原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2月24日執行完畢,已如上述。是被告林柏任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傷害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所定之緩刑要件均不符,故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孫藝娜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