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3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捌元,及其中臺幣
肆拾萬肆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22日向原告申請「台新
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依約
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內之現金,惟
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原告得
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週年利率20%計
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6年10月22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
最後繳款截止日為97年7月25日),尚欠新臺幣(下同)49
萬7,998元(含本金40萬4,651元、利息9萬3,347元)未
為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
請書、增補約定書、被告帳務明細、現金卡交易記錄等件為
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訴請被告給付49萬7,998元
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維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楊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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