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135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陳柏維
被 告 徐嘉明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曉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柒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九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
行)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
字第09950000770號函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
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
定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給付新臺幣(下同)173,737元,及其中165,594元部分,
自9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
於105年10月28日具狀更正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往前推算5年(卷第31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9月27日向上海滙豐銀行領用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
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29%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1年11月17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73,737
元(含本金165,594元、利息8,143元)未依約清償。爰依
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對利息超過5年
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條、第129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計算書、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記約
暨約定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卷第4-14頁)、信用卡刷卡
明細(卷第32-126頁)為證。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原告
既已就被告所為利息時效抗辯部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
9月10日往前推算5年即自10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另被告雖以其財產所得
清單陳稱希望原告可以酌減請求數額云云(卷第134頁),
然此核非免除清償責任之合法事由,殊難採憑。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3日
書記官高秋芬