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76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鄭珮芝
蔡弘濱 被告 林蕭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零肆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487元,及其中759,578元自民國88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0年9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0,487元,及其中759,578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燕美 於85年9月間,邀同被告林蕭美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2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5年11月4日起至105年11月4日止,利率採機動利率,現應按年利率百分之10.25計算其利息。被告應按月攤付本息,若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而喪失期限利益。自遲延時起除依約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林燕美自88年5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系爭借款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聲請鈞院以89年執字第17071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拍賣抵押物後,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0年5月23日計算分配執行拍賣所得金額,原告因而受償704,173元,迄今尚有800,487元(其中本金為759,578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被告林蕭美珠為林燕美之連帶保證人,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關於系爭借款,被告係主債務人林燕美之連帶保證人。嗣因林燕美未依約還款,致原告聲請拍賣林燕美擔保系爭借款而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不動產,尚有餘額800,487元未償。原告未即時向法院起訴請求主債務人林燕美及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亦未通知被告代為清償,事經十年,坐令被告背負鉅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行使本件債權不無違背誠信原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其溯及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算5年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因時效經過而消滅。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另請求按利息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顯屬過高,請法院依情酌減。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院89年執字第17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房屋貸款帳戶交易資料歷史紀錄、利率基準變動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足認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訴外人林燕美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而林燕美尚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被告既自願簽立系爭借款連帶保證契約,其就本件消費借貸債務即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二、至於被告前開所辯內容,關於:1、原告於林燕美未依約清償時,未通知被告代為清償,事經十年,坐令被告背負鉅額利息及違約金一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即得對連帶債務人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為全部或一部之請求,況原告於88年間林燕美未依約還款後,即向本院聲請拍賣林燕美供原告設定抵押、擔保系爭借款之不動產,經本院以89年執字第17071號強制執行拍賣分配完畢,此有卷第16頁本院89年執字第17071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可憑,故原告並無被告所稱故意延宕致生高額利息、違約金之情事。況就利息部分,被告業主張民法第126條所規定之5年短期時效抗辯,原告於訴訟中即應被告抗辯,減縮其利息之請求期間為自95年4月21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故本件原告所為上開利息之請求,即有理由。2、復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抗辯違約金逾五年部分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拒絕清償一節,自屬無據。3、被告抗辯本件所請求之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一節,查本件違約金之利率係以利息之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故僅為百分之2.05(計算式:10.25%×0.2=2.05%),又當今多數銀行就消費借貸違約金之約定皆以利息之年利率百分之10或百分之20為計算,系爭借款違約金之約定與一般銀行貸放實務之利率相當,故本件其違約金之請求並無過高,被告請求酌減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487元,及其中759,578元自95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25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並未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件亦非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案件,故無須為假執行之宣告,被告聲明贅載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庸斟酌,併予說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金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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