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6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南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蔡明翰
被   告 好師傅居家清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係
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兩造如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故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起訴狀所載,並非主張本票係
偽造或變造,而係主張因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9日簽立加盟
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簽
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履約擔保,而原告從簽約迄今尚未完成系爭契約第2
條項之技術傳授導致無法獨立接洽客戶賺取洗衣費用,因而
無法順利履行合約,然被告竟以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持
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原告無法接受因此提起本訴
,主張被告對其並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等情。揆諸兩造締結
之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原告係於簽約同時交付被告系爭本
票,作為履約擔保。而依原告上開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存在與否之爭議,係因兩造間就原告有無構成系爭契約第12
條之違約責任認定不同所生,概屬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而
系爭契約第16條已約定,如因系爭契約產生爭執、違約或其
他相關問題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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