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183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士小字第1835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李廖維奎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玖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第三人即被告的被繼承人李俊德於民國94年8月10日起領
用原告核發的信用卡,約定得憑卡簽帳消費,得選擇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最低應繳金額
,並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17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2李俊德於97年6月23日死亡。至97年8月1日止計欠新台
幣(下同)89199元及利息,被告為李俊德的繼承人,依
法應繼受李俊德的債務。
3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表示下列意見:
1李俊德死亡後留下一棟房屋給被告,價值約300萬元,由
被告居住,但該房屋還有銀行貸款,貸款目前係被告繳納
,被告不知道有本件債務。
2被告希望可以每月一千元分期攤還。被告沒有錢,沒有辦
法還款。
三、本院的判斷: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申請
書、約定條款、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家
事庭98年度家聲字第849號函、繼承系統表、交易明細暨繳
款通知書等為證,應堪信為真實。
2、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此民法第1147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1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再依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後民法第1148條
第2項雖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然參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第4項規定意旨可知,繼承在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
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於繼
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
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
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3、本件被繼承人李俊德於97年6月23日死亡,有李俊德戶籍謄
本在卷可佐,被告為李俊德之繼承人,衡之被告另繼承李俊
德的不動產等情,本件尚無由被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
平之情形。
4、被告既承受被繼承人李俊德財產上的一切權利及義務,就李
俊德對於原告之本件債務,即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請求給付金錢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10萬元以
下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蘇嫊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