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2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周昱志
       林俊廷
被   告 如祥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捌仟肆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陸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自本
院102年度司執康字第56381號執行命令送達時起至執行命
令失效日止,在附表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將訴外人 許哲維
每月應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1給付予原告。」(見本院
卷第7頁)。嗣於民國106年8月29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變
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934元,及自104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5月11
日起至本院104年5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第四次移
轉命令)失效日止,將許哲維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
一按8%比例給付予原告。」經核原告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以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05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
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對許哲維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以102年度司執康字第56381號執行
命令(下稱第一次移轉命令),命被告於許哲維每月應領之
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在附表一所示債權範圍內,依上
開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後因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再於103年7月31日發
執行命令(下稱第二次移轉命令),調整移轉於原告之債權
比例為63%。續因訴外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先後2次聲請併案執行,經本院分別於104年2月25日(
下稱第三次移轉命令)及同年5月11日發執行命令(即第四
次移轉命令),調整移轉於原告之債權比例為10.5%及8%。
而許哲維於被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為月薪1萬元。經原告多次
聯繫被告洽商收取扣薪事宜。惟被告均未依上開移轉命令給
付原告,爰依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壹、二、變更後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4053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至13頁、第75頁至82頁),另有許
哲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33頁),並經本院
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56381號執行事件案卷查閱,核屬相
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許哲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月薪1萬元部分。
查,依許哲維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許哲
維105年度薪資所得為12萬元,月薪為1萬元,即日薪為32
9元(計算式:120,000÷365=3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固可信為真。然許哲維103年度及104年度薪資所得
為10萬2,000元,換算月薪為8,500元,即日薪279元(計
算式:102,000÷365=2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四、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
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
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
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對於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
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及第115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又移轉命令之效力,使被移轉之債權,自執行債務
人移轉於執行債權人,因此執行債務人喪失該債權之主體,
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執行債權人即得以該債權之
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如請求清償、讓與、抵銷等,亦得提
起訴訟;再移轉命令與收取命令有異,縱第三債務人對移轉
命令未聲明異議,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關於執行債
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逕對第三債務人強制執行之適用。本件
許哲維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業先後依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
命令移轉於原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
,自屬有據。
五、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一)就102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5月10日止部分: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於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薪資金額3萬8,48
5元(計算式:25,575+12,187+723=38,485)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復為同法第203條所
明定。本件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其併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2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24頁)
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即自10
4年5月11日起至106年2月16日止之利息,原告未舉證
其已向被告為催告而未為給付,即無理由。
(三)又按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
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將來之薪金請求權
,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
在或範圍,並非確定之債權。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未
到期薪金部分,遽予准許,自有未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
付原告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本院104年5月11日核發之
第四次移轉命令失效日止,將許哲維每月對被告應領各項
勞務報酬三分之一按8%比例給付予原告等語。查,依許哲
維之勞保投保資料,被告為許哲維辦理勞工保險迄未退保
,應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許哲維尚受僱於被告而領
有薪資報酬。惟許哲維對被告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許哲
維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並
非確定之債權,原告依本院所核發第四次移轉命令,對被
告所得請求者應為許哲維之薪資債權已確定存在之部分,
即自104年5月11日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06年9
月25日止,按許哲維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中再
按8%比例計算之金額,即4,135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
號4、5所示。合計:1,784+2,351=4,135),逾此
範圍部分,其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告依本院第一次至第四次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
於4萬2,620元(計算式:38,485+4,135=42,620),及
其中3萬8,485元自106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6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
附表一
┌──────────────────────────────┐
│債權計算及金額(新臺幣)│
├─┬──────┬───┬────┬────────────┤
│編│債權金額│執行費│訴訟或程│利息、違約金起算日期│
│號│││序費用││
├─┼──────┼───┼────┼────────────┤
│1│9萬1,388元│735元│500元│及其中8萬3,721元自102│
│││││年6月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
│││││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延滯第1個月300元,延滯│
│││││第2個月400元,延滯第3│
│││││個月500元計算之違約金,│
│││││違約金之計付最高以連續3│
│││││期為限。│
└─┴──────┴───┴────┴────────────┘
附表二
┌──────────────────────────────────────────────┐
│計算期間、移轉比例及金額│
├─┬──────┬────┬────┬─────┬───────────────┬─────┤
│編│計算期間│天數│移轉比例│金額│計算式│備註│
│號│││││││
├─┼──────┼────┼────┼─────┼───────────────┼─────┤
│1│102年10月│276天(│100%│2萬5,575元│279×1/3×275×100%=25,575│第一次移轉│
││28日起至103│原告請求││││命令│
││年7月30日│275天)│││││
├─┼──────┼────┼────┼─────┼───────────────┼─────┤
│2│103年7月31│209天(│63%│1萬2,187元│279×1/3×208×63%=12,187│第二次移轉│
││日起至104年│原告請求││││命令│
││2月24日│208天)│││││
├─┼──────┼────┼────┼─────┼───────────────┼─────┤
│3│104年2月25│75天(原│10.5%│723元│279×1/3×74×10.5%=723│第三次移轉│
││日起至104年│告請求74││││命令│
││5月10日│天)│││││
├─┼──────┼────┼────┼─────┼───────────────┼─────┤
│4│104年5月11│235天│8%│1,784元│279×1/3×235×8%=1,784│第四次移轉│
││日起至104年│││││命令│
││12月31日││││││
├─┼──────┼────┼────┼─────┼───────────────┼─────┤
│5│105年1月1││8%│2,351元│329×1/3×268×8%=2,351│第四次移轉│
││日起至言詞辯│268天││││命令│
││論終結日即10││││││
││6年9月2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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