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675號
原 告 洪護泇
被 告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毓芹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許佩霖 律師
阮英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31日在被告醫院住院,被
告之醫護人員給予打針及吃藥,惟隔天早上尚在藥效期間,
被告之醫護人員即要原告起床離院,致原告離院後騎機車摔
倒受傷,並因而導致原告失去工作,爰請求被告賠償工作損
失及精神上損害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5月31日19時24分至被告醫院急診
就醫,主訴其自同年5月30日下午開始嘔吐7至8次,併有
上腹疼痛之情形,原告入院時生命徵象穩定,經被告之醫師
診斷有噁心嘔吐及上腹痛之情形,即給予生理食鹽水、止吐
藥及制酸劑等醫療處置。又原告患有躁鬱症之病史,先前於
同年5月29日亦有跳河自殺未遂之情形,故被告醫院於同年
5月31日22時24分會診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認原告目前躁
鬱症有鬱症之精神特徵,乃於同日22時46分囑予Lorazepam
2mg/ml鎮定針劑,並建議原告於隔日進行門診追蹤。嗣原告
於同年6月1日凌晨已無噁心嘔吐情形,且於同日上午已無
不適之主訴,當時意識狀態亦屬良好,故原告即於同日6時
28分離院。原告離院當時,鎮靜針劑使用之時間已超過7個
半小時之久,藥效已代謝,且其意識狀態良好。故原告所稱
被告醫護人員於其藥效未退就叫其出院,導致其發生之車禍
意外,顯與事實不符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駁回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院5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在債務不履行
,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
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1139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5月31日在被告醫院住院,被告之醫
護人員給予打針及吃藥,惟尚在藥效期間,被告之醫護人
員即要原告起床離院,致原告摔倒受傷,並因而導致原告
失去工作,而受有失去工作及精神上損害等語,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依原告提出之急診護理評
估表、急診病歷及醫囑單、護理記錄單、診斷證明書、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0頁至13頁、第
16至23頁)及被告提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見本院卷第14
4頁),固可認原告於105年5月31日19時24分至被告醫
院急診室就診,嗣於同年6月1日6時28分辦理離院手續
,繼而於同年6月1日6時50分發生交通事故,自行翻車
而受傷,並由新北市政府汐止分隊載送至被告醫院急診。
惟原告就其於105年6月1日上午自被告醫院離院後發生
交通事故,其事故之原因係被告之醫師在其藥效未退,不
宜離院之情形下仍令其離院而有過失,且因其住院期間之
藥效尚未代謝所致等情,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以其出院
後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即推論與其在被告醫院急診期間,
醫師所為之醫療處置有何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
害間有何因果關係。再者,被告抗辯其急診醫師於105年
5月31日22時24分會診精神科醫師,診斷結果認原告目前
躁鬱症有鬱症之精神特徵,乃於同日22時46分囑予Loraze
pam鎮定針劑,至翌日上午原告已無不適之主訴,當時意
識狀態亦屬良好,故原告即於105年6月1日6時28分離
院等情,亦與原告所提出之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及
醫囑單、護理記錄單所載相符。再原告於105年6月1日
6時28分離院時,意識狀態評估屬E4V5M6之良好狀態(見
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離院時之精神狀態屬良好狀
態。原告所主張其離院時藥效未退,因而騎車摔倒受傷云
云,乃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醫院就所提供之醫療服務
,亦難認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是以,原告主張之事實,
核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要件均不符,其請求被告賠
償其工作之損失及精神賠償,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遲延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書記官王玉雙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