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錦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所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
581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7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錦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具狀提出上訴辯以:被告騎車所經之處皆為支線而非幹線,且警察以躲藏方式舉發,另被告現已經開始就業,兒子即將開學,希望能以時間換取空間,解決一切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是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查,被告以其並非行駛於道路之幹線道云云為由提起上訴,細繹其內容當係為表達其情節輕微但原審量刑較重之意,惟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害公眾安全,及其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生活狀況(查獲時為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6毫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且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又本件被告為警查獲之經過,係因其於酒後騎乘機車遭員警攔停盤查而發覺被告有酒後駕車之舉並進行呼氣酒精測試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言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稽之上開查獲過程,員警攔查被告並施以呼氣酒精測試並無何違法之處,被告指摘員警以躲藏方式攔查云云,自無理由。從而,被告執前詞提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辜漢忠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1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