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簡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六簡字第278號
原   告  許勝傑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廖翊惠 即陽億汽車
  百貨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
 ㈠本件應繳裁判費新臺幣肆萬捌仟玖佰壹拾陸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肆萬捌仟肆
  佰壹拾陸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